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110年度訴字第772號
110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黃美淑
選任辯護人 張靖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
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3、29724、2
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黃美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黃美淑被訴偽以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而行使部分無罪。
康黃美淑被訴偽以巫秀梅名義簽立和解契約而行使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康黃美淑與高素霞、巫秀梅等人先前均曾參加億圓富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 該集團主謀周瑞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民國105年底遭 查獲,康黃美淑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其等 連同其他億圓富集團被害人因而共組自救會,以向周瑞慶等 人求償,康黃美淑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康黃美淑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億圓富自救會成員前曾透過康黃美淑與游孟輝律師聯繫,欲 委任游孟輝律師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且欲委任 律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另 繳納工作費予自救會,而康黃美淑及其家人按比例共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律師費,詎康黃美淑明知其並 未繳納律師費,竟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不實指訴業於106年8月16日在秉然法律
事務所將其一家五口共2萬7,300元之律師費交付游孟輝之妻 陳惠如,但事後游孟輝卻於108年1月9日上午向自救會其他 成員表示康黃美淑並未繳納律師費,而對游孟輝夫婦提出詐 欺罪之告訴,因而誣指游孟輝、陳惠如涉犯詐欺罪嫌,嗣該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076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陳惠如罪嫌 不足而於108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康黃美淑明知其並未繳納律師費,又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北 地檢署遞送「刑事提告狀」,誣指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1488號康黃美淑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即前開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10年1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康黃美淑先前虛構於106年8月16日拿取現金2萬7 ,300元予陳惠如之不實證言,因而誣指游孟輝涉有刑法偽證 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案件 偵查後,認定游孟輝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㈢康黃美淑在億圓富自救會成立後,因與其他成員發生爭執, 進而於107年底退出自救會之運作,其後陸續與多名自救會 成員相互興訟,並因身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31號 、偵續字第237號等案件之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至臺 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林嶽則為其中109年度偵續字第23 7 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於當日上午到場應訊。詎康黃美淑在 全部案件庭訊結束後,心有不滿,竟於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 臺北地檢署2樓左側走道即第4偵查庭前時,脫下口罩,朝在 場之林嶽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嶽。 ㈣自救會於107年下半年分裂成二派,康黃美淑、曹竹涓、李秀 蘭同屬一派(以下就該派自救會簡稱康黃自救會),另一派 則陸續改推林國偉、林嶽擔任會長(以下就該派自救會簡稱 雙林自救會)。其後雙林自救會持續與億圓富集團成員蔡豐 益協商,蔡豐益因而於108年4月24日與雙林自救會中、屬其 下線之成員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達成和解,並分別匯款 40萬4,800元、70萬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康黃美淑得知 此事後,向蔡豐益表示雙林自救會無法代表所有億圓富集團 被害人,應再與康黃自救會成員和解,蔡豐益因而於108 年 7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黃敬唐律師事務所與康黃美淑簽立和 解書,同意另行支付80萬元和解金予康黃美淑及其所代表之 119名被害人,由康黃美淑按該自救會成員之債權比例分配 予各債權人,蔡豐益並於108年7月9日、23日各匯款40萬元 至康黃美淑在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詎康黃美淑因此 取得康黃自救會成員之和解金共8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僅將其中33萬7,910元按債權額0.25%比例分予95 名被害人(包含康黃美淑之家人4名),且康黃美淑債權額 為382萬元,依0.25%比例僅能分得9,550元,竟將其餘45萬2 ,54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孟輝、林嶽訴由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簽分、林嶽 告發、曹竹涓與李秀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林國偉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嶽、曹竹涓、李秀蘭、蔡豐益、劉尹 惠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游孟輝、陳 惠如、陳羚如、林國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 