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祥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陳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10年度
偵字第3504號、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
、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1號、110年度偵
字第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展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富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生琥發起由成員至少有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段盛治 、吳佩蓉、許富祥、楊宥宏、陳展翊、曾家偉、王睿楷、林 家平、曾家偉、楊宇翰、廖昱威、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 、陳屹林(另案通緝中)、胡宇浩、方世文、龔暐雲、劉修 瑜(前開4人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現上訴中) 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陳生琥、周光熹 2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陳生宙負責變造文件、翻譯、勘
查場地,吳佩蓉為會計、內勤,許富祥負責招募成員,曾家 偉、陶俞廷、楊宥宏、方世文、王睿楷、林家平及陳屹林、 胡宇浩、龔暐雲、劉修瑜等人係擔任向被害人交付玩具鈔票 、假水單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楊宇翰負責尋找精品手錶 交易對象,各被告間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 上開分工方式,並於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上開 各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其中陳生琥與周光熹共同規劃以韓 幣玩具鈔票混裝真鈔之方式進行詐騙,並與下述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共同接續詐騙Julie未遂部分:
1、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 俞廷、楊宥宏、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 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先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7時22分許、22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經綑綁並於捆鈔條上蓋用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戳章之 韓幣玩具鈔票照片,給周光熹確認可供詐騙所用。並由周 光熹招募陳展翊,許富祥招募曾家偉、陳祐晟、蘇子傑, 陳祐晟招募黃鉦原、王睿楷,黃鉦原招募胡彥宇加入成員 。陳生琥再以通訊軟體建立「🐛🐛危機(下稱蟲蟲危機)」 群組,將人員分成A(陳生宙、陶俞廷)、B(陳展翊)、 C(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楊宥宏)三組,以附表四 編號1「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相關 成員即陸續前往韓國。
2、嗣陳生琥以其創立之微信暱稱「雲羽錫」、「韓先生(韓 雲亭)」、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先後與馬來西 亞籍之Telegram暱稱「Julie」、微信暱稱「多啦愛萌」 之人(下稱Julie),達成於108年12月25日,以韓幣5億 元與Julie兌換人民幣247萬元之協議。並由陳展翊、楊宥 宏於臺灣時間108年12月25日14時34分至18時4分許,在韓 國與Julie碰面進行換匯。惟因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 未能詐欺得逞,遂改期於108年12月26日繼續交易,再由 陳展翊、楊宥宏於108年12月26日10時8分至12時許前往面 交,仍因陳生琥指示拒絕點鈔而失敗。楊宥宏因為交易接 連失敗、擔心失風被捕而與陳生琥起衝突即自行返回臺灣 。陳生琥另指示吳佩蓉於108年12月26日15時12分至17時4 6分許,通知陳展翊改由段盛治陪同擔任面交車手,並由 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11時至12時許交易 、及於108年12月28日10時許由陳展翊與Julie碰面進行換 匯交易,亦均因無法點鈔而未成功。段盛治、陳展翊遂於
108年12月28日19持55分許搭乘吳佩蓉購買之中華航空CI- 163班機先返台。
3、嗣陳生琥再與Julie接續約定①於109年1月3日12時09分許 ,由廖昱威在韓國首爾市EDIYA COFFEE咖啡廳面交、109 年1月8日14時許,由胡彥宇負責面交。②王睿楷於109年1 月7日再前往韓國協助捆鈔,109年1月9日18時許,由胡彥 宇面交。③109年1月10日15時22分許,由胡彥宇面交。④10 9年1月11日11時許,由胡彥宇面交。⑤109年1月13日18時0 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 eoul)面交。⑥109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 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eoul)面交。⑦109年1 月15日19時27分許,由胡彥宇面交。⑧109年1月17日20時3 0分許,由胡彥宇面交等交易。惟分別因Julie未依約到場 、或堅持要清點現金、或Julie質疑為何鈔票未連號等各 種原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共同詐欺高○○、吳彩瑛部分:
1、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胡彥宇、廖昱威、許 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未起 訴)、蘇子傑(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生琥與高○○之代理人吳彩瑛達成於108年12月27日以韓 幣30億元兌換不詳金額人民幣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 四編號2「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陳生琥 並派胡彥宇前往中國大陸擔任匯兌擔保人。
2、於108年12月27日14時至19時30分許,由段盛治擔任面交 車手、陳展翊擔任把風車手,在韓國首爾市○○○○○路00號 星巴克餐廳與吳彩瑛見面進行換匯,段盛治出示偽造之韓 國友利銀行提款單及經綑綁為甫自銀行提領型式之韓幣5 億元,供作取信吳彩瑛所用。嗣因吳彩瑛堅持要當場清點 ,陳生琥即以通訊軟體與吳彩瑛聯繫,藉詞吳彩瑛因違反 換匯契約,而需支付罰款人民幣5,000元及繳納人民幣5萬 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吳彩瑛一方會完成交易等語,吳彩瑛 因誤信段盛治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為真正,而自其韓國友 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5,000元及 從吳彩瑛友人金○○國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 款人民幣5萬元(約折合韓幣850萬元,包括手續費韓幣20 萬元)至陳生琥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總計匯款韓幣 935萬元),而受有人民幣5萬元之損害。
3、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由廖 昱威擔任面交車手,曾家偉陪同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
2月31日11時00分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 首爾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見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 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韓幣10億元之玩具 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因高○○要求 驗鈔遭廖昱威拒絕,陳生琥並與高○○聯繫,聲稱遭其刁難 無法依協議完成交易,故需罰款人民幣17萬元以確保高○○ 會依協議履行交易,高○○因誤信廖昱威出示之提款單及韓 幣10億元為真正,遂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17萬元 至陳生琥指定戶頭。
4、後續高○○以邀約廖昱威一起用晚餐為由,趁廖昱威正欲上 車之際,強行載走廖昱威隨身攜帶之裝有玩具鈔票(韓幣 10億元)之行李箱,原訂以韓幣30億元玩具鈔票兌換不詳 金額人民幣之詐欺計畫即告終止。
(三)共同詐欺周子雲部分:
