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黃純清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張翁錦首
翁海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貳、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純清以被告張翁錦首、翁海鵬就附 表土地涉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30號認聲 請人主張被告等就附表編號5土地部分所涉侵占罪嫌為再議 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並就再議意旨所指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至4土地涉及侵占罪嫌部分,說明已經原檢察官簽結,不在 再議審核範圍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可佐,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4土地涉及侵占罪嫌部 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立 法意旨,交付審判乃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乃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則 告訴人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
(二)查聲請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土地被告等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依本件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並不在再議審 核範圍內,即未經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依上說明,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且無 從補正,程序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就附表編號5土地涉及侵占罪嫌部分 查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送達 ,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 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在法定期間內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叁、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翁錦首於78年間邀同聲請人之父黃新 永出資合購包括附表土地在內之淡水及宜蘭土地,而在黃新 永於86年10月21日死亡後,被告張翁錦首於87年10月17日書 立字據(下稱本案字據)表明合資購地之權利人改為黃新永 之子即聲請人、黃鴻輝及黃俊堯三人(下稱聲請人等人)。而 附表編號5土地乃自編號4土地分割而出,係隱名登記在被告 張翁錦首之弟即被告翁海鵬名下,後於92年間遭徵收,被告 翁海鵬並已申領徵收補償金。詎被告等明知聲請人等人依上 合資購地之法律關係,應依合資比例分受徵收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5342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聯絡,未將聲請人等人應得之徵收補償金交予聲請人等人, 而由被告翁海鵬逕匯交被告張翁錦首,而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張翁錦首、翁海鵬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肆、查聲請人等人之父黃新永乃購買附表編號5土地當時之出資 人之一,該筆土地在合資購地後登記在被告翁海鵬名下。嗣 於黃新永死亡後,被告張翁錦首書立本案字據予聲請人等人 等情,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其等均否認共同侵占犯行, 被告張翁錦首辯稱:我罹患失智症多年,過去的事情已經忘 記,但記得本案字據是我去給黃新永上香時,黃新永太太要 我寫的等語;被告翁海鵬辯稱:合資購地資金是我父親翁添 助及我二姊翁錦絨找來的,黃新永是我大姊張翁錦首朋友, 係透過張翁錦首出資合購附表編號5土地在內之附表土地。
張翁錦首找來的投資人是以張翁錦首名義投資,並均歸到翁 錦絨合資持有的出資份額下。我領到附表編號5土地徵收補 償款後是直接分現金,翁錦絨名下出資額按比例應得之徵收 補償金,包括張翁錦首自己及掛在其名下之出資部分,我都 已經交給翁錦絨,由翁錦絨再分給張翁錦首,因為她們二人 當時都在同處工作。當時我並不知道黃新永透過張翁錦首出 資購地,我不認識他,本案字據也是聲請人提告後我才看到 等語。
伍、查聲請人等人之父黃新永於78年間透過被告張翁錦首出資20 0餘萬元,與其他投資人合購附表土地在內之淡水、宜蘭土 地,被告張翁錦首將出資交予被告翁海鵬處理,後合購土地 係隱名登記在被告翁海鵬名下等情,前據證人黃俊堯(聲請 人兄弟)、被告張翁錦首於99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供證一致 在卷(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51號卷第71-72頁),且有附表 編號5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據(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61 號卷第75-77頁)。黃新永於86年10月21日死亡後,被告張 翁錦首於87年10月17日書立本案字據,表示聲請人等人就購 買之前開土地均有合資,亦據被告張翁錦首陳明在卷(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6651號卷第72頁),並有本案字據供參(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第35頁)。又附表編號5土地 於92年9月12日經徵收,被告翁海鵬於92年10月31日申領徵 收補償金53萬424元,業據宜蘭縣政府於92年11月6日撥入其 指定帳戶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0年1月29日函及附表編號5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 第205-207、227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合先說明。