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鉅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福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羅 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加入「阿全」、「羅哥」、「劉哥」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依指示自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被害 人遭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貞靜、施幸一, 致陳貞靜、施幸一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 地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福鉅依「 阿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附表「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阿全」 告知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劉哥」。嗣陳貞靜、施幸一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靜、施幸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福鉅固坦承有依「阿全」指示向「羅哥」拿取提 款卡,再於附表「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劉哥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外勤工作,雇主跟我說負責跑腿,我有去Go ogle「鑫海國際育樂」,確實有這間公司,我不知道應徵的 是車手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8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撥打電話後, 對方自稱是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福 鉅並傳送履歷予對方審核,工作內容為外勤跑腿幫忙匯款、 轉帳、領錢,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暱稱「 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貞靜、施幸一(下稱告訴人2人),致 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地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阿全」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阿全」告知密碼 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劉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0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並有 被告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智鴻)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瑩晏)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貞靜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施幸一之匯款收執聯、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 40頁、第52頁、第54至64頁、第72至75頁、第91、95頁),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是看報紙的徵人廣告,打電 話去應徵工作,後來對方就加我LINE,我把履歷傳給他審 核,過2、3天後就開始上班了,一開始說是外勤工作,負 責跑腿領錢跟轉帳,1天1,300元,假日1天2,2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97至98頁),此固有被告提出載 有「鑫海國際育樂誠徵外勤人員」、「月薪36700」之報 紙分類廣告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卷 第47頁)。然則,被告與「阿全」洽談之工作內容顯與被 告原先閱覽廣告記載可獲得之薪資計算金額、支付方式不 同,且不僅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
、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 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 內容相違,復毋須專業知識、技能,僅僅提領款項即可輕 易獲得每日1,300元甚至2,2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 相悖。再者,分類廣告上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勤工作,然 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迂 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又衡以 被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羅哥」專程送交 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 由不認識之「劉哥」收取,被告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 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 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故被告顯可輕易查 悉「阿全」所稱之提領客戶所匯款項之說法,與一般人提 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阿全」、「羅哥」、「劉 哥」等人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知所 提領款項應為不法所得。
⒊基此,被告既可輕易判斷「阿全」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 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猶依指示提 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 基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 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 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被告亦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 從查知該真正收取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 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上網查詢,確有「鑫海國際育樂」這間公司, 且其先前在酒店工作時,時常替客人領錢,並無任何詐欺及 洗錢犯行云云。然查:
⒈網路上關於「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之資訊是否即為被告所 應徵之公司,被告並未進一步打電話詢問加以查核,已非 無疑,且縱使網路上有「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之資訊,亦 不代表該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被告徒以其自網路上搜 尋之廣告頁面,主張其已盡查核義務而無任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阿全」、「羅哥」、「劉哥」等 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毫無信賴基礎下,「 阿全」等人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領款項 ,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不相當 之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所稱曾 替酒店客人領錢之事縱然屬實,僅係被告熟識之客人親自 交付自己所有之提款卡予被告,要求被告代其本人領取錢 財,與本案被告係持陌生人「羅哥」所交付之完全不認識 之人所有之提款卡領取錢財之情事迥異,自無法相提並論 ,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 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劉哥」,該 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所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告訴人2 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劉哥」之情節,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 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 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 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 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犯行,與「阿全」、「羅哥」、「劉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2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 ,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各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 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在工廠工作,目前 有工作,須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工作報酬為每日1,300元,且其確有於為本案犯 行之110年7月27日領取當日報酬1,300元,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此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 ,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 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 、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 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 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 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 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 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 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僅負責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該等贓款本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 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之 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貞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靜佯稱:伊乃陳貞靜之姪子陳冠銘,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貞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智鴻) 臺北圓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 6萬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 6萬元 2 施幸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施幸一並佯稱:伊乃施幸一之朋友,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施幸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 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瑩晏)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 6萬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 6萬元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