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慶
指定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起,以附表一所示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謝臺友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雙方議妥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至下午5時24分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50嵐碧潭店對面),由林俊慶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與謝臺友,謝臺友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林俊慶,雙方完成交易( 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18分許起,以本案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與謝臺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相約由謝 臺友騎乘機車搭載林俊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黑哥」(或「黑人」,有關林俊慶指證「黑哥」即林志賢部 分,另經檢察官對林志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房屋(下稱 新潭路房屋),於同日晚間12時許,由林俊慶向「黑哥」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交付謝臺友,然因謝臺 友當時現金不足,遂約定由謝臺友另給付價金2,500元與林 俊慶,謝臺友即單獨騎乘機車離去。後迭經林俊慶催討,謝 臺友均未給付該約定價金(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員警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林俊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證人謝臺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情節較警詢中之證述 簡略,而證人謝臺友亦表示因時間久遠,對案情部分細節記 憶不清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又證人謝臺友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涉毒品交易是否涉及合資購買等節,核與其警 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有不一致之情形。酌以證人謝臺友 於案發後未久即接受警詢,較少受外界影響;又證人謝臺友 亦簽署姓名並捺印,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未曾提及 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任意性 。再觀之警詢筆錄就證詞之記載完整,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形,該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證人 謝臺友於本院111年2月21日審判程序作證時,因距本案案發 已歷1年餘,對部分問題陳述記憶模糊,且顯然有迂迴、隱 晦或迴護被告林俊慶等情形(詳後貳、三、㈡、⒊論述),是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謝 臺友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本院卷第3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謝臺友以1,200 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地,與謝臺友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1公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與謝臺友合資購買毒品,由我墊付款項向上游取 得毒品後,再轉讓與謝臺友。詳言之,犯罪事實一是我與謝 臺友合資向上游以2,5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再以1, 200元轉讓其中0.5公克與謝臺友,向謝臺友收取價金。犯罪 事實二是我與謝臺友合資向上游以5,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我再以2,500元轉讓其中1公克與謝臺友,此部分謝臺 友尚積欠價金未付。我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但 我並無營利意圖,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事起於謝臺友經濟能力不足,須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後移轉謝臺友, 並無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 藥行為。又被告經拘提、通緝到案時,未遭查獲毒品、磅秤 、夾鏈袋等販毒事證,益徵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起,以本案手機內LINE 通訊軟體,與謝臺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1,2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至下 午5時24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50嵐碧潭店對面 ),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與謝臺 友,謝臺友交付現金1,200元與被告,雙方完成交易。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18分許起,以本案手機內LINE 通訊軟體,與謝臺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相約 由謝臺友騎乘機車載送被告至新潭路房屋,由被告向「黑哥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後交付謝臺友,然 因謝臺友當時現金不足,遂約定由謝臺友另給付價金2,500 元與被告,謝臺友即單獨騎乘機車離去。後經被告催討,謝
臺友均未給付該約定價金。
⒊上開各節,業據證人謝臺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35至54頁、他字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 299至323頁),復有謝臺友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等件可憑(偵字卷第91 至119、125至12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偵字卷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53至57、75頁),並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此部分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意 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或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後轉讓毒品 或禁藥之舉?
三、茲就本案所涉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 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 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謝臺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①於109年12月17日 ,在新店區光明街50嵐碧潭店前,我有以1,200元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對 話紀錄,我說「我想要一半」就是指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 他命0.5公克之意。②於1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叫我載他 去新潭路房屋,因被告沒有交通工具,都是搭捷運或其他。 我不知道該被告友人之姓名,也不知道連絡電話,我也沒有 想到會去他家。進去後新潭路房屋看到該被告友人在用毒品 ,被告幫他分裝毒品,我那次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就是1 09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那1包,但我錢還沒給被告,被告後 來有傳帳戶要我匯2,500元給他,當時我拿完毒品後,被告 叫我先走,我就離開了。③我從109年9月起,就有向被告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常1公克2,500元至3,000元不 等,1,500元大概是0.5公克,1,000元大概是0.3公克,但我 與被告沒有合資買來施用等語(偵字卷第37、45至47、53至 54頁、他字卷第128至129頁)。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 謝臺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被告請我與他會合去拿毒 品,我到新潭路房屋時,被告與其友人兩個人在房間內,我 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的交易內容,是被告告訴我1公克2,5 00元,後來被告就拿了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被告友人 這時人還在房間。我無法直接向被告友人購買毒品,只有透 過被告才有辦法買到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⒊比對證人謝臺友上開所證本案兩次毒品交易過程、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總體脈絡並無齟齬,而就 雙方對話之與談情境、用詞遣字、對話內容及詳細語意,證 人謝臺友均可為完整、無矛盾之說明。且在該LINE通訊軟體 對話中,雙方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 解對方語意,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 、極富默契之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乃與司法實務上一般 毒品交易對話之特性相符。又證人謝臺友前開證詞,亦與現 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等事證(偵字卷第125至129 頁),均無不合,是上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等證據,應足補強證人謝臺友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 性。
