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77號
TPDM,110,簡,2377,2022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贈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贈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贈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 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 於同一犯意,於附件附表所列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 19次,以不正方式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 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前案易 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 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 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明知 停車應按停車場所定之收費方式繳納停車費,竟投機取巧, 以不正確方式停車,致停車場之感應器無法計算停車收費金 額,而獲取免支付停車費新臺幣(下同)6,825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付賠償金21,825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1之1頁);兼衡被 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 欺得利罪雖獲有犯罪所得即免支付停車費6,825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前 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21,825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