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佃
選任辯護人 余晏芳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肆拾萬參仟壹佰肆拾陸點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芳佃明知並無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事實,且亦無日本Primar y Busin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日本PBIL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前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 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Jinzhou New Centruy Qu artz【Group】Co.,Ltd,,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 ,向鴻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創光電公司)總經理詹 修福偽稱:日本Primary Busin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日本PBIL公司)有訂購太陽能組件之需求,而JN C集團之子公司即香港Great Foresight Internation Co., Ltd公司(下稱香港GF公司)能供貨,若鴻創光電公司能居 間並給付百分之百的貨款,香港GF公司即能以較優惠之價格 取得太陽能組件,而鴻創光電公司得以較高之價格轉賣給日 本PBIL公司,進而從中獲利,另太陽能組件之物流等由其處 理,且這筆太陽能組件交易1年可出貨4次云云,致詹修福及 鴻創光電公司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惟因考量首次與日本 PBIL公司交易,為分散履約風險,遂與劉芳佃談定鴻創光電 公司與日本PBIL公司之間,另安插不知情之香港Ganghuihai Technology Co., LTD.(又名港匯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統 稱香港GH公司)後,劉芳佃於106年11月17日即以香港GF公 司名義與詹修福代表之鴻創光電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鴻創 光電公司同日亦與香港GH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6年1 1月21日及同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 9萬3,800元及17萬8,416元到劉芳佃所提供香港GF公司名義
之帳戶(帳號詳卷)以訂購太陽能組件(下稱第1筆訂單) ,且劉芳佃為取信於詹修福,另於107年1月31日自其申設之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82萬826.8元給香 港GH公司,香港GH公司先於107年1月29日匯款34萬元第1筆 訂單之部分貨款給鴻創光電公司後,嗣於同年2月2日另給付 所餘之65萬6,251元。
二、劉芳佃於107年1月13日前某時,接續對詹修福佯以可進行第 2筆訂單,於107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29日) 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提出金額為128萬5,578元之報價單,致 詹修福及鴻創光電公司又均陷於錯誤,於翌(14)日簽署回 傳太陽能組件採購單予香港GF公司(下稱第2筆訂單),鴻 創光電公司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32萬1,395元、107年2月7 日匯款96萬4,183元之貨款予香港GF公司,嗣劉芳佃向詹修 福佯稱:因JNC集團有資金需求,欲暫保留日本PBIL公司第2 筆訂單之應付貨款,並與將來鴻創光電公司就第3筆訂單對 香港GF公司之應付貨款為抵銷,僅先支付交易利潤給鴻創光 電公司云云,致詹修福及鴻創光電公司對將來得以劉芳佃所 稱方法取收第2筆訂單之應收款項深信不疑,遂於107年4月 間與香港GF公司名義另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 鴻創光電公司能以劉芳佃所稱之方式全額取回款項,又劉芳 佃為取信於鴻創光電公司,則於107年5月4日以支付前述利 潤為由,自其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 萬3,821元(不含手續費10元)予鴻創光電公司。三、嗣香港GH公司因故無法執行後續交易,劉芳佃便於107年5月 14日偽以日本PBIL公司之名義與鴻創光電公司簽訂合作意向 書,更改原交易架購並約定日本PBIL公司只透過鴻創光電公 司向香港GF公司採購太陽能組件,嗣於107年5月8日以香港G F公司名義提出金額128萬9,925元太陽能組件報價單給鴻創 光電公司,致該公司及詹修福均陷於錯誤,誤信得第3筆訂 單而可自日本PBIL公司嗣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回收第2筆訂 單所餘貨款,遂於107年5月10日代表鴻創光電公司簽署回傳 採購單(下稱第3筆訂單),同時向日本PBIL公司提出132萬 3,000元之報價單,劉芳佃則於同日偽以日本PBIL公司之名 義提出該金額之採購單給鴻創光電公司,佯裝採購第3筆訂 單所示太陽能組件。嗣鴻創光電公司開立發票向日本PBIL公 司請款,但遲未獲付款,詹修福遂聯繫劉芳佃協助處理,劉 芳佃為免事跡敗露,乃表示願先墊付貨款,並開立支票予鴻 創光電公司,然詹修福執該等支票先後因遭銀行表示簽名不 符及存款不足等因素致無法兌現,鴻創光電公司便派詹修福 依前揭採購單記載日本PBIL公司之地址赴日本查訪,因查無
日本PBIL公司,始悉受騙。
