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3號
110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078
號、110年度偵字第29561號、110年度偵字第297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告訴人即被害人」 欄所示鄭閎蔚等人所有,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得逞。嗣鄭閎蔚等人察 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閎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彥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邱義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鄭明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去過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穿著相同衣服的人很多,也 沒有查到贓物或驗出我的指紋或DNA,本案是栽贓、誣陷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就告訴人鄭閎蔚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身旁座椅上之APPLE 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閎蔚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7078卷第11至13頁、本院713卷 第203至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鄭閎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手機放在我所在旁邊的椅子上,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當時有一個在運動的路人告知看到一個人從我後面拿走我的東西,穿著運動裝,並騎著腳踏車,還有戴著帽子。我在公園時有看到在我後方的人,身材中等,戴口罩,所以臉不好認,但是警察有幫我調閱監視器,他穿著的衣服跟我在現場看到的是幾乎一模一樣。我的手機有追蹤位置的程式,當時有將遺失手機的追蹤路線告訴警察,警察再依照我說的路線去調閱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就是當時於公園處在我後方之人。我是從衣著、帽子、腳踏車來判斷,因為公園中的人幾乎都是走路居多,很少騎著腳踏車的人,所以在事發手機被拿走之前我就有看過他一眼,除了面部特徵戴著口罩我看不清楚外,我方才說的其他特徵可以判斷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713卷第203至206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手機被偷後有先自行定位,最後的定位點在新東街60巷附近,我們就開始調閱監視器,距離手機掉了到報案的時間並沒有差距很久,大概是10至15分鐘。監視器是從其手機定位點即新東街開始調,有調到被告的住家,還有調到被告變裝的監視器畫面,被告變裝後就一路一直騎,雖然之中有差了5至6個小時,但是被告回家就是穿著變裝後的那套服裝。有將嫌疑人畫面給被害人確認,被告途中雖有變裝,但作案腳踏車係相同等語(見本院713卷第141至144頁)。復參酌告訴人鄭閎蔚手機定位之位置圖及依相關位置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713卷第15至31、139頁),其中嫌疑人騎乘銀色淑女車(即低跨點無上管車型)、前有置物籃並放置有黃色塑膠袋包裹、後輪上方無置物架、裝設傳統型雙邊停車架,頭戴深色棒球帽(後更換為白色漁夫帽)、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短褲、腳穿鞋頭反光之無鞋帶便鞋。與被告當日返家時騎乘之淑女車、手提黃色塑膠袋及穿著鞋頭反光之無鞋帶便鞋款式均相同(見本院713卷第33至39頁)。準此,行竊完畢返回被告住處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應無疑義。是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就告訴人蔡彥良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駕駛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 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失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彥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9561卷 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29561卷第33至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然依告訴人貨車行車紀錄 器所拍攝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其中嫌疑人雖戴口罩遮掩口 鼻,然其欲開車門時之面部影像,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相比對,其中額際、眉毛、眼睛及臉部之比例均為 同一(見偵29561卷第25、35頁),已可辨識即為被告本 人無誤。且依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門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 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16日4時3
3分46秒起至5時3分46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 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僅距1公里,騎乘單車之 時間僅約4分鐘(見偵29561卷第113頁、本院713卷第49頁 ),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 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 認定。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就告訴人邱義富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 門未上鎖,嗣送貨完畢返回車上時,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邱義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9760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9760卷第3 5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員 警黃藝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監視器從案發地點開始 調,發現嫌疑人騎著UBIKE,依據畫面判斷嫌疑人經過沿 路都有在注意,尤其是針對卸貨車,看裡面有沒有財物。 判斷主要是由被告的身材、騎車的姿勢,我有親自看錄影 帶,可以判斷為同一人。另依據嫌疑人的犯案手法,衣物 特徵,還有在被告住所查獲衣物、鞋子,判斷本案的嫌疑 人即為被告。另有調閱被告住處110年8月20日的監視器, 被告於清晨4點就出門,被告的服裝有不同,但是出門手 上有拿著一個塑膠袋,判斷應有換裝等語(見本院713卷 第139至140頁)。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見偵29760卷第35至43頁),嫌疑人係騎乘UBIKE、置物 藍內放置袋裝物品、頭帶白色漁夫帽、腳穿藍色鞋子,而 所穿戴之白色漁夫帽、藍色鞋子均與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雙 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型式相符(見偵29760卷第45頁) 。再者,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6時27分6秒起至6時57分6秒止,透過位於「臺 北市○○區○○里○○路000號頂樓」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 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僅相距230 公尺(見偵29760卷第89、91頁),足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地點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 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且未查獲伊之指 紋或DNA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證據
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於被告住處查獲本案失竊贓物或 取得被告其他跡證,然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各證人之證 述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已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 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自屬無可採信,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於犯 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恣意指 稱員警誣陷栽贓,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 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現從事臨時工,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713卷第215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與 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 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 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 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 ,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現金幣別: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閎蔚 110年7月17日5時25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之民權公園內 鄭明君趁鄭閎蔚於該處休息之際,徒手竊取鄭閎蔚所有,置於身側座椅上之行動電話1支。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價值1萬7,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彥良 110年8月16日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鄭明君趁蔡彥良駕駛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蔡彥良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715G,價值2萬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義富 110年8月20日6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鄭明君趁邱義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邱義富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COACH皮夾1只(內含邱義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顏色:綠色;廠牌:ASUS、顏色:綠色),總計價值約8萬元。 ①COACH皮夾1只、 ②現金2萬元)、 ③行動電話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顏色:綠色;廠牌:ASUS、顏色:綠色) 邱義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