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7號
TPDM,110,訴,327,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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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達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立仁



指定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220號、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周信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二、蔡立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周信達蔡立仁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及施用,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周信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蔡立仁王文祥、劉軒豪聯繫合意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對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立仁王文祥、劉軒豪,並向渠等收取現金(下稱犯罪事實㈠)。㈡、周信達蔡立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周信達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王文祥聯繫合意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後,周信 達再以該手機指示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蔡立仁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對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王文祥,並向王文祥收取對應數額之現金後轉交周信達( 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周信達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劉軒豪約定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先由周信達向其毒品上游購



買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再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中午12時53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60巷 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交付劉軒豪施用(下稱犯罪 事實㈢)。嗣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信達蔡立仁(下合稱被告2人,分 則逕稱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 據能力皆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53至155、180、197、288、379至385頁),本院審 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再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被告、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證據。使用彈劾證據,目的僅在於動搖證言之憑信性, 減低證言之證明力,因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證據,自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王文祥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係為說明周信達王文祥就附表一編號6部 分所為並非合資購買毒品,而係王文祥單純向周信達購買毒 品,以彈劾王文祥於審理時證稱僅係請託周信達向上游購毒 時順帶幫忙購買毒品,周信達並未從中賺取利潤之詞,並非 以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偵查陳述,作為證明被告2人犯 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周信達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周信達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11331號卷【下稱他卷】第38 9、406頁,本院卷第244至246、3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立仁、證人王文祥、劉軒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卷第311至313、317至318、325至328、355至338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02、75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 1150、207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周信達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通訊監察譯文7份可憑(他卷第129至130、131至13 2、153至154、163至164頁,110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下稱 偵3179卷】第29至33、35至36、49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9 220號卷【下稱偵9220卷】第121至124頁),足認周信達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周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立仁王文祥及劉軒豪而有營利 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參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而周 信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進而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付 毒品之理。是周信達附表一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蔡立仁王文祥及劉軒豪犯行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經濟利益,是其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⒊從而,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㈠)、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㈡)及幫助劉軒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事實㈢)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㈡、蔡立仁部分:
  訊據蔡立仁固坦承曾因接獲周信達來電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王文祥,並向王文 祥收取現金1,500元後轉交周信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與周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周信達 轉交毒品給王文祥,不知道周信達是在販毒,我也沒有從中 獲利,應僅該當轉讓毒品罪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 本案係因周信達擅自將毒品擺在蔡立仁家中,蔡立仁僅係代 周信達轉交毒品與王文祥,對於周信達有無因而獲利一無所 知,且其未與周信達有何販賣、分潤之謀議,自無共同販賣 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多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王文祥交付蔡立仁之1,500元係為償還向周信達購買衣服 的貨款,故蔡立仁實未經手購毒款項,㈢周信達蔡立仁王文祥於偵查中均無辯護人協助,對於取得毒品之法律評價 究為販賣抑或轉讓容有誤解,尚難僅因周信達坦承販賣毒品 ,即認蔡立仁該當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等語。經查: ⒈周信達於109年6月8日晚間8時2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 聯繫蔡立仁,指示其於通話後某時,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街住處附近某巷子內,將周信達預先放在蔡立仁住處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王文祥,並向王文祥收取現 金1,500元,嗣將現金轉交周信達等情,為蔡立仁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他卷第335至338頁,本院 卷第194至198、288至290、386至3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周信達、證人王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364至365、372至37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 第402號通訊監察書、周信達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見附表三)各1份可稽(他卷第131至132、343至344 頁,偵3179卷第30之1頁),首堪認定。 ⒉蔡立仁有與周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文 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 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 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查周信達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王文祥聯 繫,並談妥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條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又徵以卷附通訊監察內容(他卷第87頁):王文祥於109 年6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主動致電周信達稱「拜託一下,你 拿1個過來,我拿15給你」,於王文祥央求下,周信達應允 「你錢拿給他(蔡立仁),我拿東西給你」後,旋致電蔡立 仁稱「麻煩你一件事情,我剛跟他說了,我說我不要過去, 他拿1,500給你,你浴室出來的烘碗機烘碗機下面那有放1 個拿給他」(附表三編號1、2),周信達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始終以「15」(1,500元)作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價販賣與王文祥(本院卷第375頁),對照蔡立仁於附表一 編號1之時、地向周信達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偵3179 卷第29至30頁):周信達亦係告知「15是含袋的可以嗎?…… 6,000那不就是1個1,500?」,則周信達指示蔡立仁交付毒 品並向王文祥收取款項時,既全未提及毒品交易以外之事, 更係以蔡立仁購毒時之相同條件出售與王文祥,益徵蔡立仁 於接收周信達指示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王文祥之犯行,竟仍依周信達指示前往與王文祥見面, 並已參與毒品買賣之送貨及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 犯。至蔡立仁是否實際從中獲利,僅涉及其量刑內容及計算 犯罪所得之範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身分之認定,至為明灼 。
 ⒊蔡立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蔡立仁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承認於109年6月8日與周信達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文祥,我與周信達通話後,我有拿一 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王文祥,王文祥拿1,500元給我, 我再轉交給周信達,那包毒品被周信達放在我家烘碗機下面 ,因為有一次周信達帶2公克安非他命來我家,我向他買1公 克,另外1公克周信達放在我家等語(他卷第336頁),其所 辯與此揭認罪自白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證人王文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8日是因為周信達認識賣毒品的人,我才請周信達順便幫我拿毒品,周信達跟我拿的錢也是行情價,他沒有賺我的錢,當日給蔡立仁的1,500元是我跟周信達買2件PUMA品牌長袖衣服的錢云云(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然其於同次期日復證稱:當天我有拜託周信達拿1公克過來,價錢是1,500元沒錯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就交付蔡立仁之款項用途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向周信達購買,109年6月8日當日亦是要向周信達購買毒品,通話時說的「15」即係指以1,500元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327頁,偵9220卷第178頁),是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不僅有上述同次陳述之內部不一致外,更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距甚遠;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如何得知周信達未從其交付之1,500元中獲利,僅答以:我沒有問過周信達的上游,是從行情價判斷的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則其此揭證言無非係缺乏實據之主觀臆測,除憑信性誠有疑義外,更與周信達前揭自白、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有間,應無足採,故辯護人稱蔡立仁經手者非購毒款項,而係王文祥向周信達購買衣服之貨款云云,尚屬無理。 ⑶況王文祥係周信達蔡立仁家中認識,周信達王文祥間無 特別交情乙節,業據證人周信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378頁),衡以其等既無特殊交情,周信達自無可能 不牟取利益,僅為圖王文祥之方便,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 風險無償為王文祥與毒品上游聯繫、轉讓毒品之理;另周信 達係以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9,500元之代價,向其 上游蔡振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周信達附表二編號1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4316、14317、17950號起訴書各1份足考(他卷第207 至208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與周信達以每公克1,500 元向王文祥報價對照,堪認其係以高於取得成本之價額出售 與王文祥,顯有營利意圖,辯護人此揭辯護礙難採憑。 ⑷又辯護人固辯稱王文祥已有年紀、說話結巴,於偵查時無辯 護人協助,對法律適用容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惟王文祥於偵查中經具結並證述於109年6月8日向周信 達購得毒品乙情後,檢察官隨即訊之「上開2次(附表一編 號2、6)毒品交易是合資購買還是單純購買?」,王文祥則 答以「單純向周信達購買」,有110年1月12日訊問筆錄1份 足憑(他卷第327頁),可見檢察官已慮及於此,方於王文 祥陳述後,再以上述問題釐清王文祥之真意,避免證人因誤 解法律評價而證述失真,要無辯護人所稱誤合資購買、轉讓 為購買之情。而周信達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係於有律師到庭辯護之情形下自白犯罪, 亦無辯護人所指錯誤評價法律內容之虞。至蔡立仁於偵查中 雖未經辯護人協助而自白犯行,然其於本案起訴送審後即有 辯護人到庭協助釐清真意,本院復未以其偵查中之自白為認 定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唯一證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蔡立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之事證明確 ,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信達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蔡立仁為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度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周信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蔡立仁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被告2人)、第17條第2項(僅周信達)等規定。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核周信達所為,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核蔡立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周信達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蔡立 仁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為歷次販賣、幫助 施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周信達蔡立仁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周信達就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所示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周信達部分:
 ⑴周信達前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4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3月16日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復因假釋出監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終於10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旋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周信達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㈠、㈡)加重其刑。至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事實㈢),因與上揭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⑵周信達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所謂「自白」, 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而言。查周信達就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依此揭規定,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 應減輕其刑。