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丘梅芳
被 告 卓苡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查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關於原告 遭詐欺取財部分,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僅有簡世展,可認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卓苡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卓苡鞍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卓苡鞍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