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82號
TPDM,110,易,78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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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SHUI CHONG ERIC(張瑞祥)(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SHUI CHONG ERIC(張瑞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NG SHUI CHONG ERIC(中文姓名: 張瑞祥)涉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許,因追求告訴人甲○○ 未果,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微信Wechat(原誤載為LINE群組,經檢察官更正,下稱微 信)「LBSS樂不思蜀 球王」群組內,公開留言:「飯局妹離開這 個群組了」、「oh,I mean Stacy」、「Or should we call her by her other name Angel」、「Don't pretend to be high class socialite when you are just a 飯局妹 for $12,000NTD for 4 hours」、「You can book *Angle* any time through an agency」等言詞(下稱本案言論), 指稱 告訴人化名為「Angel」,以每4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從事飯局妹之行為,以上開不實且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亘吟於偵查中



之證述、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8張(原誤載為LINE對話訊息 ,經檢察官更正)、外僑入出境個別查詢資料3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揭日期下午12時22分、1時12分 許在上開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 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告訴人從事「飯局妹」之工作是事 實;此資訊係由證人即其女朋友黃亘吟向一位專門安排「飯 局」、微信暱稱「可樂」、真實姓名為詹明航之人詢問而得 ,伊因而信其所述為真實;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係在其 私人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並非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見聞 的場所為本案言論,故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 飯局」是一個新興行業,非違法或被禁止之行業,故無被污 名化之情形,被告單純傳述告訴人之職業,並非僅涉私德, 且亦無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加重誹謗 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先後於上揭日期下午12時22分許、1時12分許在上開 微信群組,傳送本案言論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供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易字 卷第50、52頁),並有被告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之傳送訊息擷 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2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誹謗 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公然指摘或傳述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為必要,縱僅是傳述言論予某一或數位特定 人,只要行為人於傳述該訊息時,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時,即該當本罪。上開微信群組人數含被告計有13人,為多 數人,而該當於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概念,被告對此既 知之甚明,且其亦未限制群組成員將所獲知之訊息再轉述他 人知悉,足見被告於傳述本案言論時主觀上具散布於眾之意 圖,自堪認定。辯護人以該微信係封閉之私人群組,被告不 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為辯,對法規之理解容屬有誤,並不 足採。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當面 臨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 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 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三、被告認告訴人確實從事「飯局」工作,並以微信暱稱「可樂 」之人與證人黃亘吟之微信對話紀錄為佐。從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以觀,黃亘吟係提供告訴人之微信頭貼照片,詢問「可 樂」:「沒有我有客人問這女生有在做嗎!」,「可樂」回 以:「她只有飯局。」再經黃亘吟詢問其收費標準、姓名、 你有確定是同個人等問題,「可樂」則覆以:「4/12000」 、「Angel」,並確認是同個人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9、 21頁);且黃亘吟所提供之微信頭貼照片,確為告訴人微信 顯示之照片,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然而,單憑「可樂」於與黃亘吟微信聊天過程中之認定,其 既未到庭作證並當庭指認告訴人,且無其他證人,卷內亦乏 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 確實是從事「飯局」之工作,被告本案言論即難據以認定確 屬真實。
四、但上開微信對話係黃亘吟與「可樂」之對話紀錄,係由黃亘 吟為其朋友詢問;且因被告亦懷疑告訴人常常去高級餐廳吃 飯,故黃亘吟乃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被告知悉等語,業據證 人黃亘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4、15頁)。經比 對本案言論與上開黃亘吟與「可樂」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 關於「飯局」、「化名Angel」、「收費標準:4小時1萬200 0元」等節均相符;且黃亘吟係於109年5月30日向「可樂」 詢問而取得相關資訊,亦有上開對話紀錄上之訊息時間附卷 足憑,足見黃亘吟確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即已取得相關資 訊,故被告辯稱其資訊來源係由黃亘吟向「可樂」詢問而來 ,自係可採,堪認被告本案言論並非其憑空虛捏,而確有所 本。再審酌被告前因欲追求告訴人,並見告訴人所經營Airb nb生意因受疫情影響,要繳房租壓力很大,故願照顧告訴人 ,給予告訴人「基本家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 1日匯款,告訴人並自109年6月1日開始「上班」,而其工作 內容是幫被告打掃家裡、洗衣服、折衣服等情,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8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與被 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7至35頁)。 從該從事家事服務之工作內容以觀,可得之「基本家用」顯 高於一般到府家事服務工作之收費行情,故實非屬單純之一



般到府家事服務工作甚明;且該「工作」之本質實與「飯局 」相類,均是無須花費太多勞力,卻可有高額收入之工作類 型。告訴人既應允被告所提高額「基本家用」之「工作」要 約,即易讓被告主觀上形成告訴人樂於接受此種輕鬆工作卻 有高額收入之「工作」型態,因此被告當見「可樂」之微信 訊息指認告訴人從事「飯局」工作時,基於其認知及經驗, 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可樂」所述為真。從而,依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具誹謗之犯意,而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五、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曾表示此係黃亘吟吃醋 亂講話,他覺得很好笑等語,並有相關訊息資料可憑,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無從事「飯局」工作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9、81頁)。惟從卷附資料未見告訴人上開指 證之相關證據,尚無從遽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 指稱被告明知告訴人是從事Airbnb之生意,並非從事「飯局 」工作,援為對被告主觀認知不利之理由等語;惟Airbnb之 生意與「飯局」工作本非不得兩立,故亦無從以此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述即無從憑採。
六、另起訴書雖認本案言論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故仍成立誹謗罪等語,然從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順序,須先認定該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實之後,再區別該言 論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倘為不實之言論 ,即無庸探究該言論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倘為 真實之言論,但係涉及私德者,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對象 ;反之,若係真實之言論,但與公共利益相關者,則非誹謗 罪所欲處罰之對象。從而,本院既已認定並無證據認本案言 論確屬真實如上,則即無再進一步探究「飯局」工作是否涉 及告訴人私德之必要。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傳述告訴人為「飯 局妹」一語,僅是中性描述其工作,並無減損告訴人名譽一 節,因被告不具誹謗犯意,而不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本院業已認定如上,是關於本案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是 否減損一節,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本案 言論確係故意虛捏事實而來;且從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可 認為被告本案言論並非毫無所據,均難認其具誹謗之犯意, 而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因而不得以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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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