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2號
TPDM,111,交簡,25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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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多處擦  傷」更正為「多處擦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吳明峯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 人楊惠如之行駛動態,而未能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 然變換行向,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
二、核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未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43號
  被   告 吳明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受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8時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 經長安西路與同路段5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 間距,復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 同行向右側、由楊惠如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楊惠如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峯雖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惠如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結證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 醫院及佳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以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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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