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敏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敏煜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拍照功能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陽敏煜與陳OO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歐陽敏煜為邀約網友 與其為交換伴侶之性行為,竟未得陳OO之同意,即基於散布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 日6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雅璞文旅飯 店」818號房內,趁陳OO躺臥於房間塌塌米上,精神倦怠而 未及注意之際,先持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俯身於陳OO 腿間,拍攝陳OO自下巴以下之全裸照片及下體陰唇照片等身 體隱私部位照片各1張。拍照後,陳OO雖查察有異,惟歐陽 敏煜僅敷衍告稱其係拍照留念而已,陳OO不疑有他,遂容任 歐陽敏煜保留前開竊錄照片,歐陽敏煜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 許,在上址,透過手機內含TWITTER通訊軟體,將前開竊錄 照片傳送給某不詳網友而散布之。嗣因陳OO於同日下午查看 歐陽敏煜之通訊紀錄,發覺前開照片傳送情形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有提及被告歐陽敏煜偷拍告訴人 陳OO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外,並有提及其將前揭照片發 送予友人而為告訴人發現等情,堪認對於被告散布其所竊 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事實已有記載而併予提起公 訴之意。雖起訴書並未就前開散布行為之時間、地點予以 特定,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如上(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相關論罪法條亦經本院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32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被告所涉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行,亦 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並無欠缺合法訴追要件
1.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6個月內之109年10月8日,即前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就其遭被告偷拍身體 隱私部分照片並散布等事實提出告訴,有該日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0頁),堪認其已就本案合法提 出告訴。
2.被告雖辨稱其曾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雙方互不追究對方民、刑事 責任等語,且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案應視為撤回告訴云云,並提出雲林鎮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為憑。然查: ⑴依前揭調解書之記載(見審易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因分手而生糾紛」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 墮胎費、身體調養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4萬元, 雙方並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及其他任何請 求權」等情,固屬實情。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們在 斗六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談的是墮胎的調理費,並不包含偷 拍的事情,所謂拋棄民、刑事責任,刑事部分拋棄的是墮 胎的刑事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陳○○證稱:去調解委員會那次我也有去,我沒有 注意到談什麼,我知道是因為錢的關係,要給告訴人墮胎 還有調養身體的錢這樣,沒有提到偷拍事情一起解決等語 (見易字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調解委員林慧珍證稱 :我記得他們是男女朋友,那時女方已經墮胎,他要求男 方給付墮胎及身體調養費及一些零星的費用,如去醫院的 交通費等等,那天主要就是墮胎費的部分;我不知道他們 有妨害秘密案件,所以我認為這部分不包含在裡面,雖然 男方有提到照片,但也沒有說的很清楚;調解書記載兩造 均願意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是指有關墮胎的這個 部分,所謂因分手而生糾紛,我當時的認知是他們感情不 睦分手,女方懷孕墮胎,就要求醫藥費等語(見易字卷第 187至188頁),可見前開調解書所謂「分手而生之糾紛」 ,係指被告與告訴人係就分手後告訴人墮胎費用及相關責 任歸屬之糾紛,調解期間雖有提到被告偷拍告訴人照片之 事,然並無就此刑事糾紛一併調解之意。從而前開調解成 立之範圍,自難認已及於本案。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葛文暄另到庭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去調解 ,事前被告有告知我他們是情侶墮胎,有互相拍照、互相 上傳照片等情事,被告說他有約一個調委會,希望針對這 些事情去調解,調解內容除了上述內容外,因為女生墮胎 要調養,所以才會有支付身體調養費的事情,調解最大的 篇幅是討論身體調養費的實際金額多少,針對照片部分, 調解委員也有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了;當時我不知道雙 方有官司,我只知道雙方情侶爭吵要調解,我不知道告訴 人已經就妨害秘密部分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4至126頁 ),雖指稱調解過程中有提到拍照之事,然其亦肯認調解 當時多數時間均在討論墮後之身體調養金額,且其既不知 悉告訴人已就本案妨害秘密部分提告,顯然調解當時告訴 人及被告亦未就此事詳細討論,自難認其等有就此部分達 成調解之意。
⑶再細繹調解書全文,並無一語提及就本案相關之偷拍、散 布身體隱私部分照片部分為和解或賠償之意,而衡以告訴 人於調解當時已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自陳調解當 時已知告訴人有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倘其等確 有意就此刑事案件併予達成調解及撤回告訴,此等涉及刑 事責任之重要事項自應詳為記載以杜爭議,豈有僅泛謂分 手而生糾紛之理,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 ○○前揭所證未曾就妨害秘密之部分達成調解等情,較堪採 信。從而被告執此主張本案竊錄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云云, 尚嫌乏據。本案應認告訴人確已提出告訴,且未撤回告訴 ,而具備合法訴追要件。
3.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具拍照功能之手機 拍攝前揭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並經由TWITTER 傳送予網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 我在去旅館前一個星期,曾詢問過告訴人可否接受交換伴 侶,告訴人說要看對方的照片,告訴人也口頭同意給我拍
照;拍照當時我有扶著告訴人大腿,告訴人知道我在拍照 ,我拍好還有拿給告訴人看,之後才將照片傳送出去,都 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所為云云。
