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75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李宗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 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 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㈣爰審酌近來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為政府所一再宣導,被告於 飲酒後,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理當不得駕車上路,惟其仍 予違反,實有不該,且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 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51號 第2752號
被 告 李宗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於民國110年5月15日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飲用酒類,仍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行經 同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新和街口,本應遵行標線行駛,並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感覺 降低、反應變慢,違規行駛左轉車道,於發現後大幅度向右 切換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而追撞前方楊袁冬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為閃避高明義併排停車而向內側車道偏行,高明義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袁冬 再往前碰撞高明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及上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李宗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楊袁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袁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 等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