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黃新武於民國107年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 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31日調科壹 字第107230182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粉末檢體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