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丞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鄭凱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 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鄭凱丞釋放。茲被告鄭凱丞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 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鄭凱丞到庭或陳明 被告鄭凱丞現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被告鄭凱丞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鄭凱丞顯係逃匿, 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