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11號
TPDM,110,易緝,1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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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仁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中午1 2時(起訴書誤植為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下稱23號 住宅),侵入上址後以不詳物品破壞許雪真鄒惠翎、楊家 勲所分租之房間門鎖,竊得許雪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品、鄒惠翎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楊家勲所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嗣為許雪真之友人黃琬庭發覺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雪真鄒惠翎、楊家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琬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黃琬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 據。
(二)證人黃琬庭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 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蘇子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23號住宅附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23號住宅, 我當時是去附近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29 號房屋)找友人吳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23號住宅附近,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出現在與23號住宅相距約40公尺之29號房屋門口,嗣於同日 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他字 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 122至124頁),並有29號房屋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1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3351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2至26頁,本院易 緝字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許雪真鄒惠翎、楊家勲於23號住宅內分租之房間 ,於上開時間遭人破壞房間門鎖,分別遭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物品等情,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見偵卷第5至12頁),核與證人即許雪真之友人黃琬庭於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6頁正、背面 ,本院易緝字卷第225至2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 43至18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黃琬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常會去23號住 宅幫許雪真流浪貓,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我到23號住宅下



方的樓梯時,看到大門是開著的,我走到樓梯中間的洗衣機 時,看到被告從大門走出來,手上拿著衣物和一個黑色紅邊 的包包,看起來很像許雪真的物品,我以為被告是新入住的 房客,我還跟他點頭,我走進屋內之後發現許雪真的房門被 撬開,房間裡有東西不見,其他房間的門也有被撬開,我打 電話給許雪真許雪真說她出門前確認有鎖門,請我趕快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25頁)。(四)本院審酌就其於下方樓梯看見23號住宅大門開啟、於樓梯中 段與被告相遇、被告手中物品類似許雪真之所有物、進入屋 內後發現房門被撬開等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 述均相符一致,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證人即移送本案之偵查佐林益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3號住 宅雖然是在大安區,但是屬於比較偏僻、人煙稀少的地方等 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2至233頁)。證人黃琬庭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前述樓梯上只有23號住宅這1間房子等語(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230頁)。參諸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許即 已抵達人煙稀少之案發地點,竟在該處停留將近2小時,至 中午12時23分許始離開該處,足徵被告確於停留該處期間, 侵入23號住宅內行竊。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我有帶手提袋等語(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123頁)。惟觀諸被告在29號房屋門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手中並未持有任何手提袋(見偵卷第 19至20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稱之手提袋,即為其自 許雪真房間內竊得之物。  
 3.綜合上述,足認證人黃琬庭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為真實。是侵入23號住宅內竊取告訴人許雪真鄒惠翎、 楊家勲之人即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侵入23 號住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我與黃琬庭素不相識,她怎麼證明看到的人就是 我,一定是警方拿29號房屋監視器照片問黃琬庭是不是這個 人,黃琬庭才會指認是我云云。惟衡諸證人黃琬庭於樓梯中 段看見被告自屋內走出,見被告手中持有類似許雪真之物品 ,且以為被告是新房客所以點頭打招呼等節,業據其證述如 前。依上開情況觀之,足認黃琬庭對於被告之印象深刻,不 致有誤認之情形。又證人黃琬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問:【被告脫下口罩請證人辨識】你看到的那個人確定是 我本人嗎?)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8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否定證人黃琬庭證述之憑信性。 2.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是去附近的29號房屋找友人吳有明云云



,並聲請傳喚吳有明及其母親到庭作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235頁)。惟被告雖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出現在29號房屋門 口,然相較於證人黃琬庭所述其看到被告之時間為中午12時 ,時間上已相差1小時24分。故縱使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初 始目的係為拜訪友人吳有明,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離開29號 房屋後並未前往23號住宅行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上述證據調查聲請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菜刀破壞告訴人等之房間門鎖,應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等語。 惟證人黃琬庭於偵訊時證稱:靠廚房那間的門是被剖開的, 但不確定是不是菜刀剖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遍觀卷 存事證查無菜刀扣案,亦無相關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普通竊盜罪,並從一較重情節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 分,應予補充)。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 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 (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個、香水1罐、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金項鍊1條、智能手環1只、雙肩背包1個 許雪真 2 金錶1只、平版電腦1部 鄒惠翎 3 貔貅手鍊1條、現金12,000元 楊家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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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