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 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游孟輝、陳惠如、 陳羚如、林嶽、曹竹涓、李秀蘭、蔡豐益、劉尹惠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 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25076號影卷 ,下稱第25076號偵查卷,第81、8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11488號卷,下稱第11488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 、第207至20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 下稱第1786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偵查卷,第149至152頁、第171 至172頁、第347至3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 張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林嶽、曹竹涓、李秀蘭、蔡 豐益、劉尹惠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 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秉然事務所製作之律師繳費名單,無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 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律師費繳費名 單之證據能力,然該繳費名單係秉然法律事務所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 書之製作者於記錄時應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其虛偽之 可能性極低,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對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提出詐欺取 財之告訴,並有於110年6月16日日向臺北地檢署遞送「刑 事提告狀」,指述告訴人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11488號案件偵查中為不實證言,因而涉有偽證罪嫌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游孟輝律師 有同意我不用繳律師費,後來又和別人說我沒有繳納,所 以我才告他詐欺和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本欲以現金繳納其一家之律師費共2萬7,300元,但游孟輝 律師告知被告一家不用繳納律師費,並退還2萬7,300元予 被告,故陳羚如提供之律師費名單有記載被告一家以現金 繳款,被告對游孟輝律師提出詐欺取財及偽證之刑事告訴 ,係為釐清被告係經過同意而無庸繳納律師費用,並非未 繳納律師費用,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⑴經查,被告前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 團主謀周瑞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5年底遭查獲 ,被告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因而共組 自救會,以向周瑞慶等人求償,被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 會會長,自救會成員前曾主要透過被告與告訴人游孟輝 律師聯繫,欲委任告訴人游孟輝律師對億圓富集團成員 提起相關訴訟,且欲委任律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 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另繳納工作費予自救會,被 告及其家人按比例共應繳納2萬7,300元之律師費,被告 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指稱業於106年8月16日在秉然法律事務所將其一 家五口共2萬7,300元之律師費交付告訴人游孟輝之妻陳 惠如,但事後告訴人游孟輝卻於108年1月9日上午向自 救會其他成員表示被告並未繳納律師費,而對告訴人游 孟輝及陳惠如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案件偵查後(下稱前案) ,認定游孟輝、陳惠如罪嫌不足而於108年12月10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提告狀,指稱告訴人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1488號康黃美淑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於1 10年1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黃美淑很清 楚自己沒有繳交律師費,但卻捏造他有繳27,300元訴訟
費用也就是律師費交給我太太」等語,此為不實證言, 因而涉有刑法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407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罪嫌不足 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之證述、證人陳惠如 、陳羚如之證述相符(見第11488號卷第51至53頁;第2 5076號偵查卷第74至79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3日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被告110年6月16日提出之刑事提告狀、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0 7號卷,下稱第7007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25076號偵 查卷第47至50頁、第85至8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4073號卷,下稱第2407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 ,前開事實,首勘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律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億 圓富自救會會員的律師費繳納方式原則上是用匯款,也 有用現金繳納的,律師費的金額多寡是我決定的,後續 繳納是助理在處理和記錄的,被告和他的家人從頭到尾 都沒有繳納過律師費,我也沒有說過被告可以不用繳納 律師費,被告有和我說她被騙了很多錢,手頭比較拮据 ,拜託我讓她慢一點繳律師費,我和她說沒有關係,但 我沒有同意被告不用繳律師費,陳羚如製作記載被告一 家以現金繳納的律師費名單(即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 頁)時,並沒有徵得我的同意,但後來陳羚如告訴我這 是被告要求她做的,為了避免其他自救會的成員質疑被 告沒有繳律師費,因為當時和被告間的氣氛也不錯,陳 羚如就答應幫被告這個忙,我事後知道也沒有反對,但 客觀事實就是,被告真的沒有繳律師費等語(見第1148 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第717號卷(二)第11至20 頁);證人陳惠如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事務所的工作主要是接聽電話、接待客戶,律師費的繳 納方式一般是匯到秉然律師事務所的帳戶,如果是用現 金繳納,就會由我接洽,當場就會開收據,本案被告並 沒有繳納律師費,也沒有拿出現金2萬7,300元表示要繳 律師費的情形,我從來沒有跟陳羚如說過游孟輝律師有 同意被告不用繳納律師費,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 示之律師費名單是陳羚如應被告要求而製作的,我也有 同意陳羚如這樣做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76至79
頁;本院第717號卷(二)第20至25頁);證人陳羚如 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秉然律師事務所擔 任助理工作,負責文書作業,億圓富自救會會員的律師 費是以匯款或收現金的方式繳納,一般來說,他們如果 匯款後,我會與被告核對帳號末5碼,再製作律師費名 單,本案被告沒有繳納律師費,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 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說要給其他 幹部看,要求我將她們一家的部分記載為以現金支付, 這部分我有請示過陳惠如才這樣做,後來被告確實沒有 繳費,所以在更新律師費名單時就把現金支付的部分刪 除,這我也有經過陳惠如的同意,我沒有看過被告拿現 金2萬7,300元給陳惠如,如果要以現金繳納律師費就是 要找陳惠如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本 院第717號卷(二)第26至31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游孟輝律師雖曾因被 告投資失利、經濟困窘,而答應被告可慢慢給付律師費 ,惟從未同意被告及其家人毋庸繳納律師費,被告為免 其他自救會成員質疑其未繳納律師費,遂要求證人陳羚 如製作律師費名單時,將被告及其家人部分註記以現金 繳納,證人陳羚如於徵得證人陳惠如同意後,即製作第 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交予被告,嗣 後被告遲未繳納律師費,證人陳羚如即重新更正律師費 名單(見第11488號偵查卷第113頁),由此足證被告一 家人確實未繳納律師費,且告訴人游孟輝從未同意被告 毋庸繳納律師費。被告雖稱,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陳 惠如、陳羚如3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云云,然則, 上開證人就被告從未繳納律師費乙節,始終證述一致, 堪以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其有拿現金2萬7300元欲繳納律師費,係因 告訴人游孟輝表示其毋庸繳納,方將現金收回云云。然 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106年8月16日我 有帶現金2萬7,300元至現場,游孟輝律師交代其老婆告 訴我不用繳交律師費等語(見第7007號偵查卷第44至45 頁);於108年7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帶我所屬的信 用卡至秉然事務所準備繳交2萬7,300元的律師費等語( 見第7007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於108年9月3日提出 前案告訴時陳稱:我在106年8月16日在秉然事務所將我 及家人共5人的律師費用2萬7,300元,以現金交付給游 孟輝律師的太太陳小姐,游孟輝律師與其太太陳小姐收 了我的律師費用,事後卻跟其他自救會成員說我沒有繳
這筆錢,等同他們吃掉我的錢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 卷第47至48頁);於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106年8月16日我去律師事務所,是陳惠如和我接洽 的,她說因為我要做很多事,所以我不需要繳律師費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31頁)。 觀諸前開被告歷次陳述,其就究竟係以現金抑或信用卡 支付律師費、秉然律師事務所有無收取其所支付之律師 費、係由游孟輝律師抑或陳惠如對其表示毋庸支付律師 費等節,陳述前後不一,莫衷一是,難以採信。此外, 被告以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主 張其確有以現金繳納律師費云云,然前開律師費名單係 應被告要求所製作,此業據證人陳惠如、陳羚如證述如 前,果若被告確有以現金繳納律師費,理應執有秉然事 務所開立之收據,被告從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實難認 其確有繳納律師費。
⑸基此,被告明知其並無繳納律師費,告訴人游孟輝亦未 曾同意其毋庸繳納律師費之事實,卻於108年9月3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指稱告訴人 游孟輝與陳惠如,收受其繳納之律師費2萬7,300元後, 卻向其他自救會成員說被告沒有繳納律師費,等同於吃 掉被告的2萬7,300元,而有詐欺之嫌等語(見第25076 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顯與卷 證事實不符,全係其虛捏之情事,要屬虛構無訛。至於 告訴人游孟輝於110年1月1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 黃美淑很清楚自己沒有繳交律師費,但卻捏造他有繳27 ,300元訴訟費用也就是律師費交給我太太」等語,並無 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卻指稱告訴人游孟輝為虛偽 證述,被告顯係以其虛捏之情節,對告訴人游孟輝提出 告訴,企圖使告訴人游孟輝受到刑事訴追,自有誣告之 事實甚明。
⑹被告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查,刑法誣告罪固 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 ,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 ,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 ,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 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 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 ,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究竟有無繳納律
