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6號
TPDM,110,訴,9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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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





曾換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換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明、曾換強均為臺北市萬華區之攤商,緣林志斌林和 明曾有買賣糾紛,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 林志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偶遇林和明,雙方遂 就先前買賣糾紛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林和明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斌,其後在場之曾換強見狀 亦與林和明共同基於傷害林志斌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拉住林志 斌,致林志斌林和明毆打而受有右眼眶瘀血(3×3公分) 、鼻子瘀腫及流鼻血,疑似鼻子骨裂及上唇擦傷(1×1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和明、曾換強2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然其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111年2月23日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87、291、295、301頁)。又其等本件被訴傷害 案件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被告2人之陳述逕 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志斌發生爭執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和明辯稱:我 沒有打到告訴人,我出手只是要將告訴人推開,我這麼矮小 根本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被告曾換強辯稱:告訴人揮拳 將林和明打倒在地,我看到告訴人還想繼續打,我就趕快拉 住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很壯,如果再打下去林和明可能會被 打死,我只是抓住先動手的人,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為臺北市萬華區之攤商,緣告訴人與被告林和明 曾有買賣糾紛,後於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告訴人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偶遇被告林和明,雙方遂就 先前買賣糾紛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過程中被告曾換強曾出 手拉住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5、1 35、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4至305、309至3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林和明被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半年左右曾 向林和明購買BB槍,買回家後發現沒辦法使用,林和明跟我 說會換一支給我,但林和明都一直敷衍我;案發當天我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遇到林和明,我就針對上開買賣糾紛 與林和明發生爭執,我請林和明跟我一起到地藏王廟前發誓 曾答應過我要更換商品,但林和明不敢,後來還惱羞成怒, 揮拳毆打我的眼睛、頭部、鼻子,因為林和明講話賴皮想要 凹我,所以我先出手推他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



2.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發生衝突之起因、遭毆打 之部位等節均能清楚陳述,對於其先出手推林和明一節亦直 言不諱,並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告訴人林志 斌先出手推林和明,嗣林和明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林和明持 續朝告訴人揮拳(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等情相符 (卷頁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8時59分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檢查受有右眼眶瘀血 (3×3公分)、鼻子瘀腫及流鼻血,疑似鼻子骨裂及上唇擦 傷(1×1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 09年3月31日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亦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與 實情相符。是被告林和明於案發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林和明辯稱:我沒 有打到告訴人,我出手只是要將告訴人推開,我這麼矮小根 本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就被告曾換強被訴部分: 
告訴人與林和明發生扭打後,被告曾換強自告訴人之左方、 後方抓住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有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卷頁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若曾 換強當時之用意係欲阻止告訴人與林和明之衝突,理應站至 雙方中間,且於林和明揮拳攻擊告訴人時理應加以阻止。惟 被告曾換強捨此不為,竟自側面、後方抓住告訴人,且於林 和明揮拳攻擊告訴人時仍未放手。顯見被告曾換強係為了使 林和明便於揮拳攻擊,而出手抓住告訴人,自有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曾換強辯稱:告訴人 揮拳將林和明打倒在地,我看到告訴人還想繼續打,我就趕 快拉住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很壯,如果再打下去林和明可能 會被打死,我只是抓住先動手的人,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的 犯意云云,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林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3756、5619、6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 、4月,嗣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8年 5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曾換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108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27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 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 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 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 ,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 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 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 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 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 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 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 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 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 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 ,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



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 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 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 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 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2人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施 用毒品)與本案(傷害)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 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 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 行關於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 本件傷害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分工情形(由被告林和明揮拳,被 告曾換強抓住告訴人)、其等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被告2人有 前述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1:28 林志斌出手推林和明,林和明往畫面上方移動 2 01:29 林和明出手推林志斌林志斌往畫面下方移動,曾換強將地攤上物品往畫面左方移動 3 01:32 林志斌林和明開始扭打 4 01:34 曾換強從左方抓住林志斌左肩 5 01:35 林志斌以右手朝林和明揮拳,曾換強從後方抓住林志斌右肩 6 01:39~01:41 曾換強從身後抱住林志斌林和明以右手朝林志斌揮拳2次,曾換強放開林志斌 7 01:43~01:45 林志斌林和明再次開始扭打,曾換強從左方抓住林志斌左肩,林和明以右手朝林志斌揮拳 8 01:46~01:47 林志斌林和明扭打至畫面中央,曾換強繼續抓住林志斌左肩,林和明以右手朝林志斌揮拳 9 01:48~01:51 曾換強放開林志斌林和明持續朝林志斌揮拳,出手推林志斌林志斌往畫面右方後退,退至畫面中央之請勿停車告示牌右方,曾換強退回畫面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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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