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70號
TPDM,110,簡,2470,202203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展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
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展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金融機關辦理民眾購屋貸款時,貸款申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 、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攸關貸款申請人是否有固定工作、 收入以及清償能力,若貸款申請人提出不實之收入證明、存 摺交易紀錄等資料,並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貸款申請人 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銀行審核貸款時判斷 錯誤,誤認貸款申請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而核予高於原 可核定之貸款金額。何展源明知上情,其於民國99年間經濟 狀況不佳,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由名籍不 詳、綽號「哈克」之成年男子告知可藉由充當購買不動產之 人頭之方式獲報酬,「哈克」而帶同何展源至臺北市某處辦 公室金德儀見面。金德儀何展源、「哈克」及其他名籍 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展 源作為貸款人頭,向盧立國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何展 源並依金德儀指示,於99年2月8日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事項 ,並檢具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 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鼎力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以及變造何 展源「聯邦銀行存摺交易紀錄」,佯以表示何展源於99年前 即任職於鼎力實業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受有年薪新臺幣(下 同)92萬5,059元之所得,並偽以730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房 地,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 交予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



行使之,嗣再由何展源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 致使臺灣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何展源確有購置上開不 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9年3月10日核予貸款580 萬元,匯入何展源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生損害於鼎力實業有限公司盧立國、聯邦銀行管理存 簿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暨臺灣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何展 源僅繳交11期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經臺灣銀行向法院聲請 拍賣上開不動產,貸款債權而獲清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立 國(偵七卷第310至第311頁)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 件(卷存頁碼詳附表)、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 (他一卷第2至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 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 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 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 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 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



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書係證 明員工於相關公司或企業服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關 於服務之特種文書。
⒉ 金融機構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係金融機構發 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 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之金融機構所授權之人。因此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 惟依被告所述,其係提供存摺頁面影本,嗣後再由不詳之人 竄改存摺頁內交易金額,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三所示之存摺 交易紀錄要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影印後竄改影本之變造私文 書。
⒊ 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就外觀而言,該所得清單顯係由 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 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金德儀、「哈克」及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簽名,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進而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持之對銀行人員行使 之,而為詐欺取財,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 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與「哈課」、 金德儀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申辦房屋貸款,固有不 該,然考量被告終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被告與「哈克」 、金德儀之內部分工,被告僅係擔任人頭,提供證件及銀行 帳戶,被告所為,與負責偽造公文書進以申辦貸款之「哈克 」、金德儀相較,情節顯然較輕,酌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聽信「哈克」所言,同意以擔任購屋人頭之方式獲得 報酬,惟被告亦因此仍須對臺灣銀行負擔購屋貸款,而現行 刑法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科以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之上開 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小利,而聽信「哈克」所 言,擔任購屋之人頭,提供相關文件予「哈克」,供「哈克 」、金德儀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虛增 房屋買賣價金,製造申請貸款人即被告具有固定工作、收入 ,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假象,向臺灣銀行申請貸 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被告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詐得 之銀行核撥款項金額,經銀行聲請拍賣不動產後,已獲得完 全清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自現無業、與配偶、兒子 同住、協助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諒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 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被告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本院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 付30,000元。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 9 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 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 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 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詐貸款項,業經臺灣銀行透過拍賣 不動產之方式全數獲得清償,有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 卷可憑(他一卷第7頁),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在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哈克」雖承諾被告擔任購屋人頭可 獲得報酬,惟「哈克」實際尚未給予被告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依 法無從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雖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偽造、變造 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 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仍應刑法第21 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 文 主 刑 沒 收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何展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內容(卷存頁碼為偵四卷第180頁)
貸款名義人 貸款擔保標的 申貸時間 放款時間 核貸金額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之職業及收入 貸款時檢附之偽造文件 何展源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1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5樓) 99年2月8日 99年3月10日 580萬元 鼎力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7萬5,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貸款名義人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何展源 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 盧立國之簽名1枚、印文1枚 偵四卷第190頁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臺印文1枚 偵四卷第199頁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偽造之鼎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永健印文1枚 偵四卷第199頁反面 變造之何展源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交易紀錄 偵四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1/1頁


參考資料
鼎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