師費、以何種方法繳納律師費、告訴人游孟輝是否同意 被告一家無庸繳納律師費等事項,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 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 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指稱 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涉犯詐欺取財,及告訴人游孟輝 涉犯偽證等罪嫌,致使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陷於遭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 至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13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在庭訊結 束後雖有在走廊上遇到林嶽,但我沒有向他吐口水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走廊上是脫下口罩咳嗽 ,而非向林嶽吐口水,且倘被告咳嗽時有口水噴濺到林嶽 身上,此亦非被告刻意為之,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另縱認被告有向林嶽吐口水之情事存在,被告亦係因偵訊 時林嶽不斷表示被告有侵占行為,被告氣憤難平所為之情 緒反應,並無任何損及林嶽名譽之意,而不具公然侮辱之 犯意等語。
⑴經查,被告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31號、109年 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之被告,其於110年1月13日上午 至臺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告訴人林嶽為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於同日上午 到庭應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第717號卷(一 )第312至313頁),核與告訴人林嶽之證述相符(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第1786號偵查 卷,第44至45頁),並有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 13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17 號卷(一)第75至8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林嶽吐口水之情事: ①卷附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 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第717 號卷(一)第81至83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2F第4偵查庭門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2:28:35 告訴人林嶽身穿黑色外套、紅色上衣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12:28:45 被告身穿白色外套、戴口罩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右手伸向自己臉部。 畫面時間無法辨識,播放時間12:50 被告(畫面黃圈處)拉下口罩。 畫面時間12:28:47 被告的口罩已拉至下巴處,後從畫面左下離開。 畫面時間12:29:21 告訴人林嶽低頭看向自己的右側。 (下略) ②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偵 查庭外之走廊上,先接近告訴人林嶽,再將口罩拉下 ,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林嶽隨即檢視自己右側的衣物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嶽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站在
走道上,被告對著我吐口水,於是我馬上回到法庭跟 檢察官報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第1786號偵查卷第43 至44頁),亦有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237號案件110年1月13日偵查庭錄音光碟(檔案名 稱:109偵續_000237_0000000000000n)顯示「(32 :35至32:54)林嶽:檢座,我跟你報告,剛剛康黃 美淑往我身上吐痰。」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第717號卷(一)第327頁),足認被告確有脫下口罩 朝告訴人林嶽吐口水,告訴人林嶽方會立即低頭檢視 自身衣物有無沾到口水。又被告因偵查庭訊期間與告 訴人林嶽有所爭執,因而情緒不佳,此業據被告以刑 事辯護一狀陳明在卷(見本院第717號卷(二)第187 頁),足見被告斯時對於告訴人林嶽高度不滿,並情 緒激動,極有可能在此狀況下對告訴人林嶽為不禮貌 之行為,告訴人林嶽所證述之內容並非毫無根據或有 何不合常理之處。況告訴人林嶽在被告對其吐口水後 ,已隨即當場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有吐口水之事並旋於 同日申告(見第1786號偵查卷第5頁),並非事後才 突然提到此事,其證稱被告有吐口水應非誣陷之詞, 因認告訴人林嶽之證詞足堪置信。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因告訴人在偵查庭時指稱其有侵占行為而對告 訴人林嶽心生不滿,當場故意朝告訴人林嶽吐口水乙 節,應堪認定。