⒋依證人謝臺友前開證詞,可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毒品交易 ,雖係謝臺友提出買賣要約,然被告接受謝臺友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直接將毒品交付 謝臺友,並向謝臺友實際收取價金或要求給付價金,自己完 成買賣之交易行為。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毒品交易,謝 臺友對於毒品來源、購得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均無從置喙,
毒品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被告乃均阻斷謝臺友與 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謝臺友毒品 交易之適當規模,若非透過被告,謝臺友顯然無從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顯然被告向謝臺友收取價金(或要求 給付價金),交付毒品與謝臺友之作為,乃係在完成其自身 與謝臺友之毒品交易約定,此與被告單純受謝臺友委託代為 購買毒品之情節並不相同,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之立場, 代買主聯繫購買毒品,所為自屬販賣行為。
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 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 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 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 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 ,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 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 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謝臺友間交易 毒品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 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 查知被告從事本案毒品交易,確實之「價差」、「量差」或 「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因前案關係,知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對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應知之甚稔。又依被告供稱:我與謝臺友先前因吃藥認識 ,已認識20多年。平常見面很少,小時候出來見面就打打球 ,長大後各自有工作就很少碰面。我們算是認識很久,但沒 有到很要好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雙方顯無何等特 殊情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 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一般經驗、論理 法則判斷,被告從事本案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營利 之意圖,至屬明確。
⒍準此,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可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有關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與謝臺友 均係合資購買毒品,亦即由被告出面向上手取得毒品後,原 價轉讓與謝臺友,所為自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 罪云云。然查:
⒈證人謝臺友於4次警詢中,毫未證述其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 之情形(偵字卷第35至54頁),而經檢察官於偵訊向其確認 「有無合資一起買來施用?」,亦明確證稱「沒有合資」等 語(他字卷第129頁)。參以證人謝臺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被告究竟跟上游拿多少錢,因我本身沒有接觸上游,所 以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毒品需求,我都是 用完毒品就會連絡被告。被告把毒品拿給我的時候,是已經 分好了,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與上手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306、317至319頁),顯見就被告所指「合資」一事,謝 臺友絲毫不知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抑或被告 有無實際出資,且不僅雙方未曾分配合資購來之毒品外,甚 至在過程中亦未曾見被告出示自己購得之毒品,又自始至終 謝臺友均僅與被告磋商交易價格,未曾討論所謂「合資購買 毒品」之種類、金額,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 例、分配方式、所需數量等細節,此等現象均與合資購買毒 品之常情未符。
⒉再者,由被告與謝臺友上述毒品交易流程以觀,可知於交易 過程中,謝臺友均處於被動狀態,僅能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來源、所得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 價款等交易細節皆未能知悉或置喙,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 ,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其作為當已完全阻斷 謝臺友在當次交易中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此與被告 單純受謝臺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為其調貨、與之合資共同 購買情節並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益徵被告與辯護人所辯 合資購買毒品一事,並非實情。
⒊證人謝臺友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①有關犯罪事實 一,我不是向被告買毒品,我是跟被告合資,請被告去取貨 。②有關犯罪事實二,是我單獨向被告友人以2,500元買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這次沒有合資,是我獨資購買,由被告友 人交付給我,但被告嗣後有告訴我那次是合資云云(本院卷 第299至323頁)。然證人謝臺友此部分證詞,除與其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顯然不符,更具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有迴護 被告之情形,應屬虛偽不實,說明如下:
⑴證人謝臺友於4次警詢中,絲毫未曾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 品之情形,更明確證稱「(與被告間)沒有合資」等語,迭 於前述。倘被告與謝臺友合資購買毒品一事屬實,證人謝臺 友豈有於警詢、偵查中毫未提及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甚且 明確否認此情之理?足認證人謝臺友所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
⑵詳觀被告、謝臺友自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91至119頁),在雙方數月間多 次有關毒品交易之磋商中(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外,均未 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謝臺友絲毫未曾提及有關合資購買 毒品之事。果若被告、謝臺友間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 焉有於各次毒品交易磋商中均未置一詞之可能?益徵證人謝 臺友所為前開翻異之證詞,顯有虛偽不實情形。 ⑶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謝臺友於審理中先證稱:我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不是向被告買的。我不知道被告向 誰購買,但我知道被告有在買這個東西,所以請他幫忙買等 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然證人謝臺友於該次審理中復 證稱:因我本身沒有接觸,被告究竟跟上游拿多少錢,都是 被告告知我的。被告電話中是說上游1次要賣1公克,沒有在 賣半個,所以要合資到2,500元才能夠買1公克。每次我要拿 1,000元,被告就會跟我說這些,但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被 告跟上游是買1公克2,500元,還是就只買0.5公克1,200元, 因為我沒有參與他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06、317至319頁 ),顯見證人謝臺友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一事,並非憑其 當場實際見聞,均係單純聽聞被告單方所陳而為證述,足認 證人謝臺友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
