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89號
TPDM,110,易,789,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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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富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富雄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員警通知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員警張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 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 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偵查機關係依據概括授權將扣案毒品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 )鑑定,則依該鑑定程序所為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富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採尿之2年前,在採尿前伊有吃三支 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不知道是否導致其尿驗出有毒品反 應;又於採尿後員警並沒有叫伊自行封條、蓋章,不知道尿 液是否被員警放錯或是調包,且在採尿前員警有拿新臺幣50 0元予伊,伊存有合理懷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請 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10年9月10日文山一-3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參毒偵字卷第13至 19頁)。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 料內容,「友露安」感冒糖漿含 Me-thylephedrine成分, 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 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 ,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94年3月18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 告縱使曾服用上開藥物,因本件台灣尖端公司係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則經採取之被告尿液亦無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可能。
 ㈡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 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 (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係於經警採尿之110年8月26日 上午10時2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採尿之錄影畫面,係由被告自行採尿 後裝入2只白色塑膠瓶內,並鎖上瓶蓋後攜回派出所辦公室 ,過程中無他人碰觸該裝有被告尿液之白色塑膠瓶2只,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76頁),而被告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中,係自行 簽名並按捺指紋(參毒偵卷第15頁),於警詢中被告亦表示 係當其面前親自將裝有其尿液之瓶子封緘完成(參毒偵卷第 11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承辦員警,復函覆表示係由被告 親自檢視採尿空瓶無訛清洗後,始注入其尿液並當面封緘捺 印,過程均依規定辦理,並無異狀或有被告所稱非由自行貼 標籤而錯置尿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



1年2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12296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參本院易字第67至69頁),是被告於經 起訴後始抗辯採尿過程有問題或其尿液遭調包,甚至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空言暗指員警可能要對其尿液動手腳,才給其 金錢云云,洵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訛,不值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力求戒除毒癮,詎仍繼續 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犯後猶飾 詞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姑念及施用毒品之犯罪 性質,實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應側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非 重在處罰,兼衡其有妨害公務、恐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家人需扶養及現以人力派遣為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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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