③被告辯稱其係將口罩脫下咳嗽,並非有意朝告訴人林 嶽吐口水云云。惟110年1月13日正值新冠病毒肆虐期 間,任何人於公共場所皆須配戴口罩,焉有可能故意 將口罩脫下咳嗽,此顯與衛生習慣、防疫宣導大相逕 庭;再者,一般人咳嗽皆會以手摀住嘴巴,避免口水 四處噴射,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僅有脫下 口罩而未有摀住口鼻之舉動,益見其顯非為咳嗽而脫 下口罩,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⑶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②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走廊,是被告 行為之處所與狀態確屬公然無訛;又按社會一般人之 認知,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 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侮辱」之定義,被告自陳其臺北商專畢業 、曾從事會計、保險業、已婚(見本院第717號卷( 二)第151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中年人, 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生活經驗,被告爭辯並無對告 訴人林嶽吐口水,亦可佐證其知悉此一行為與侮辱他 人間之通念意義關連性,卻仍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走廊,朝告訴人林嶽方向吐口水,主觀上顯係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甚明,被告辯解其係因一時氣憤 而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8日與蔡豐益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且蔡豐益分別於108年7月9日、23日 各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和解金,本來蔡豐益就 和我約定50萬元是要給我的,30萬元才是要分給其他被害 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蔡豐益和解的內容 就是單獨給被告50萬元,蔡豐益之所以會給被告50萬元, 目的是希望被告為他提出請求緩刑的書狀,並撤回對他的 民事訴訟,蔡豐益並沒有確認被害人名單及分攤的比例, 足見蔡豐益是單獨與被告和解為主,被告將為自救會成員 爭取的30萬元全數發放完畢,甚至還用自己的50萬元去貼 補部分不足之處,被告並無任何侵占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
⑴經查,蔡豐益於108年4月24日與雙林自救會中,屬於其 下線之成員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達成和解,並分別 匯款40萬4,800元、70萬元、4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嗣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黃敬唐律師 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蔡豐益並於108 年7 月9 日 、23日各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被告取得和解金共80萬元後,將其中33萬7,910元分 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 22號卷,下稱第722號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曹竹涓及李秀蘭、證人蔡豐益、證人劉尹惠之證 述相符(見第30號偵查卷第146至147頁、第165至169頁
、益343至344頁),並有108年7月8日和解書暨和解書 人員名冊、蔡豐益108年7月9日及23日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匯款明細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0號偵查 卷第33至37頁、第53至69頁、第309至314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蔡豐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有先跟 游孟輝律師、林嶽那邊和解,被告知道後就說游孟輝律 師他們不能代表已經離開自救會的人,所以我又付了80 萬元和被告所代表的119人簽和解,被告總共要求我80 萬元,她會按照她所代表和解那些人的債權去做分配, 我有要求被告提供她匯款給這些被害人的金額,但她都 沒有給我,我並沒有和被告約定要額外給她的報酬,我 在跟被告討論和解時,有跟被告確認過她是要把和解金 發給她代表的119人,然後這些人會對我撤回附帶民事 訴訟的起訴,和解書附件的被害人名單是被告提供的, 和解書上面就是寫被告代表這些人,口頭上她也是說會 按照債權比例分配,因為被告說要保密,所以就沒有寫 賠償金額,比例的部分,我也是相信被告會去分配就沒 有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在黃敬唐律師那裏才拿出119人 的名單,當天我沒有很詳細的看到底是哪些人,但這11 9人中有曹竹涓、李秀蘭,她們是我的下線,被告說會 多拿一些錢給她們,雖然我的下線只有陳麗香、潘秋萍 、許振寬、曹竹涓、李秀蘭5人,但很多人對我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我不想這個官司影響我的工作,所以 我才會和被告和解等語(見第30號偵查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第722號卷第197至212頁);證人劉尹惠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蔡豐益在108年7月8日來事 務所簽定和解書,黃敬唐律師有大概先跟我說一下雙方 的和解條件是蔡豐益支付80萬元給被告跟她代表的被害 人,被告等人願意表示撤回民事訴訟及在刑案部分給與 蔡豐益緩刑,被告和蔡豐益來事務所之後,我有再跟他 們2位確認是否就如同先前黃敬唐律師所述的和解條件 ,他們確認過後,被告也提供了她所代表的被害人名冊 ,我擬好和解書與他們2人確認無誤後就簽名用印,我 不清楚被害人當時債權總和是多少,但我知道這80萬是 蔡豐益跟被告所代表的被害人的和解金,就我所知這80 萬元是要比例清償給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說到要給被告 額外報酬的事情(見第30號偵查卷第343至344頁;本院 第722號卷第192至196頁);告訴人曹竹涓於偵訊時證 稱:康黃美淑知道蔡豐益有拿150萬元給另一邊的自救
會,她就利用我們去跟蔡豐益談,因為蔡豐益的下線只 有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李秀蘭和我,億圓富投資 案中康黃美淑和蔡豐益是沒關係的等語(見第30號偵查 卷第146至147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知悉蔡豐益給付150萬 元賠償金予屬於雙林自救會之成員後,即利用亦為蔡豐 益下線之告訴人曹竹涓、李秀蘭之名義與蔡豐益進行談 判,並且表示由其代表之被害人亦有多人已對蔡豐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欲此些由被告代表之被害人撤 回民事訴訟,應另與被告成立和解,蔡豐益遂同意以80 萬元與被告及其所代表之被害人和解,並由被告依債權 比例分配予其所代表之被害人,雙方於108年7月8日到 黃敬唐律師事務所由該所劉尹惠律師確認雙方和解條件 後,再製作系爭和解書,被告當場提出被害人名單,作 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過程中劉尹惠律師從未聽聞蔡豐 益欲給付50萬元賠償金予被告一事,倘若蔡豐益確有意 給付被告5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在製作系爭和解 書時與蔡豐益商討此事且將此部分約定在和解書或其他 協議書中,以杜絕爭議並保障其之權利。再者,被告既 於製作系爭和解書時提出特定被害人名單並將之作為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