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岳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底某日,在不詳地 點,取得可供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之,並 藏置於林岳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後院花 圃。復於106年底至107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將先前自模型店購入的金屬彈頭、彈殼,以將火藥裝填 進彈殼,藉快乾膠將彈頭黏裝於彈殼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4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 15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等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 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揆諸上揭說 明,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該局承檢察官概括授權,依 其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岳龍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88至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0、77、78頁,本院卷第57、88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經過影像截圖、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37至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 件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 2、3所示子彈8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②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 刑鑑字第110004798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03至 107頁)。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 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綜 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41 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11日 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行,依上揭說明,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續,屬 單純一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後持有,其持有子 彈之低度行為由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砲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砲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106年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於住處後院花圃,足見被 告並無意擁槍作案,其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槍 砲罪之刑責至重,且此條文係於109年6月12日始施行生效, 相較於修正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 刑,刑度提高不少,而被告係於法律修正前之106年間即違 犯本案,衡以被告上開持有時間及危害性等情,若量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妥適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在警方查詢 時,主動供出盒內藏有槍支,並願意配合警方至警所取出, 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員警先行發現被告 機車腳踏墊上有盒裝物品疑似違禁物品,隨即詢問被告該盒 內藏物品是否為槍枝,然被告卻回覆並非違禁物,約4、5分 鐘後,被告始告知該盒內物品是槍枝,並願意至警所查驗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因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 已有相當理由質疑被告持有槍枝後,被告始向之坦承犯行, 依上揭說明,僅為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㈤、至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 有之槍械、彈藥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械、彈藥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 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行為人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 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 69號、99年度台上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偵
及審理中自白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供述持有之槍枝 為廖盛閎所改造等語,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對廖盛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顯然依被告所述,並無查 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上 揭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不符,難認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製造、持有之管制物 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而 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非法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幸依卷內資料,未見被 告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另涉其他不法犯行,且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均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製造子彈數量、持有改造槍彈之 時間及犯罪之危害程度,並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又附表編號2 所示口徑9. 0mm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卷附前揭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可考,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故就附表編號1 、2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 徑9.0mm非制式子彈5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口徑9.0m m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其結構及 具殺傷力之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 5顆 3 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 3顆 已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