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⑷再周信達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蔡振成林麗鳳,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203至204頁)。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經函詢相關單位是否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振成林麗鳳乙節,臺北地檢署覆以:(檢警於周信達供述前是否已因其他具體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毒品來源為林麗鳳?)此部分因係警執行通訊監察所得,由中山分局函覆乙情,中山分局則函覆:周信達毒品來源係中山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掌握到蔡振成及女友林麗鳳進行相關毒品交易之通話,復配合雙方通話內容前往現地調閱監視器及銀行金流查知蔡振成林麗鳳販賣毒品之事實,並非透過周信達於警詢時之供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8月26日北檢邦玉109他1133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分局110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考(本院卷第209至210、221頁),是周信達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蔡振成林麗鳳,然偵查單位並非因而查獲渠等販賣毒品與周信達之事實,則周信達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蔡立仁部分:
 ⑴蔡立仁前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為累犯;然考量其 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質並非相當,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 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 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蔡立仁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1次,尚非長期為之 ,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販售數量僅1公克甚微,且售出賺得 之1,500元已交給周信達,堪認其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 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 。是依蔡立仁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7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 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 ,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情節,且販賣數量甚鉅,其等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 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周信達尚代劉軒豪購買毒品以助 其施用,所為均無足取。
 ⒉周信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因賭博、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蔡 立仁亦有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竊盜、詐欺、侵占、傷害及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
 ⒊再斟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售規模、交 易金額,及周信達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上過班,有 開過計程車、賣東西,以前經濟狀況比較好,現在較不好, 起初沒有獲利行為,母親從110年至今身體不好,需亦照顧 母親生活起居(本院卷第388、392頁),辯護人並稱:周信 達本案交易所得僅足供貼補照顧母親等家務費用,若非因為 疫情造成求職困難,周信達也不願意鋌而走險,請求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393頁);蔡立仁則供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在是開車送貨的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請求從輕量刑(本 院卷第388頁),辯護人亦稱:請考量蔡立仁就其先前施用 毒品之行為已主動至相關機關進行勒戒,目前已勒戒完畢、 恢復正常生活、有正常工作,請求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
 ⒋綜以上揭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周 信達所為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參酌周信達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分別係供周信達蔡立仁為本案聯 絡交易內容使用,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94、195頁),皆為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 促進之效果,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周信達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8,5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45至247、389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蔡立仁附表一編號6之共同販毒所得既已交付周信達 ,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徵周信達有將該筆款項與蔡立仁朋分 ,是認蔡立仁本案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就之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數量 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㈠ 1 蔡立仁 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6,000元 2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 王文祥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1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4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3 109年6月11日6時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5,000元 5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4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6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5 劉軒豪 109年12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臺北捷運三和國中站外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9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㈡ 6 王文祥 109年6月8日晚間8時24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某巷子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3 周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蔡立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周信達所有,Redm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蔡立仁所有,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3 新臺幣18,500元 - 周信達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三:犯罪事實㈡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譯文節錄 1 109年6月8日 晚間8時19分許 王文祥:拜託一下你拿一個過來,我拿15給你 周信達:什麼啦 王文祥:你拿一個過來我15給你,拜託啦 周信達:這樣我跟你講,我受傷,阿仁回去了沒 王文祥:回去了 周信達:我跟你說你錢拿給他,我拿東西給你 王文祥:好 2 109年6月8日 晚間8時24分許 周信達:喂,你回去家裡了喔 蔡立仁:對阿 周信達:沒有啦那個黑松(黑熊)吼,下午叫我送不是     下雨,去那個南京東路那裡你娘,人早上騎車     滑倒,結果要我再去一趟,啊錢不願意還我,     還那500靠邀,我跟你說,麻煩你一件事情,     我剛剛跟他說了,我說我不要過去,他拿1500     給你,你浴室出來的烘碗機烘碗機下面那有     放1個拿給他 蔡立仁:你什麼時候在那放1個 周信達:不夠1個啦,那天我去你那,我不是TWO在用,     啊你2000還我,我TWO用用我回去我就沒帶我     就放在那 蔡立仁哈哈哈 周信達:我就是想說有這個情形我不想去,這樣就叫黑     熊自己拿,阿錢先給他收起來 蔡立仁:好 3 109年6月8日 晚間8時26分許 蔡立仁:喂有啦收到了,啊要怎麼拿給你 周信達:先放你那,啊不要花 蔡立仁:不會 周信達:好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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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