1、陳生琥、周光熹、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 睿楷、廖昱威、蘇子傑(未起訴)、羅晨維(未起訴)、 丁璽元(未起訴)、周承勳(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於108年12月底以「雲雨錫」身分與 周子雲達成協議,約定於109年1月3日同步由「雲雨錫」 派人在韓國交付韓幣3億元予周子雲之代表人,及由周子 雲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750萬元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四 編號3「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 2、丁璽元於109年1月3日13時46分抵達周子雲上址辦公室擔 任面交車手,周承勳於109年1月3日13時52分許,在該處 等候接應丁璽元離開現場前往預設斷點處。另一方面由羅 晨維於同日15時1分許,攜帶由曾家偉、黃鉦原、王睿楷 所準備之裝有韓幣3億元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 提款單之行李箱至位於韓國○○○區○○路00街00號木香大廈4 樓與周子雲之代表人面交,由羅晨維假意配合完成驗鈔後 迅即逃離現場,周子雲經其在韓國之代表人告知在韓國已 收到韓幣3億元遂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750萬元交給丁璽 元,丁璽元立即下樓與周承勳前安排負責接應之計程車逃 離現場,至預設斷點處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醒吾科 技大學下車再換乘由蘇子傑駕駛周承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與許 富祥碰見面,丁璽元將款項扣除蘇子傑應分配之100萬元 後,透過許富祥轉交予陳生琥650萬元。
3、嗣因周子雲之韓國代表人發現所收到之韓幣夾雜大量韓幣
玩具鈔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暨告訴人周子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 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非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下引各共同被告間及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事實,不及 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參與由被告陳生琥所發起之詐欺犯 罪組織,且被告許富祥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 招募共同被告曾家偉加入,並於上揭時間、地點進行後述 犯行之分工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 琥、廖昱威、許富祥(就自己犯行以外所為之證述)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經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調查 之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E2卷第361至389、393至406頁, B1卷第537至540頁,B2卷第417至422、671至686頁,本院 卷五第98至105頁),並有卷附本案犯罪集團手機群組截 圖為據,是被告許富祥、陳展翊確有參與,及被告許富祥 有招募他人加入陳生琥發起詐欺集團之犯行,足堪認定。(二)被告許富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被告陳 展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B1卷323至344、383至387、 807至839頁,B2卷第77至82、215至219、373至402、417 至422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卷四第241、253至256頁、 卷六第268頁);被告陳展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B1卷第395至407、439至445頁 ,B2卷第303至324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72頁、卷六第2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之委託人吳明秋警詢之證 述(見B3卷第607至61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子雲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127至135頁,I4卷第31至32頁, B1卷第11至21、37至41、149至159頁,B2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E1卷 第45至62、542至589頁,E2卷第361至387、393至40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2卷第 551至558、563至638、671至686、705至706、711至71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祐晟警詢之證述(見B1卷第753至7 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鉦原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C卷第17至29、347至358、361至368頁,B2卷第245至268 、443至451頁,D卷第193至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 彥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1卷第129至152、153至158 、183至188頁,B2卷第453至4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 昱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473至485、467至471 、473至485、487至495、537至540頁,B2卷第187至195、
463至472頁),證人丁璽元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 175至194頁,I4卷第33至35頁)、證人周承勳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B1卷第205至209、219至220、214至216、659 至67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周子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子雲提供之韓國銀行提 款單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照 片16張、禾林A9社區監視器時序表、告訴人周子雲提供之 照片6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家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 展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廖昱威)(見B1卷第43、47頁、49至56、63 至68、137至147、265至269、425至429、521至525頁)、 韓國詐欺案被害人連結證據及聯繫情形、韓國警察廳公文 、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3份及翻譯資料、被告交付假韓幣 監視器影像、假鈔照片共28張、告訴人周子雲收到之假鈔 與陳生宙、周光熹電磁紀錄比較圖6張、段盛治手機偵查 照片16張、陳生宙手機偵查照片38張、周光熹手機偵查照 片266張、廖昱威手機偵查照片28張、曾家偉教導廖昱威 示範、確認面交假鈔過程影片譯文、曾家偉手機偵查照片 119張、陳祐晟手機偵查照片12張、周承勳手機偵查照片7 張、徐祥慶手機偵查照片8張、陳展翊手機偵查照片28張 、陳生琥等人之韓國入出境紀錄(見B3卷第110至169、17 1至183、191至227、241至399、409至58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鉦 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陳祐晟)、黃鉦原持用手機偵查照片31張、黃 鉦原手機偵查照片461張(見C卷第89至93、99至103、113 至120、123至3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佩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彥宇)、吳佩 蓉初步手機檢視偵查照片50張、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75 張(見D卷第43至47、117至123、281至305、307至344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詐騙周子雲既遂部分, 認該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500萬元云云。惟依證 人即領款車手丁璽元於109年1月22日警詢、109年1月22日 偵訊、109年7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B1卷第175至194,I4 卷第33至35頁),均係證稱其於告訴人周子雲處取得之款