四、案經鴻創光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芳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鴻創光電公司之總經 理兼告訴代理人詹修福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從而,證人詹修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詹修福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 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4、298至317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 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時間介紹日本PBIL公司、香港 GF公司給證人詹修福知悉,因而與告訴人談妥本案之交易架 構,告訴人嗣與香港GF公司、香港GH公司及日本PBIL公司間 進行簽約、採購、報價並為各款項之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起因是證人詹 修福稱告訴人有筆資金,詢問我有沒有生意機會,我遂聯繫 日本PBIL公司業務「曾軍」知道日本PBIL公司與香港GF公司 有長期組件合作後,向證人詹修福提及此事,他便提出如事 實欄一所示多角交易之架構且引介告訴人認識的香港GH公司 加入,其後又建議變更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三角交易之模式, 故交易均非由我主動安排;且香港GF公司、告訴人、香港GH 公司及日本PBIL公司就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都有簽約,就各 筆訂單皆有報價單、採購單,告訴人亦順利從香港GH公司收 到第1筆訂單的貨款,另第2筆訂單之應收帳款雖暫保留於JN C集團,原欲轉為第3筆訂單之貨款等情,亦是經證人詹修福 所同意,告訴人並已取得第2筆訂單之利潤,嗣實係因日本P BIL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始致告訴人未能順利自該公司取回 第3筆訂單之應收款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 交易前,已評估過無法回款之風險,因而安排認識之香港GH 公司參與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被告只是JNC集團之員工, 僅依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指示簽回合作意向書或為款 項之匯入、匯出,扮演居間溝通協調之角色而已,被告以個
人名義之帳戶為本案相關款項之給付亦僅是依香港GF公司指 示所為,且被告給付前已從日本PBIL公司業務「曾軍」、香 港GF公司收到此部分款項,被告未施用詐術,從中亦未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嗣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無法完成,係因日本 PBIL公司於營運或資金融通出現困難,而無法給付告訴人貨 款,始致本件糾紛,故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無從 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證人詹修福稱可媒合日本PBI L公司向鴻創光電公司訂購採買太陽能組件,並談妥由告訴 人先向香港GF公司進行太陽能組件之貿易代理,再由告訴人 將購得之太陽能組件轉賣香港GH公司後,由香港GH公司轉賣 給日本PBIL公司,被告另稱相關物流由其處理,本案太陽能 組件交易於1年內可出貨4次,嗣被告於同月17日以香港GF公 司名義與證人詹修福代表之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後:(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第1筆訂單:
1、被告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於同月14日向告訴人提出金額97 萬2,216元之報價單;
2、證人詹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月29日回傳第1筆訂單之採購單 給被告;
3、告訴人於同月21日及29日分別匯款79萬3,800元及17萬8,416 元至香港GF公司之帳戶;
4、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 號詳卷),匯款82萬826.8元給香港GH公司;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第2筆訂單:
1、被告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於107年1月13日向告訴人提出第 2筆訂單金額為128萬5,578元之報價單; 2、證人詹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月14日回傳採購單給被告; 3、告訴人於同月15日匯款32萬1,395元、同年2月7日匯款96萬4 ,183元給香港GF公司。
4、告訴人同年5月4日收到被告自其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匯款3萬3,831元(含手續費10元)。(三)告訴人於同年4月間與香港GF公司另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 議』」,並於同年5月14日與日本PBIL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第3筆訂單:
1、被告以香港GF公司名義於同年5月8日向告訴人提出第3筆訂 單金額為128萬9,925元之報價單;
