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周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育周、陳仕儒(另由檢察官偵辦)、陳宥安、洪仕倫、趙 傳宗、陳威志(上4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傅哥」(即「奇哥」、「阿奇」,下稱「 傅哥」)之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傅哥」購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寄件人為「K.Patty 」、收件人為「Gao Wen Long」、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泰國 郵政人員,將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自泰國運輸,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並進入我 國海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 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 後由該處基隆調查站追查,並於上開收件地址張貼招領單後 ,將本案包裹存放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
二、「傅哥」得知本案包裹已運抵臺灣而可領取後,透過陳仕儒 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指示張育周、陳宥安先於翌(31 )日至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並勘查環境,之後再至 北門郵局監視「傅哥」指示之人領取包裹並送到指定地點, 並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張育周可獲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張育周為圖高額不法報酬,基於縱使本案 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傅哥」、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 志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與陳宥安於109
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由陳宥安進入北門郵 局內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張育周則在外勘查環境,兩人並 將結果回報陳仕儒。嗣於109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陳仕儒 以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張育周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通知其改由洪仕倫與陳宥安於同日上午前往北門郵 局監看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傅哥」亦於同日凌晨3時 許以「奇哥」名義指示陳威志於同日上午9時前往北門郵局 領取本案包裹。陳威志依「傅哥」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東慶 (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上 午9時51分許抵達北門郵局並入內領取本案包裹。陳宥安、 洪仕倫及其友人趙傳宗依陳仕儒指示亦於同日上午,由趙傳 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安、洪仕 倫至北門郵局,見陳威志進入北門郵局,即推由洪仕倫下車 進入北門郵局,在旁監視陳威志領取本案包裹情況,而陳宥 安、趙傳宗則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覬覦本案 毒品包裹之人。嗣於陳威志簽收本案包裹欲離去之際,警方 即依現行犯將陳威志逮捕,致未得逞,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10 0頁、第1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周固坦承其為賺取10萬元報酬,受共犯陳仕儒 (以下逕稱其名)之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與共 犯陳宥安(以下逕稱其名)前往北門郵局,並由陳宥安進入 郵局確認營業時間,其則在外勘查環境,並將結果回報陳仕 儒,然陳仕儒於109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通知其毋庸於同日 上午至北門郵局監看本案包裹領取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陳仕儒告訴我包裹裡 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不知道包裹是海洛因云云;其辯護
人為其主張:被告所接收之指示為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及被告僅為勘查環境之行為, 而未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傅哥」購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 ,以寄件人為「K.Patty」、收件人為「Gao Wen Long」、 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際郵件寄送 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將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 ,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並進入我國海關時,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 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由該處基隆調查站追 查,於上開收件地址張貼招領單後,將本案包裹存放於北門 郵局;「傅哥」得知本案包裹已運抵臺灣而可領取後,透過 陳仕儒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許指示被告、陳宥安先於 翌(31)日至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並勘查環境,之 後再至北門郵局監視「傅哥」指示之人將本案包裹送到指定 地點,並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可獲報酬10 萬元;被告與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前往北門郵 局,由陳宥安進入北門郵局內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被告在 外勘查環境,兩人並將結果回報陳仕儒;於109年11月1日凌 晨某時許,陳仕儒以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張育周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其改由共犯洪仕倫(以下逕 稱其名)與陳宥安前往北門郵局監看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 ,「傅哥」亦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奇哥」名義指示共犯陳 威志(以下逕稱其名)於同日上午9時前往北門郵局領取本 案包裹;陳威志依「傅哥」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東慶所駕駛 之計程車,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北門郵局並入內領取 本案包裹,而陳宥安、洪仕倫及其友人即共犯趙傳宗(以下 逕稱其名)依陳仕儒指示亦於同日上午,由趙傳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安、洪仕倫至北門郵 局,見陳威志進入北門郵局,即推由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 局,在旁監視陳威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情況,而陳宥安、趙 傳宗則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覬覦本案毒品包 裹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核與證人陳宥安、趙傳宗、陳威志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53至258頁、第266至270頁 、第277至285頁),並有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109年10月31日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機動組110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109年10月31日北 門郵局及其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向軌跡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133頁 、第145至153頁、第375至40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驗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109年12月9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是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 犯行前,曾有購買並施用愷他命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0頁 ),被告自應知悉愷他命之市價,又陳仕儒允諾被告於本案 包裹送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可獲得報酬10萬元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是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能從毒品可能獲 得利潤之角度,綜合己身購買毒品之經驗、本案毒品運輸犯 行參與人數及個人可得報酬狀態等情,知悉本案包裹內所裝 應非市價較為低廉之愷他命,而係市價較高之類如海洛因等 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與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 日至北門郵局確認其營業時間及勘查附近環境時,我們有看 到可疑的人,可能有人跟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 陳宥安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張育周於109年10月31日至北門 郵局確認其營業時間及勘查環境,當我離開郵局時,看到有 一人從郵局內所停放車輛上下車,且該人一直跟著我與張育 周等語(見偵卷第267頁)。是被告與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 日至北門郵局勘查時,即已發覺本案可能有警調人員調查追 緝中,然被告未因此而向陳仕儒推卻監視領取本案包裹之事 ,而係直至陳仕儒主動向被告通知其無需續為監視領取本案 包裹之事,被告才因此未於109年11月1日至北門郵局進行監