陸、被告翁海鵬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陳稱:宜蘭土地是用合資的 錢去買的,我姊妹即張翁錦首、翁錦絨及翁錦緞都有給我合 資的錢,但我不知道張翁錦首給我的錢有沒有包括其他人的 出資。而張翁錦首給我的出資,我是算在翁錦絨的10股出資 份額下,我一領到附表編號5土地徵收補償款就現金分給出 資人。我不認識聲請人等人及其父黃新永,我也是聲請人提 告後才知道有本案字據存在,變成土地相關的錢要給聲請人 等人,也才知道黃新永的出資是透過張翁錦首,放在翁錦絨 的出資下等語(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51號卷第81頁,107 年度他字第11585號79頁,109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第240-2 42、251-252頁),核與證人翁錦絨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所 證:我跟姊妹張翁錦首、翁錦緞都有合資購買翁海鵬購買的 土地,張翁錦首私下把其出資讓給黃新永一事,我不知情, 也不知道黃新永投資金額。翁海鵬就我及張翁錦首、翁錦緞 應分到之合購土地相關的錢是交給我,我再分給張翁錦首、
翁錦緞。因我經營遊覽車公司,張翁錦首來幫我,我們在同 一個辦公室,我是在辦公室分掉錢。附表編號5土地徵收補 償金,我只有分到一點錢等語大致相符(地檢署106年度他 字第1938號卷第266-267頁,109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第250 、252頁),亦與「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註 :即附表編號3至5土地)合夥明細」上「翁錦絨10股(內含錦 緞1股、錦首1股)」之記載一致(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938 號卷第222頁),可認被告翁海鵬於92年11月6日領得附表編 號5土地徵收補償金後,隨即展開分配工作,並曾在翁錦絨 在場之情況下,將翁錦絨、翁錦緞及被告張翁錦首應得之徵 收補償金以現金交付。且參諸聲請人書狀之記載,聲請人亦 稱徵收補償金應是在94年2月2日前分配完畢等語(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第261頁)。是倘被告等確實侵占前揭 徵收補償金,應認其等係於92年11月6日開始分配至94年2月 2日分配完畢止期間,拒不分配聲請人應得款項予聲請人, 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則其等侵占行為,至遲於94年2月2 日前即已成立。聲請人雖主張應再調查被告翁海鵬「匯付」 徵收補償款予被告張翁錦首時間,以認定被告等何時遂行共 同侵占徵收補償款犯行而起算追訴權時效等語(本院卷第25 頁)。然查,被告翁海鵬係以「現金」分配徵收補償款,且 於取得徵收補償金後即為交付,業如前述。而被告翁海鵬以 「匯款」方式所分配出資人者,乃出售合購土地所得價款, 此據證人翁錦絨及被告翁海鵬於本案偵訊時供證一致在卷(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第250-251頁),且有被告 翁海鵬於另案提出之98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翁 錦絨)可考(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585號卷第82頁),無從 認被告翁海鵬另以匯款方式分配徵收補償金,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徵收補償款係以匯款方式分配,此一犯罪成立時點未經 查明一節,自欠依據。基上,再議駁回處分書因認聲請人指 述被告等涉犯之侵占犯嫌最遲應於94年2月2日成立,並無違 誤。
柒、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參酌修正
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受追訴之期限 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規定。本案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係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被告 等倘均成立侵占犯行,自最遲94年2月2日犯罪行為成立時起 ,距聲請人於109年8月17日提起本案告訴指摘被告等侵占附 表編號5土地徵收補償金(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 第3、13、17頁),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則高檢署 檢察長在再議駁回處分書詳敘其審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 之理由,難認有何違法失當或背於證據法則之情。捌、綜上所述,聲請人申告之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4土地涉嫌侵 占罪嫌部分,未經高檢署檢察長實體上審認再議有無理由, 不合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要件,聲請程序並非適法;被 告等就附表編號5土地涉嫌侵占罪嫌部分,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原檢察官本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就附表編 號5土地之聲請人提出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同條 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實體認定,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就此 部分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之認定,附此說明。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地 段 地號 備註 1 宜蘭縣三星鄉叭哩沙段 110 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 2 宜蘭縣三星鄉叭哩沙段 242 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0○段0000000地號 3 宜蘭縣礁溪鄉玉光一段 411 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4 宜蘭縣礁溪鄉玉光一段 414 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5 宜蘭縣礁溪鄉玉光一段 414-1 分割自宜蘭縣○○鄉○○○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