2、證人詹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回傳第3筆訂單之採購 單;
3、告訴人於同年5月7日就第3筆訂單向日本PBIL公司提出132萬 3,000元之報價單,於同日收到回傳之採購單;
4、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開立132萬3,000元之發票向日本PBIL 公司請款,迄今未獲付款。
(五)被告於同年8月10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港幣1,060萬 元之票據交給證人詹修福,惟因發票人圖章/簽字與銀行存 底不符遭退票;其又於同年月17日再以個人名義開立相同票 面金額之票據交給證人詹修福,惟因存款不足等因素無法兌 現;
上揭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28至130頁), 與證人詹修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709卷第91至94 頁、本院易卷第275至297頁),另有告訴人各和香港GF公司 、香港GH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香港GF公司106年11月14日 報價單、告訴人同月29日採購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同年11月21日、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GF公司同 年11月29日發票、香港GF公司107年1月13日報價單、告訴人 於同年1月14日出具之採購單、前揭銀行同年1月15日、同年 2月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GF公司同年1月12日發票、告 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告訴人 與日本PBIL公司間之同年5月14日合作意向書、香港GF公司 同年5月8日報價單、告訴人同年5月10日採購單、香港GF公 司同年5月30日發票、告訴人同年5月7日向日本PBIL公司所 提報價單、日本PBIL公司回傳給告訴人之訂購單、告訴人於 107年5月18日提出給日本PBIL公司之發票、被告107年8月10 日於中國銀行香港海怡分行開立予證人詹修福之支票、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退票通知書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 11709卷第33、123至145、151至157頁、他卷第13至1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採購方即日本PBIL公司係屬被告虛構 之公司: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日本PBIL公司是日本公司云云,復於偵 訊時供稱:這間日本公司是1間貿易公司云云;又當本院於 審理時,詢問其對於起訴書所載在日本國稅廳查無此公司之 意見時,另改稱:這間公司是於日本從事商業活動之境外公 司,故於日本國稅廳之網頁查無該公司,且與證人詹修福合 作前,即明確告知他這間公司是境外公司云云(見偵3521卷 第4至7頁、偵11709卷第60頁、本院易卷第120頁),被告對 於所稱曾有合作關係進而引介之日本PBIL公司,究竟是設立 於何國之公司,前後供詞反覆,加上被告就所稱日本PBIL公 司是境外公司乙節,終未能說明該公司究係何國之公司,則 被告所述實屬可疑。
(二)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日本國稅廳網頁查詢網頁及譯文,輸入日
本PBIL公司之名稱,其結果係查無該公司(見他卷第27頁、 偵11709卷第45至51頁)。嗣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駐日代表處 協查該公司於日本是否有商業登記或於日本以境外公司為商 業登記之資料等,該代表處函復:「有關囑查Primary Busi n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日本是否有商業登記及從事 商業活動事,經本處向東京法務局申請查調結果,查無該公 司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易卷第199、223頁)。(三)又參以證人詹修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我介 紹日本PBIL公司時,係稱該公司是於日本設立的公司,沒有 說該公司是於日本從事商業活動的境外公司,我未曾看過日 本PBIL公司的人,於告訴人遲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只有給我 「曾軍」的聯絡窗口,和「曾軍」之間都於網路聯繫,和「 曾軍」曾相約於107年9月10日的東京秋葉原地鐵站見面,我 依約前往後,卻被他放鴿子,等了3個小時都沒有見到他, 便前往日本PBIL公司訂單所載之地址,然該址卻無日本PBIL 公司,當下聯絡「曾軍」都未獲得回復,直到隔日「曾軍」 才以電子郵件告訴我他被遣散等語(見偵11709卷第93頁、 本院易卷第287、291頁)。是依證人詹修福所述,其於案發 時,即按日本PBIL公司訂單所載地址前赴日本查訪,惟發現 該址沒有日本PBIL公司;另參以被告提供告訴人該公司唯一 之聯繫窗口「曾軍」,經相約見面後卻未出現,於翌日始聯 繫證人詹修福並稱自己已遭日本PBIL公司遣散之不合常理過 程,益證日本PBIL公司為被告虛構之公司。三、而被告於一開始即係以日本PBIL公司有採購太陽能組件之需 求為由,向證人詹修福稱願介紹該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本案太 陽能組件交易事宜,致使告訴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架構先後 進行合作意向書之簽署、採購、報價,並多次給付貨款與香 港GF公司,業如前述,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該公司存在 且有需貨等情,為告訴人同意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必要前 提。然此必要前提之採購方即日本PBIL公司卻為被告虛構之 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稱該公司有採購 太陽能組件之需求,惟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進行本 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等事實。
