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52號
TPDM,110,易,45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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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冬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冬於民國109年3月4日10時25分許 ,見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證人張永林等人,至坐落 在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327、327-3、330 、330-2、332、332-2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6筆土地)且已 用圍籬圍起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79號建 物)施作工程,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強制之犯意 ,擅自進入上址而侵入之,進而徒手拉下證人張永林在場所 用吊車吊索並丟於他處之施強暴方式,阻止證人張永林將鐵 捲門拉起而停止施工,妨害證人張永林施作工程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永林之證述、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4日10時25分許前往證人張永林 施作鐵捲門拆除工程之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強制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站立的位置是臺北市政府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328號地號 土地),自始沒有侵入或站立於系爭6筆土地,因系爭6筆土 地原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部 分派下員就所有權歸屬與告訴人間尚在爭訟中,告訴人卻要 拆除其上的鐵捲門,便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後報警,於手扶 梯子、抽下吊索時,工人早就停工,並無阻止施工的行為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79號建物為棚架設施,非 屬建築物,且遭無出入口之圍籬所隔,根本無法進入該建築 物或圍籬內之該332之2號地號土地,又被告自始僅站立於系 爭328地號之土地,而該土地為市有土地,自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告訴人卻以所有權人自居,欲強行拆除其上之 地上物,被告遂前往該處,其主觀亦無侵入之犯意,且經被 告到場並報警後,在場之證人張永林等人即自行停工,且在 場工人數名,另有告訴人之保全數人,被告不可能造成其等 無法施工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之對話,被告手 扶梯子及鬆脫吊索之目的係為協助證人張永林拍攝現場照片 ,顯非出於強制或妨害施工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4日10時25分許前往證人張永林施工現場, 嗣有徒手拉下證人張永林在場所用吊車吊索之行為;另本案 6筆土地係系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於96年2月6日代表出賣 與鄭鶴松,嗣後並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予告訴人,其後鄭鶴松 依與告訴人間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移轉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准許,而 因部分派下員認該買賣未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就該買賣之效力有所爭執,前提起撤銷判決訴訟,請求撤 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上揭部分派下員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又系爭328號地號土地為市有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並有證人張永林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5552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9頁),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經 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106年9月4日北市殯總字第10631218101號、107年1 2月12日北市殯總字第1076015852號、108年12月26日北市殯 總字第1083026294號暨109年4月27日北市殯總字第10930045 70號等函及前揭判決書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他10340卷第5 7至61、269至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 袋、本院審易卷一第15至19、187至232、243至254、283、2 93至296、327至335頁、易字卷第37至42、57至63頁),此 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被訴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 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 ,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 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 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 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 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 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 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 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
2、依據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擷圖所示被告移動範圍( 見本院審易卷二第5至67頁、易字卷第57至63頁),與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69頁)比對,被告案發時站立之位 置應為系爭328號地號市有土地;另系爭79號建物係坐落於 本案6筆土地中之332之2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與建物為圍



籬所圈圍;再參以本院110年12月22日勘驗現場照片暨同日 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代理人在勘驗現場均陳述:系爭 79號建物外之圍籬於案發時與勘驗現況相同,同樣是上鎖而 無法開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3、243至244 頁),則堪可認定不論是系爭79號建物或附連圍繞該建物之 系爭332之2號地號土地,於案發時均為圍籬所圈圍而無法進 入,被告當時並無進入該332之2號地號土地等本案6筆土地 之行為,而係位於系爭328號地號市有土地。從而,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案發時侵入本案6筆土地;蒞庭檢察官嗣補充: 被告除侵入系爭328號地號市有土地外,亦侵入本案6筆土地 中之332之2號地號土地等語,均難憑採。
3、又依據前揭錄影光碟之勘驗擷圖、110年12月22日勘驗現場 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當時所在之系爭328號地 號市有土地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 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之設備;復參以google街 景圖,且係緊鄰於供大眾任意通行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46 巷旁之市有土地。則依上說明,被告案發時站立於該土地之 行為,難謂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的構成要件相符。
4、至蒞庭檢察官另補充稱:系爭328號地號之市有土地屬系爭7 9號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範圍,當被告踏入時,即已破壞告 訴人對系爭79號建物享有之住居安寧權等語。惟系爭79號建 物係由數根鐵架支撐鐵皮屋頂搭建而成的棚架,並無牆壁門 窗,又案發時已為圍籬圈圍且上鎖無法進入,有本院110年1 2月22日勘驗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勘驗現場陳述 內容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5、244至247頁)。揆諸 前揭事證,告訴人對於該建物是否有供個人居住或為場所使 用之意欲,而認告訴人有受刑法第306條所定隱私法益之保 護,已有疑義;加以系爭328號地號之市有土地緊鄰於大眾 得任意出入之巷弄旁,業如前述,而該土地與系爭79號建物 及所坐落之332之2號地號土地又有圍籬相隔,則被告踏入系 爭328號地號市有土地之舉,實難認已影響於告訴人居住或 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而可謂被告已侵害該罪所 欲保護之法益。
(三)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光碟名稱「109/3/4陳秀冬 阻擾信義犁和」,檔名「影片1」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畫面 後,結果略以:「
 ⑴影片時間 00:00:00-00:00:08:  畫面一開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146巷,於第4秒時畫面