⑷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謝臺友於審理中先證稱:我是單 獨以2,500元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獨資而 非合購,我是親自把錢拿給該被告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然同次審理中復改證稱:毒 品是被告友人親自給我的,我請被告幫我墊2,500元,2,500 元還沒給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嗣於同次審理中始確認
其證述為:新潭路房屋那次,因我人在客廳,被告與其友人 在房間內,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因合資關係,另向其友人 買毒品,他們交易內容我根本不清楚,我只知道請被告幫我 墊2,500元,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1公克的價格 是我從被告處得知,且因被告友人在房間,毒品是被告拿給 我的,我必須要透過被告才有辦法買到毒品,無法直接連絡 被告友人買毒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09、321頁),顯見證 人謝臺友所證: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單獨向被告友人以2, 5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由被告友人交付給我云云,顯 屬虛偽之證述,亦不可取。
⑸參以:①有關犯罪事實一,證人謝臺友僅單方聽聞被告陳述毒 品交易有合資情形,竟於全然未瞭實際交易狀況下,在本院 審理中斷然證稱:我警詢中說這次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不是事實,是我跟被告合資請被告幫我取貨云云( 本院卷第300頁)。②有關犯罪事實二,證人謝臺友於審理中 先證稱:109年12月22日在新潭路房屋中,我是用2,500元向 被告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等語。經公訴檢察官以警 詢筆錄詰以「你當時為何會陳述1公克?」,證人謝臺友證 稱「因為當初警方在問的時候不是這樣問,他是問我向誰購 買?我一直以為是跟小慶購買,結果不是,小慶說我們兩個 合資,請他去幫我取的」;公訴檢察官再詰以「這樣的問法 跟1公克或0.5公克有何關係?你回答的是1公克,警察又不 是在問你合資的問題?」,證人謝臺友始回答「2,500元是1 公克沒有錯」(本院卷第302頁)。③證人謝臺友於警詢中一 再證稱:我警詢所述實在,希望法院可以保護我,不要讓我 和他們一起出庭,保護我的隱私,我怕他們會報復等語。於 偵查中證稱:最好不要與被告對質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所以要一再強調不要跟被告對質,是因為怕被告會來找 我等語(偵字卷第48、50頁、他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23 頁),可見證人謝臺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顯有因 個人安全或其他考量,附合、迴護被告之情形,並不可信。 相較之下,證人謝臺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前 後具體一致,尚無瑕疵可指,自無從以證人謝臺友前開審理 中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至被告指摘:謝臺友於本案兩次毒品交易前,即與「黑哥」 認識,可單獨向「黑哥」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謝臺友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友人是犯罪事實二那次毒品交 易時,因為有去新潭路房屋才認識,此前我根本不認識這個 人,且兩次毒品交易時我都無法直接連絡他,必須透過被告 ,我才有辦法買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6、321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毒品交易前,謝臺友與「黑 哥」即已認識,堪認被告此部分指摘,顯不可採。而證人謝 臺友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在109年12月22日那次毒品交 易後,我自己還有去向「黑哥」買過毒品,時間我不記得了 ,應該買不到2,500元,1,000多元而已云云(本院卷第306 至307頁),然卷內並無謝臺友與「黑哥」單獨交易毒品之 事證,此徵證人謝臺友此部分證述,尚難遽信。況謝臺友是 否在本案兩次毒品交易完成後,得自行聯繫「黑哥」以開啟 不同之毒品買賣交易,均無足影響被告就本案兩次毒品交易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認定,證人謝臺友此部分證述,無 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拘提、通緝到案時,未經查 獲毒品、磅秤、夾鏈袋等販毒事證,可證被告並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云云。然販入或賣出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 帳冊;而員警倘非在交易毒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 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販毒工具,此乃社會一般 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既非在毒品交易現場經 警查獲,甚且係於本案兩次毒品交易後約3月之110年3月28 日始經警拘獲(參卷附文山第二分局同年月29日北市警文二 分刑字第11030002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卷第3至5頁) ,自不得以員警查獲被告或被告經拘提、通緝到案時,未經 扣得毒品、帳冊或其他販毒工具,即認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殊非足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 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 ,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黑哥」係林志賢,而林志 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經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參卷附文山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北市警 文二分刑字第1103030400號函、110年9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 刑字第1103009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林俊慶於該案指證先後不 一,顯有瑕疵;且卷內無任何林俊慶與林志賢碰面或交易之 相關對話或通訊資料,堪認林俊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報 告機關未查獲林志賢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尚 難單憑林俊慶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林志賢涉販毒之重責等 由,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6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上 職議字第9948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兩次販賣毒品犯行,即無何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 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 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 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 ,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偵查階段之警詢、偵查中及審判階段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始終否認營利之主觀意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予指明。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資判斷。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 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各為1,200元( 已收取)、2,500元(尚未收取),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 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 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 違反國家之禁令,兩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 遺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扶養家人、與母親、兒子 同住、職業為工、帶著兒子一起工作、暨於審判中所陳財產 收入狀況(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2、243、328頁); 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 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展現之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 之對象相同,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 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 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本案手機),係供犯罪事實一、 二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直承在案(本院卷第151 、167至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1,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 交付毒品,然尚未實際收取價金2,500元,此為被告、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