項為750萬元,核與卷附該案用以聯繫名稱為「Z/韓天(檸 檬)」群組對話截圖,於韓國之成員係準備金額為韓幣3億 之提款單(見B3卷第465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0年3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03063575號函文檢附韓國 警察廳公文及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初步翻譯資料(見B3卷 第97、109頁),內容記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係遭騙取約 臺幣790萬元(相當於韓幣3億元)等情節相符,是證人丁 璽元雖事後改稱所受領之款項為1,500萬元云云,然與卷 內事證均不相符,則告訴人周子雲所述其係遭詐騙1,500 萬元之證述,是否為真實,仍有疑義,依罪疑為輕原則, 即應為對被告許富祥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許富祥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載犯行;被告陳展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載犯行,均堪為認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之自白,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廖昱威、許富祥(就自己犯行以外 所為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本案 犯罪集團手機群組截圖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 三人以上層層依規劃、內勤、車手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 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就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犯行,其中共同被告陳生琥經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被告周光 熹、楊宥宏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現於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審理中);共 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王睿 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案件審理中),亦見其持 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2、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富祥坦承 自108年12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B1卷330頁、B2卷 第417頁),並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之犯行;被告陳展翊坦承自108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見B1卷第401頁),並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犯行,其等於本案首次繫屬於法院,自應於本案首次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另被告許富祥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並基於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由招募被告曾家偉共同加入本案 犯罪集團,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分工,被告許富祥所為 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 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 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 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 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係共同被告陳生琥匿名與被害人達 成假匯兌交易,進而規劃指示各集團成員輾轉交付犯罪所 得,以製造資金斷點,即難再追查犯罪所得之特性,客觀 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 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均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分工,主觀上即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並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 揭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三、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富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⑴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 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 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 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富祥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基於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運作之犯意,招募被告曾家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之分工,則被告許富祥 參與犯罪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局部重疊 ,依據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許富祥核犯法條欄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許富祥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被告許富祥參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許富祥告知 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 卷六第233頁),無礙於被告許富祥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核被告陳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7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展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於被告陳展翊核犯法條欄漏 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展翊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且被告陳展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時,已 對被告陳展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六第233頁),無礙於 被告陳展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許富祥、陳展翊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吳佩 蓉、曾家偉、陳生宙、楊宥宏、陶俞廷、胡彥宇、陳祐 晟、黃鉦原、王睿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2、又此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既遂情事,僅論以既遂。被告許 富祥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以告訴人高○○、吳彩瑛曾因共 同被告陳生琥之指示,支付匯兌保證金至共同被告陳生 琥指定之帳戶,然嗣後共同被告即面交車手廖昱威所攜 帶之韓幣玩具鈔票遭高○○行搶,是告訴人高○○、吳彩瑛 交付保證金之原因,係為取信共同被告陳生琥有成功換 匯之可能所為,並非受詐術至陷於錯誤而給付,即應論 以加重詐欺未遂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惟 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被告許富祥參 與詐騙告訴人高○○、吳彩瑛之犯行,於共同被告陳生琥 施用詐術致使高○○、吳彩瑛誤信匯兌約定為真而支付匯 兌保證金時,所為已滿足詐欺罪之全部構成要件,犯罪 即屬既遂。至於告訴人高○○、吳彩瑛就成立匯兌約定之 背後動機為何,自無礙於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是被告許富祥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此部分即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3、被告許富祥、陳展翊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周光 熹、胡彥宇、廖昱威、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 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許富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許富祥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 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許富祥、 陳展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後詐騙被害人Juile未遂、 犯罪事實一(二)先後詐騙告訴人高○○及吳彩瑛,各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 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 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 犯,均各論以一罪。
(二)數罪併罰:
1、被告許富祥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展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共2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