視行為,可見被告對從事本案之犯意甚堅。從而,依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對本案包裹 所盛裝之物應係其他市價高於愷他命而類如海洛因等毒品有 所認知,且其犯意甚堅,不受任何外在因素影響,堪認被告 應有縱使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他共犯到案均稱獲告知本案包裹內裝第三級毒 品,且證人陳心玫亦證稱被告向其告知包裹內裝第三級毒品 ,可見被告所知為本案包裹內所裝第三級毒品,不具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陳心玫固於偵查時證稱: 於洪仕倫被抓後,張育周向她坦承他們是要監視一個人領第 三級毒品包裹,所以前一天才會跟陳宥安去勘查郵局狀況等 語(見偵卷第66頁),且陳宥安於警偵時亦證述:陳仕儒及 「傅哥」跟他說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253至254頁、第266至267頁),然被告自承於本案 案發後,曾與陳宥安、陳仕儒聯繫查獲後要如何供稱等情不 諱(見偵卷第78頁),則其等是否係因共犯間之串供或為求 較輕之刑責,致陳宥安方為「監視領第三級毒品包裹」之證 述,以及證人陳心玫是否為迴護其男友即被告而曲意附和, 顯非無疑。且被告未曾與陳威志、趙傳宗接觸並於同一時、 地受陳仕儒之指示,則陳威志、趙傳宗於警偵或另案審理時 ,縱有陳述其等分別受陳仕儒及「傅哥」告知本案包裹內所 裝為第三級毒品,仍無法證明陳仕儒向被告告知本案包裹內 所裝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又被告自承:洪仕倫出事當天,我 就把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因為擔心我也被抓的話,會有紀 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因其躲避查緝而湮滅證據,致卷內 無具體事證證明陳仕儒指示被告之詳情,是以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及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
㈢被告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可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仕儒指示被告、陳宥安先至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 並勘查環境,之後再至北門郵局監視本案包裹領取過程,並 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可獲報酬10萬元,且 被告確有為求順利完成監視本案包裹領取,而事前與陳宥安
至北門郵局勘查環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就本 案犯罪,既於事前善盡與陳仕儒約定應盡之責及約定報酬, 堪認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傅哥」 、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間具犯意聯絡 ,是縱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 構成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於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後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未涉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未構成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本案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被告所為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本院業已為罪名告知(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並就此提出答辯、 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中所變更之前開起訴法條,變更為上開論罪法條。 ㈡被告與「傅哥」、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 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因本案包裹於被告參與運輸行為前,已為警調人員查獲,且 於陳威志領取本案包裹時,即時為警方逮捕,未及起運,其 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供出陳仕儒,然陳宥安、趙傳宗早於被告之前即已供出 陳仕儒(見偵卷第266至272頁、第277至285頁),且卷內無 陳仕儒到案之事證,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所 運輸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已自 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稱 其主觀認為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否認有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 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 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所運輸之 海洛因雖數量非微,然其於抵臺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 或流入市面,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 之主導者,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為犯罪計畫中具有高 度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若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 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本案毒 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
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麵店之受僱員工,已婚且配偶現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僅 實際為勘查環境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請求,然本案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非屬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之刑度,本院自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亦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並供作為其 與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聯絡監視領取本案包裹犯行之用 (見本院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10萬元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取 得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尚無應予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洪仕倫、陳威志、陳仕儒、陳宥安、 趙傳宗、「傅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亦 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而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陳心玫之證述、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4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影本、109年 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109年11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洪仕倫扣案行動 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通聯記錄、行動 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暨雙向通聯紀錄 、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北門郵 局、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 擷圖、洪仕倫地圖搜尋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四、經查,本案包裹係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至臺灣,並於同日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 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業經認定如 上。又被告及陳宥安於警詢時均係陳述:陳仕儒係於109年1 0月31日方告知有本案包裹,並指示我們監視領取本案包裹 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66頁),是被告是否於109年10月 27日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前,即已知悉並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 泰國運輸入臺之犯行,實非無疑。又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 何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本案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 之犯行,難認被告對於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 來臺灣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0塊(含包裝袋) 淨重10,571.34公克(驗餘淨重:10,571.28公克,空包裝總重:838.50公克),純度:71.81%,純質淨重:7,591.28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