四、又自告訴人、香港GH公司與香港GF公司、日本PBIL公司簽署 文件之過程暨告訴人、香港GH公司取得貨款之金流等節觀之 ,被告不僅虛構日本PBIL公司,偽以存有採購太陽能組件需 求之主體外,亦佯裝香港GF公司可供貨且有實際出貨之事實 ,以此分飾數角之手法,設局訛騙告訴人進行本案太陽能組 件之交易:
(一)證人詹修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香港GH公司和日本PBIL公
司有簽署合作意向書,但其中日本PBIL公司部分,是被告代 表,他將簽好的合作意向書傳給我,由我轉給香港GH公司, 另偵11709卷第123頁所示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意向 書,是被告簽好後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待我簽好後傳給被告 ,又偵11709卷第33頁所示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協 議書(補充協議),亦是如此,之後因香港GH公司負責人過 世,改由日本PBIL公司直接向告訴人採購太陽能組件時,偵 11709卷第151頁所示告訴人與日本PBIL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 ,亦是被告與我透過電子郵件進行簽署流程,被告將日本PB IL公司簽好的合作協議書PDF檔傳給我,我這邊簽好後回傳 給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於這些合約上簽名的人,且不論是 對香港GF公司或日本PBIL公司的所有業務,告訴人都和被告 接洽,雖曾問過被告,但被告說他可以代表香港GF公司簽約 ,並再三保證沒問題;我也不清楚香港GF公司實際是否有出 貨,因被告說出貨到哪裡是客戶的商業機密,物流由其處理 ,告訴人不用負責,故從未看過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277至297頁)。而審酌證人詹修福證述有關告訴人與香港 GF公司、日本PBIL公司間為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簽署合作協 議書、合作意向書等文書,皆是透過被告傳送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與卷附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 )及電子郵件等書面呈現之客觀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詹修福 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由此足認,不論本案交易的供貨端 的香港GF公司,抑或採購端的日本PBIL公司,均是由被告1 人出面與證人詹修福及告訴人進行接洽,並由被告負責將各 方簽好之書面傳送給告訴人。
(二)又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2月2日固自香港GH公司分別收到 34萬元、65萬6,521元之第1筆訂單應收貨款,惟香港GH公司 對日本PBIL公司就此部分之應收貨款,係被告於同年1月31 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82萬826.8元予香 港GH公司,此有證人詹修福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107年1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11709卷第171 頁、本院易卷第171至175、278頁);另告訴人就第2筆訂單 僅收到之3萬3,821元部分,亦係由被告於107年5月4日自其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香港 GH公司就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中取得之款項,均來自被告以 其個人帳戶直接給付予告訴人、香港GH公司。(三)揆諸前情可知,本案交易自始都是由被告替香港GF公司及所 虛構之日本PBIL公司出面與告訴人及香港GH公司接洽,且傳 、接收告訴人、香港GH公司和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間
簽署之書面,又以個人名義帳戶直接對告訴人、香港GH公司 為前述貨款之給付,衡情於對象均為自訴人之交易關係中, 此情已難謂尋常,遑論本案太陽能組件之交易各方皆是以公 司法人為簽約主體、牽涉金額甚鉅,又存有多角關係之複雜 架構,為避免利益衝突之疑慮,各方理當指派有權代表自己 之人,各自出面與告訴人、香港GH公司洽商,殊難想像於供 應鏈一端而為供貨商之香港GF公司,與供應鏈另一端之採購 方同時指派相同之人進行交易;又衡情為求帳款分明,應係 各方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為款項之給付或催收,即日本PBIL公 司對香港GH公司為給付、香港GH公司對告訴人為給付、告訴 人對香港GF公司為給付為是,實難想像有何均應由被告出面 處理各方貨款給付,並且還以其個人名義帳戶進行付款之需 。是前揭種種均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不僅虛構日本PBIL公 司,佯以有採購方之存在,而先後向香港GH公司、告訴人簽 約並進行採購,且對於所稱能供貨之香港GF公司,實亦為被 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所分飾之角色,其利用香港GF公司之名 義,與告訴人簽約及傳送報價單,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有實 際出貨給日本PBIL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設局而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的環節之一。
