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9號
TPDM,110,訴,75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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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蘭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
5號、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083
號、110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0年度偵字第21135號、110年度
偵字第2697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美蘭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加入由暱稱「 阿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帳戶,再由周美蘭依「阿財」指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並依「阿財」所告知之 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 阿財」所指示地點,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周美蘭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自其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內自行拿取,並於提款後, 即丟棄前開所使用之詐欺帳戶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資料循線偵辦,始悉上情。二、被告周美蘭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詐 騙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即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車手之 角色,以維持本案詐騙集團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共同詐騙 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 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是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3所犯各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同日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應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誤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容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詐術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顯屬整體 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 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 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 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阿財」、該詐欺 集團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 詐行騙,其所為並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且業已與到庭 被害人劉阿月林文彬汪志文李茂勝陳淑媛、賴涵郁 、黃敏華達成和解或得到宥恕,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 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號 ),與本案原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供陳每日提款可以取得1,000元之報酬,於本案共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7日,而可以獲得7,000元之報酬(計算 式:1,000×7=7000),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移請併辦,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得金額 參與行為人 詐騙方式 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 1 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黃敏華 10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黃敏華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敏華,佯稱為其朋友,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以LINE向其借款。 (1)證人黃敏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23頁) (3)黃敏華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33頁) (5)黃敏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網路銀行 劉正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 許釗銘 5,200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許釗銘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零件顯示卡,告訴人私訊購買後並匯款。 (1)證人許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3)證人許釗銘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34頁) (4)證人許釗銘之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3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TM轉帳 蔡美瑤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張郁晨 7,060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張郁晨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1時前某許,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 TV 4K HDR 64G及AIRPODS PRO,被害人私訊購買後並匯款。 (1)證人張郁晨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3)證人張郁晨所提供相關旋轉拍賣平臺與對方交談及轉帳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 (4)證人張郁晨之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網路銀行匯款 蔡美瑤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林嘉郁 3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林嘉郁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嘉郁,佯稱為其同學,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2分以LINE向其借款。 (1)證人林嘉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29頁) (3)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4)林嘉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55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網路银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5 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 賴涵郁 1萬4,000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賴涵郁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前某時許,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2020版iPad Pro 256gb12.9(鍵盤+筆),告訴人私訊購買後並匯款。 (1)證人賴涵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3)證人賴涵郁所提供相關LINE交談及轉帳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 (4)證人賴涵郁之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網路銀行 蔡美瑤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 仲玲兒 6,000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仲玲兒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前某時許,於mobile01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gopro相機組,告訴人私訊購買後並匯款。 (1)證人仲玲兒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3)證人仲玲兒之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6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網路銀行 蔡美瑤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陳淑媛 2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陳淑媛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媛,佯稱為其侄子,因貨款不足需資金周轉。 (1)證人陳淑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3)證人陳淑媛所提供相關通話紀錄與郵局匯款單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4)證人陳淑媛之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93頁、第94頁、第98頁、第100頁、第97頁、第99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 蔡美瑤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 林文彬 15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林文彬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文彬,佯稱為配合廠商客戶人員,因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周轉。 (1)證人林文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 (2)林文彬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45頁) (4)提款影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 (5)告訴人林文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歐陽柏威 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0 9 109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0分許、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44分、同日下午1時45分 李茂勝 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李茂勝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李茂勝,佯稱為其友人,因買房急需資金周轉。 (1)證人李茂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2)109年12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3)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5)李茂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譯文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6)李茂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97頁、第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33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黃冠傑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楊哲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田凱名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田凱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 劉阿月 11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劉阿月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阿月,佯稱為其朋友,因有困難急需借款。 (1)證人劉阿月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4)劉阿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利澤郵局 胡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李慧香 15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李慧香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慧香,佯稱為其姪女,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以LINE向其借款。 (1)證人李慧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4)李慧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宇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2 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 汪志文 5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汪志文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志文,佯稱為其保險專員,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以LINE向其借款。 (1)證人汪志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7頁) (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4)汪志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網路銀行 林愛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3 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 官光賢 5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官光賢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官光賢,佯稱為其朋友,因有困難急需借款。 (1)證人官光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2)官光賢之通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3頁) (3)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5)官光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林愛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詐欺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09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 6萬元 3. 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09年11月26日13時5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 1萬元 5. 109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自動櫃員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09年11月26日10時6分許 4,000元 7. 109年11月26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自動櫃員機) 9,000元 8. 109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9. 109年11月26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 109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 109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 2萬5元 12. 109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 2萬5元 13. 109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 2萬5元 14. 109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5元 15. 109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6. 109年11月27日13時57分許 2萬5元 17. 109年11月27日13時57分許 2萬5元 18. 109年12月1日1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9. 109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 6萬元 20. 109年12月1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21. 109年12月2日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2. 109年12月2日8時26分許 6萬元 23. 109年12月2日8時27分許 3萬元 24. 109年12月3日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5. 109年12月3日11時17分許 2萬5元 26. 109年12月3日11時18分許 2萬5元 27. 109年12月3日11時19分許 2萬5元 28. 109年12月3日11時20分許 2萬5元 29. 109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 1萬5元 30. 109年12月3日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1. 109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 2萬5元 32. 109年12月3日11時27分許 2萬5元 33. 109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 2萬5元 34. 109年12月3日11時29分許 2萬5元 35. 109年12月3日11時29分許 2萬5元 36. 109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 2萬5元 37. 109年12月3日11時31分許 1萬5元 38. 109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9. 109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 2萬5元 40. 109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 1萬5元 41. 109年12月9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42. 109年12月9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43. 109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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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