朝向門牌地址79號的鐵捲門及圍籬,有一位站在該鐵捲門正 下方,身穿紅色及黑色外套及七分牛仔褲的長髮女子為被告 ,該鐵捲門與圍籬之間的空地有一把A字梯,一名站在該A字 梯上,身著黑色長褲及頭戴安全帽者為證人張永林,其面向 該鐵捲門,下半身站在A字梯上,上半身因拍攝角度問題遭 鐵捲門遮蔽,被告站在該鐵捲門下方,仰頭看向證人張永林
 ⑵影片時間 00:00:09-00:00:29:    被告站在鐵捲門下方A字梯旁靠近馬路一側,左手持手機靠 在左耳邊,說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要報警齁,我這邊是崇德街146巷79號,對對對…( 後面聽不清楚)』)
  期間陳秀冬頭頂上方有吊帶降落並停留在空中,另名工人( 下稱工人A)前往以右手拉住該吊帶。
 ⑶影片時間 00:00:30-00:00:49:  被告站在原地滑手機工人A右手拉著吊帶,錄影者對工人A 說話,對話內容如下:『
  錄影者:欸你們同事怎麼走了,叫他回來啊,你一個人HOL D的住嗎?打電話給他叫他回來啊,叫你們老闆過 來啊,那我們要走囉。
  工人A:對啊…啊你們沒辦法處理我們就沒辦法開啊。 (被告左手持手機靠近左耳邊在打電話)
  錄影者:好那稍等一下。』
  工人A將吊帶往上傳遞。」
  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在 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57頁)。 2、再經本院於該期日勘驗同光碟,檔名「影片2」之現場蒐證 錄影檔案畫面後,結果略以:「
 ⑴影片時間 00:00:00-00:00:18:  畫面一開始被告位於鐵捲門下方,雙手抓著A字梯,似在調 整A字梯的位子,站在其後鐵捲門外者為證人張永林,及一 名頭戴白色鴨舌帽(帽沿為藍色),並且手持文件及紅色透 明塑膠袋之男子為陳奇達,再其後有兩名穿著黑色外套之男 子(下稱B、C),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陳奇達你來弄啦…把它拔起來。(被告接過陳       奇達手上的文件,繼續調整A字梯的位子)』 ⑵影片時間 00:00:19-00:00:36:  陳奇達及證人張永林依序走到鐵捲門及圍籬之間該A字梯的 後方側,證人張永林雙手抓著A字梯調整其位子,接著登上A 字梯,直至上半身到達鐵捲門上部鐵皮的地方。期間被告主



動接過陳奇達手上的紅色透明塑膠袋,並在鐵捲門下方一度 以右手扶著該A字梯,之後轉頭朝向B、C的方向,說話內容 如下:『
  被 告:(聽不清楚)…也無理你聽懂嗎?(台語)』 ⑶影片時間 00:00:37-00:00:51:  證人張永林站在A字梯上,上半身到達鐵捲門上部鐵皮的地 方,說話內容如下:『
  證人張永林:來拍一下照片。』
  現場有明顯運轉中的機械聲響,起重機鐵鉤逐漸接近證人張 永林的位置,陳奇達拍打證人張永林左腳後,由其同側登上 A字梯,此時被告在鐵捲門下方伸出右手抓住A字梯的另一側 。
 ⑷影片時間 00:00:52-00:01:03:  陳奇達站在證人張永林下方的A字梯上,右手指著起重機鐵 鉤,並與證人張永林交談,同時證人張永林正以雙手拿取並 整理圍繞在該鐵捲門上的吊帶,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證人張永林:(對著鏡頭方向喊)…(聽不清楚)  錄影者:(聽不清楚)
  證人張永林:(聽不清楚)…幾張嘛,你管他的。』  期間被告仍在鐵捲門下方,以右手抓著該A字梯,直至證人 張永林鏡頭說話期間始放手,接著舉起右手、張開手掌向 上朝證人張永林方向伸展。
 ⑸影片時間 00:01:04-00:01:15:  證人張永林右手舉起該吊帶,欲懸掛至起重機的鐵鉤上。陳 奇達在A字梯上伸手拉住該吊帶下部。被告在鐵捲門下方試 圖從該吊帶下部拉扯,並於影片時間00:1:06,右手拉到 該吊帶,接著持續用力往下拉扯,導致該吊帶從證人張永林 右手中滑落。接著陳奇達協助將圍繞在鐵捲門上之吊帶鬆脫 ,被告持續向下拉扯該吊帶,直至完全從鐵捲門上脫落。期 間陳奇達有與證人張永林對話,影片中現場的對話聽不清楚 。
 ⑹影片時間 00:01:16-00:01:54:  被告右手持該吊帶,走至畫面左方,將該吊帶丟在地上。陳 奇達從該A字梯上走下到地面上,隨後證人張永林亦從該A字 梯上走下來。被告往回走至鐵捲門下方與陳奇達會合,有以 右手將A字梯往畫面左側移動。期間錄影者詢問:『經理好了 嗎?』,最後C男向錄影者揮右手表示:『好』,錄影即結束。 」
  等情,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在卷足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58至63頁)。



