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蔡碧蘭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的竊盜罪。
三、被告應科處的刑度: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小學畢業,喪偶,自稱家境 小康;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竊取的財物價值 不高,並未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的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她犯後坦 承犯行,年紀已超過80歲,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 過這次偵查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並無再犯之虞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的說明:
被告竊取的財物,已經發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廖炎忠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沒收,於法未合,爰不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七、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