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慶華
韋慶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村00巷0
號0樓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陳根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韋慶華、韋慶全【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根恩涉嫌背信 、業務侵占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2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 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6號【下稱原再議處分】, 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 聲請人韋慶全,於110年11月2日由聲請人韋慶華親自簽收, 聲請人2人於110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戳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在法定期間內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 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人韋慶全於106年4月7日曾與轟天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轟天雷公司】簽立選屋分配找補協議 書,並於106年9月15日再次簽立選屋分配找補協議書,聲請 人韋慶全因此於106年4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 年9月18日給付20萬元;另聲請人韋慶華於106年5月30日與 轟天雷公司簽立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並給付400萬元 之頭期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原本以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名 義申請送件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本案都更案】,然因 與新富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合作, 受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詐騙而轉讓本案都更案之權利予 新富鉅公司,台亞公司遂撤回該案;我發現黃子愛並未實際
進行都更後,我有提出刑事告訴,後黃子愛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但有部分地主因此事退出;我之後以轟天雷公司名義 重新進行整合,惟因聲請人2人事後反悔不同意,表示要撤 回,致未能達送件門檻而延宕至今;我仍有都更權利,希望 聲請人2人能同意本案都更案,讓案件順利進行,我並非背 信或業務侵占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以台亞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本案 都更案事業計畫,而因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向被告佯稱 其有都更案之財力且與政商關係良好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 ,同意將本案都更案交由黃子愛續行,被告於100年8月16日 將台亞公司有關本案都更案權利轉讓予新富鉅公司,並撤回 台亞公司之上開事業計畫;嗣新富鉅公司曾於101年11月19 日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本案都更案,並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並於102年9月14日以「調整規劃設計 圖面」為由,申請自行撤案,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18 日同意新富鉅公司撤回申請案,新富鉅公司又於103年4月24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審查不合規定,且部分內容屬 不得補正事項,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 330815400號函駁回該案申請,嗣部分地主寄發存證信函予 新富鉅公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撤銷本案都更案同意書 ,被告亦對黃子愛等人提起詐欺等告訴,而黃子愛等人業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9年4月 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0749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更新審議處理辦理情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存證信函等資 料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4卷【下稱偵續 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第160頁至第172頁,偵續卷二第19 5頁至第250頁、第256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於著手進行 本案都更案期間,確曾遭黃子愛詐騙而將本案都更案權利轉 讓新富鉅公司,嗣新富鉅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報核 而遭駁回,部分地主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富鉅公司、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表示撤銷本案都更案之同意。
㈡、嗣被告仍欲重新進行本案都更案整合作業,而另成立轟天雷 公司,並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25日止,陸續與地主吳 俊宏、賴政毅、王林碧雲、黃欽湯、温武信、温李娥妹、賴 連鑫、高福隆、陳福堂、韋慶州等人簽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 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等資料, 且於106年4月7日與聲請人韋慶全簽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 、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於106年4 月10日由聲請人韋慶全匯款60萬元至轟天雷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轟天雷公司帳戶 】,並簽立住戶選屋分配找補簽收單據證明書,於106年9月 15日被告再次與聲請人韋慶全簽立分配找補協議書、住戶選 屋分配找補簽收單據證明書,由聲請人韋慶全匯款20萬元至 轟天雷公司帳戶。此外,被告亦於106年5月30日與聲請人韋 慶華簽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 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住戶選屋分配增購協議書、補充條款, 並於106年6月3日簽立住戶選屋分配找補簽收單據證明書, 聲請人韋慶華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轟天雷公司帳戶等情, 此有上開地主、聲請人2人所簽立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 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住戶選屋分 配增購協議書、補充條款、住戶選屋分配找補簽收單據證明 書、平面圖、匯款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續卷一第94頁至第1 2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下稱偵卷】第5 5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雖因受新富鉅公司詐騙而興訟暫 停進行,隨後另成立轟天雷公司且積極接洽包含聲請人2人 在內之其他地主,並取得同意書,亦有自聲請人韋慶全、韋 慶華處分別取得80萬元、400萬等情無訛。