3、又證人張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影片2」錄得的「經 理好了嗎?」應該是告訴人保全的聲音,另「影片1」錄到 被告通話部分,應該是她在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15至217頁);復佐以告訴代理人於該期日補充陳述:前 揭2檔名影片之拍攝時間是先「影片1」而後「影片2」等語 ,且此節俱為蒞庭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 42頁),是於被告手扶A字梯及拉吊索前,可認其已打電話 報警,另佐以前揭「影片1」錄得在場之工人有表示沒有辦 法處理等情,堪認被告供稱於其手扶A字梯、拉吊索前,該 拆除工程即停止,證人張永林等人已不欲施作等語,尚非無 據。再依前揭「影片2」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嗣調整A字梯移 動鐵捲門下方後,證人張永林即登上被告移妥之該梯子,過 程中被告尚以右手抓住梯子之一側,陳奇達且登上該梯子, 與證人張永林偶有交談,其後被告拉扯吊索時,在場之人即 告訴人保全、證人張永林及錄影者旋分別有「幾張嘛,你管 他的」、「好了嗎」、「好」等交談聲音,不久錄影即結束 等過程及該等對話內容,可知前揭過程並未發生衝突之情事 ,且證人張永林登上梯子而後拿取吊索,其斯時之目的應係 為拍照回報告訴人現場情形,並非為進行拆除工程,是實難 認被告當時有何強制之行為。從而,被告供稱:當時因證人 張永林欲拍照,故從中協助,並非為阻止告訴人或證人張永 林施工而拉扯吊索、移動A字梯等語,堪認可信。 4、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 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 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 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 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 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 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 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 ,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 ,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 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 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



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 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 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 :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 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 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 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 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 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 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6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已爭訟多年,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該等民事案件中係擔任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即屬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之陳奇達的訴訟代理人,加上就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前要求拆除系爭328號地號之市有土地上的相關 地上物乙節,陳奇達等派下員陳情略以:告訴人非本案6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代為拆除該等地上物等,有該處108 年12月26日北市殯總字第10830262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卷一第283頁)。則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派員至前址時,前 赴現場知悉證人張永林欲進行相關地上物之拆除工程而報警 ,縱過程中對於本案6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各執己見,而生 與證人張永林互為僵持之局面,致告訴人不便之結果,其手 段亦屬間接,且與目的間非無關聯性;再審酌被告此舉對告 訴人之影響尚屬輕微,合於輕微性原則;併考量本案6筆土 地之所有權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現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本案6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非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周圍搭建之地上物,告 訴人沒有拆除之合法權源等語,難認全非無憑。是被告上開 行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 ,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按上說明,亦不能以強制罪相 繩。
5、至證人張永林於偵訊時固證述:我於109年3月4日至前址欲 施作舊有圍籬及鐵捲門拆除工程,當要施作時,被告及她哥 哥就阻撓我們施工,我們站在A字梯上面,她卻來推梯子, 她哥哥則是直接站在該梯子,不讓我們施工,且當要用吊車 將鐵捲門拉起時,她還拉住吊索云云(見他5552卷第103至1 04頁);惟其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要爬上去綁鐵捲門時, 被告跟她哥哥推樓梯,讓我沒辦法正常爬上去綁束帶,除此 之外,應該沒有其他阻撓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 12頁),與偵訊時所稱被告係在其站於A字梯上時,推該梯



子,及陳奇達尚有站在其梯子,不讓其施工等遭阻撓情形, 已存有齟齬之處;且與前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挪移A字梯時 ,並無人站立於該梯子,嗣證人張永林猶登上被告移妥之A 字梯,期間尚與陳奇達進行交談,被告則手扶A字梯之一側 ,又前述過程自始未見被告、陳奇達與證人張永林或其他在 場之人間有口角或肢體衝突等尚屬和平之過程,亦不相符, 則證人張永林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除 上揭「影片2」錄到被告拿吊索、扶梯部分外,被告尚有何 其他阻礙施工之行為一節,證人張永林則係答:主要就是「 影片2」錄得被告拿下吊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惟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此舉時,證人張永林 並非欲進行或正在施作相關工程,業如前述,則自無法逕認 證人張永林所述被告拉吊索之行為已侵害其或告訴人何權利 。基前理由,證人張永林所為證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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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