(四)另有關告訴人遲未取得第2筆訂單之應收餘款乙節,證人詹 修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告訴人對於第2筆訂單 之應收貨款部分未如期取得,故我詢問香港GH公司,知道該 公司也沒有從日本PBIL公司收到該筆訂單的貨款後,便向被 告確認,他對此稱因母公司JNC集團預計上市,需要資金供 備查,希望這筆錢留在日本PBIL公司,只回利潤的部分,暫 保留剩餘之款項,並稱JNC集團與日本PBIL公司的老闆私下 密切,故資金會做調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9至28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因JNC集團股票上市而資金需求 ,希望資金水位好看,遂將日本PBIL公司開立應付貨款金額 之票據交香港GF公司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除先給付第2 筆訂單的利潤3萬3,821元外,餘均予保留,待日本PBIL公司 採購第3筆訂單時,自香港GF公司對告訴人之應收款項中抵 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詢 問未能如期取得第2筆訂單應收貨款時,所持理由確實係JNC 集團需要資金,且向告訴人表示此部分能留待於第3筆訂單 時,自告訴人對香港GF公司之應付款項中抵充等語。惟從原 應由日本PBIL公司付給香港GH公司,香港GH公司再付給告訴 人之第2筆訂單貨款,卻以非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人的JNC 集團之前揭需求而予以保留不付乙情以觀,已和常規交易不 合,顯屬荒謬;被告就日本PBIL公司之欠款,竟可不顧於不
同主體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而向告訴人承諾得自香港 GF公司對告訴人就第3筆訂單之應收帳款為抵銷云云,適足 證被告同時以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之名義,扮演採購 、供貨的兩方,與告訴人、香港GH公司偽以本案之交易,以 分飾多角的手法設局訛騙告訴人甚明。
(五)再稽之證人詹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告訴人遲未能取 得貨款時,前去香港按香港GF公司之地址進行查訪,但到了 該址建物、樓層,沒有看到該公司招牌或接待處,空空的什 麼也沒有,連其他公司的招牌也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 8至289頁),益證被告所稱香港GF公司可供貨、出貨云云均 屬不實,該公司僅是被告用來訛騙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交付 金錢,由被告利用該公司之名義所飾之角色而已。五、綜前所述,足堪認定被告向證人詹修福所稱因日本PBIL公司 有採購太陽能組件之需求,且知香港GF公司能供貨,負責出 貨給日本PBIL公司,故能以香港GF公司、日本PBIL公司各為 供貨、採購兩方的架構,進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云云,俱 屬被告虛捏之詞,而後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所為之簽 約、採購及報價之行為,皆係被告偽以日本PBIL公司及香港 GF公司之名義,分飾數角所為,俾令告訴人誤信本案太陽能 組件交易為真,而向香港GF公司採購及給付貨款,以此方式 詐取告訴人交付之79萬3,800元、17萬8,416元;被告復為取 信於告訴人及證人詹修福,使告訴人有意願遂行本案太陽能 組件交易之第2筆訂單,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帳戶給付第1筆 訂單之貨款給香港GH公司,讓告訴人從該公司成功取得第1 筆訂單貨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向香港GF公司又採購第2 筆訂單並給付貨款,被告因而再取得告訴人給付之32萬1,39 5元、96萬4,183元;被告又佯以JNC集團有資金需求,欲保 留該款項,惟能先給付告訴人第2筆訂單之利潤,所餘部分 則透過第3筆訂單讓告訴人得自日本PBIL公司處回收云云, 而從其個人帳戶匯款所稱利潤給告訴人,以藉詞不予給付第 2筆貨款,並以日本PBIL公司及香港GF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 進行第3筆訂單之採購及報價,使告訴人誤信得以被告所稱 自第3筆訂單回收所餘第2筆貨款屬實。是認被告確有接續以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錢之行為無疑。六、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信之說明:(一)被告辯稱:我於本案交易只是仲介的角色,無法主導本案太 陽能組件交易進行,都是依香港GF公司的指示辦理,對於交 易如何進行無從置喙云云。惟香港GF公司或日本PBIL公司與 告訴人或香港GH公司間之洽商及契約之簽署、傳遞,自始都 透過被告1人,被告並代表香港GF公司與告訴人簽署合作意
