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0號
TPDM,111,交簡,29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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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 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 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 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僅置自 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自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4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身體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 跡搖擺、散發酒氣而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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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