㈢、聲請意旨雖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7年9月13日北市都新 事第0000000000號函覆轟天雷公司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 核本案都更案,且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都更案之專業計畫報告 書、權利變換報告書,均是被告以新富鉅公司先前遭臺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處駁回之都更案資料臨訟編纂,被告於106年6 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間並無具體進行都更之行為,主張聲 請人2人所匯款項已遭被告掏空,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等語 ,然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2人洽談本案都更案事宜後,仍有於106年8月3 日、同年8月6日分別與地主周書賢、倪宗榮洽談本案都更案 事宜,並簽立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 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等情,此有周書賢、倪宗榮所簽立之 本案都更案之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 置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續一卷第130頁至第135頁); 再觀諸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175頁至 第193頁),被告於106年10月、11月間仍在聯絡地主「温先 生」(按即温武信),被告並表示其已預約場地及聯絡學者 時間,足見被告仍持續進行本案都更案事宜;酌以修正前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都市更新實施 者須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法定比例之同意,始可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於 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並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且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 ,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 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 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而實務上,都市更新實施者為了減省成本支出,避免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提出後遭民眾杯葛、主管機關要求修正、駁回, 以及為盡量避免日後重建時遭不同意都市更新之其他權利人 抗爭,故於申請報核前,多會儘可能與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協 調,以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再遭到阻撓,故自難以轟天 雷公司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即認被告未實質進行本 案都更案。
⒉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新富鉅公司先前遭臺北市政府都市更 新處駁回之都更案偽造成被告辦理都更之成果,並質疑被告 所提出之本案都更案之專業計畫報告書、權利變換報告書等 資料均是臨訟編纂,被告實際上並無實質進行都更作業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都更案之專業計畫報告書、權利 變換報告書等部分內容之敘述時間固然登載為101年(偵續 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55頁、第15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98年起即著手辦理本案都更案,雖曾遭黃子愛所騙,致使本 案都更案暫緩進行,然其於104年起再次與本案都更案之相 關地主洽談都更事宜,則被告確實於98年起就一直持續進行 本案都更案,縱被告沿用先前所製作有關本案都更案之專業 計畫報告書、權利變換報告書內容,然就被告而言,不論其 以台亞公司名義、轟天雷公司名義辦理本案都更案,實際上 其均有參與辦理本案都更案事宜,且被告所提出之專業計畫 報告書、權利變換報告書僅係預計送鑑版本,並非定稿版本 ,亦不排除於送請主管機關報核之前,內容上會再予修正或 更動,自難徒以被告所提出欲送件之資料內容有誤,即認被 告未實質進行都更作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應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
㈣、又聲請人2人以多數都更地主已請律師依合約規定寄出存證信 函解除與新富鉅公司有關都更所有簽訂合約,而轟天雷公司 又於109年4月10日廢止,則被告應無都更權利存在,聲請人 2人已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聲請人2人匯入轟天雷 公司用以增購坪數之差額價金,惟款項已遭被告掏空,被告 侵占該等款項不返還,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查
:
⒈被告於收受聲請人韋慶華400萬元、韋慶全80萬元後,雖轟天 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已廢止,惟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 3條第4款規定:「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且依同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 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可知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可為 機關、機構或團體,僅實施者為機構時,始以依公司法設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如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該 條例相關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亦可依法組織更新 團體為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角色是建商,聲請人 2人是其中2位地主,本案都更案共有23位地主,我是借名編 號17、18、19,我有購買土地及過戶資料,我也是地主之一 等語(偵續卷二第4頁),則縱使轟天雷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廢止,然倘本案都更案之參與地主仍有意願繼續本案都更 案之進行,被告仍可組織該等有意願參與之地主組織更新團 體,繼續進行本案都更案,自難謂被告全無都更權利存在。 ⒉又被告確有著手進行本案都更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轟天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已廢止,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原 已負有進行本案都更案之事實,且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有前開 都更債務之存在,故尚難僅因本案都更案至今尚無法完成,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涉犯業務侵占罪。 況且,聲請人2人是否得取回所交付之款項,涉及聲請人2人 與被告間就聲請人2人是否已退出本案都更案之進行一節之 意思表示有無達成合致,惟參諸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同年 8月1日與聲請人2人間之訊息內容(偵卷第237頁、第241頁 ),聲請人2人因考慮本案都更案變數尚多,而向被告表示 欲退出本案都更案,而經被告回覆「針對大嫂提出的方式及 行為,已嚴重損及公司利益,故不論劃出與否,均由您們自 行申辦;本公司將提損害賠償,並待您申辦劃出之方案確定 後,再一併提出」,足見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就聲請人2人是 否就此退出本案都更案,仍各執一詞,惟此乃係民事糾紛, 聲請人2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管道請求救濟,並據此請求被 告返還款項,自難僅因被告尚未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2人, 即率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 檢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院依
卷存證據判斷,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並無不妥 。
陸、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 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 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已就 聲請人2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故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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