向書、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明 顯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另稱:我受僱於JNC集團,香港GF公司為JNC集團旗下的 子公司,該集團的太陽能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故我才代表香 港GF公司,至日本PBIL公司是曾和香港GF公司合作組件交易 的公司,遂介紹該公司及業務經理「曾軍」給證人詹修福, 而證人詹修福和「曾軍」就日本PBIL公司未付的第2筆訂單 貨款尚有為後續的聯繫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已與所執於 本案交易只是仲介之角色、僅依指示辦理之詞齟齬,可見被 告之供詞反覆;再加上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其曾任職於JNC 集團之任何證明,也沒有辦法提出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報 關單等出貨證明,而就所稱香港GF公司財務長「Xavier」, 更從未提出得證明此人存在的資料;另就所稱曾有合作關係 之日本PBIL公司,甚且無法說明究竟係何國之公司;又參以 證人詹修福證述:自始都沒有見過「曾軍」,和他雖曾以微 信通話,但無法確認電話中之人是否為此人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97頁),已難認有「曾軍」之人存在。綜合前情,足 以認定被告所言均屬不實。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自日本PBIL公司「曾軍」、香港GF 公司取得款項後,給付第1筆訂單之貨款給香港GH公司,告 訴人進而從香港GH公司順利取得第1筆訂單之應收貨款,成 功完成交易,是認被告沒有施用詐術行為等語。惟細繹被告 所提之匯款文件,無從證明款項原來自於「曾軍」或日本PB IL公司給付乙情(見本院易卷第85、149至155頁),至多僅 能知悉於被告匯款給香港GH公司之前,曾以其個人名義的永 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到香港GF公司,香港GF公司復匯款 到被告個人名義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接著被告再以其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該筆82萬826.8元予香港GH公司 之過程(見本院易卷第85至89、201、205頁),是辯護人執 此謂該筆款項之來源、金流都合乎本案之架構,可證本案交 易係屬正常之交易等語,已屬無稽。且從前述香港GH公司自 被告取得該第1筆訂單貨款即82萬826.8元前,被告與香港GF 公司間存有如此迂迴之金流,適足認被告自始均係以分飾數 角之手法,為使告訴人有意願繼續遂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 ,而對香港GH公司先為前揭給付,俾令告訴人得自香港GH公 司取得第1筆訂單之貨款,此顯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舉。七、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紀錄,欲證明被告給付告訴人所稱之第2筆訂單 的利潤前,已自香港GF公司取得款項之事實,惟被告1人分 飾數角,其中香港GF公司係被告用來偽以供貨商之角色,是
縱被告確實先自香港GF公司取得款項,亦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又聲請函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的申登資料,欲證明 與證人詹修福聯絡之「曾軍」非虛云云,惟依被告之供述, 「曾軍」於案發時之日本、大陸聯絡電話各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62頁),而非聲請查函之號 碼;且日本PBIL公司即係被告所虛構之公司,縱函查結果之 申登人確為「曾軍」,亦無從證明該公司屬存在,是前揭函 查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所稱太陽能組件 交易之事實,猶隱藏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虛構日本PBIL公 司,同時偽以香港GF公司、日本PBIL公司之名義,分飾多角 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分別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得手告訴人交 付之79萬3,800元、17萬8,416元、32萬1,395元、96萬4,183 元,總額高達225萬7,794元,情節非輕,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獲告訴人諒恕,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二)香港GF公司是被告用以分飾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供貨方之角 色,故告訴人為給付第1筆及第2筆訂單之貨款,匯款給該公 司總額225萬7,794元之金錢,堪認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之本案 詐欺犯行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惟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為使告訴人誤信第 1筆訂單之交易為真,告訴人得以自香港GH公司取得第1筆訂 單之應收款項,因而支出82萬826.8元部分;及為使告訴人 誤信第2筆訂單之交易為真,以利潤為名目,給付告訴人3萬 3,821元部分,均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於扣除前述金額後所餘之犯罪所得140萬3,146.2元部分( 計算式:225萬7,794元-82萬826.8元-3萬3,821元),依上 說明,依法仍應予宣告沒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