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65號
TPDM,110,訴,86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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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簡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4663號、第2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簡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駱簡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各編號「行為 」欄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 對象」欄所示之買家。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買家張閎勛盧俊義夏文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 度偵字第24663號卷第53至67頁、第273至279頁、第77至93 頁、第265至270頁、第215至228頁、第283至287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 第24663號卷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第243至245頁、第1 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為累犯。惟念及被告 前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其惡性究與販賣 第二級毒品有別,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予加重,主文亦不贅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 告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 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 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或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 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 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 ,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薛傳明,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偵查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及數量、取得犯罪所得 數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做網拍及賣玉器等、家 庭中沒有要扶養之人(見他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見本院 卷第65頁、第2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 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 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所 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收取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對價, 該部分即屬被告犯罪所得,均無需扣除成本而得逕予宣告沒 收,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 是該些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無關,尚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為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行為 主文 1 110年1月25日 19時5分許 臺北市士林大同公司附近往士林方向之中油加油站路邊某處 張閎勛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駱簡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0年5月7日 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客來思樂行旅506號客房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駱簡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0年5月2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日租套房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駱簡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110年5月2日 1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北投豐年福德宮前 盧俊義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駱簡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0年5月4日 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夏文中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駱簡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10年5月5日 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駱簡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0年5月7日 1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路與龍門街交會處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駱簡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分裝袋 1批 本院卷第65頁,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依法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器具(針筒) 1支 本院卷第65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毒品器具(玻璃球)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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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