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0號
TPDM,111,交簡,21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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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
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佳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曹佳煌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曹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蔡瑞賢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7594號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103年度基 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王 嘉鴻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固被告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下,然兩造仍因賠償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達成和解,而對告訴人提出任何 賠償,使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自稱國小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開計程車為生,每日收入 新臺幣6、700元、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曹佳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佳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02巷7弄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農安街與松江路402巷7弄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駛入農安街時,本應注意與松江路402巷7弄設有「停 」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農安街幹線道 之車輛先行,又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彎, 適王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農安街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王嘉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佳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嘉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3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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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