(二)經查,就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拍 攝前揭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並經通訊軟體傳送 予某不詳網友而散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10頁、易字卷第115至121頁),且為被告是 認,此部分情事已堪認定。
(三)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躺在塌塌米上,被告蹲在告訴人 曲腿後面,手持手機拍照,未先知會告訴人,直至告訴人 發現被告在其身下許久,起身查看才發現被告拍照,被告 並僅告知係供自己留念,嗣告訴人趁被告睡覺之際,查看 被告手機,才知道被告係偷拍其下巴以下裸照及下體照片 ,並已傳送予網友,其並無同意被告拍照或傳給他人觀看 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8 至120頁),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前開行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 :
1.參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拍的時候告訴人不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55頁),已自陳其係趁告訴人不知情之際竊錄前開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如其拍照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自無 可能如此陳述。其嗣後分別改稱:告訴人有默認;告訴人 已經擺好姿勢,我就拍;我有一隻手扶著告訴人大腿,另 隻手拿著手機拍告訴人的下體,她不可能沒有反應云云, 所述情節翻異不一,自難採憑。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交 往中而有親密互動關係以觀,告訴人縱在躺臥時發覺被告 靠近或觸碰自己下半身,仍因信賴被告而未特別留意查看 被告舉動,亦屬常情,尚難執此逕認告訴人有何默許拍攝 之意。
2.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看過其所拍攝之照片,並同意其傳送照片予網友云云,然質以告訴人係何時同意其傳送照片,被告復供稱:我有先問過告訴人可否接送交換伴侶,告訴人說要看對方的照片,告訴人也口頭同意給我拍,這是在去旅館前一個禮拜左右,當時並無具體說要拍照的地點或身體部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被告縱曾空泛詢問告訴人拍照一事,然其等就拍照之地點、內容並無合意,無從推認告訴人已有同意被告在前揭時、地拍攝前揭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被告復自陳其傳送照片前未再詢問過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94頁),亦可證其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散布其所竊錄之前揭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3.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係趁其睡覺偷看其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足徵其傳送竊錄照片予網友之行為,係經告訴人偷看其手機而得知,並非被告主動告知或揭露,否則其不需如此指責告訴人。況被告傳送予網友的照片,除有告訴人前揭身體隱私部分照片,亦有告訴人大頭照截圖,此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易字卷第117、195頁),足見其在與網友聯繫之過程中,並無隱藏告訴人長相之意,果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就交換伴侶之事有所共識,告訴人願為此拍照傳送予網友,被告前揭拍照或傳送照片之行為均係告訴人同意所為等情屬實,被告大可直接拍攝告訴人全身照片,或與告訴人討論拍攝方式、範圍,並於傳送之際偕告訴人與網友一同討論,實無需刻意拍攝下巴以下之身體部位,再另提供告訴人大頭照予網友觀看,其此等迴避告訴人臉部之拍照舉動,顯係不欲告訴人察覺其拍照行為,亦甚明確;再佐以被告私下傳送前揭照片與網友討論等情,足證其前開行為確非在告訴人知情或同意下所為,其確有無故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將之散布予某網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五)被告雖另辯稱其拍得告訴人照片後,告訴人亦有拍其裸照 ,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憑。惟此部分縱認屬實 ,亦僅係告訴人得知其遭偷拍後有採取反擊行為,而被告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在偷拍之際即已成立 ,不因告訴人事後知情而有影響,此亦無從執以推論告訴 人對被告嗣後傳送偷拍照片之行為有何知情或同意,從而 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基於 散布之意圖,接續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後,再予 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竊錄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竊錄之低度行為,亦為散 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漏未記載被告併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檢察官另補充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 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見易字卷第33頁 ),惟此罪所指洩露客體乃行為人合法取得之他人秘密, 而本案被告散布者乃其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與 前開罪名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 會。此外,被告所傳送予網友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固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然該條所稱散布者 ,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係以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而具可罰性,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 參),而本案被告僅係將前開照片傳送予特定網友,並無 傳布於公眾之情,自不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均併附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旋將竊錄照片傳送予網友,對告訴人個人隱私 之侵害程度非輕,致其甚為難堪,精神亦承受甚大壓力, 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調解書主張本案業經調解成立,而無 再與告訴人調解意願,迄未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餐廳廚師 工件,月收入約3萬元,單身,與母親同住並需補貼家用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96至197頁)暨犯罪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錄告訴人之照片電磁紀錄,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 刪除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此 部分電磁紀錄,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惟被告
用以竊錄之具拍照功能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該手機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