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釵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 (下稱北門郵局)內之補摺機上,見告訴人張馨鑀遺忘在該 處之白色Realme牌型號RMX1921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有卡 通動漫貼紙與吊飾,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告 訴人發覺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址調閱監視器影像即報 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北門郵 局巡簽時,發覺被告衣著特徵與行李均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內 相符,乃攔查被告確認身分(嗣後被告經通知到案說明未到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
二、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 11年2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1年1月5 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15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9 、139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北門郵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拍攝被告照片、盤查時之被告 照片、警用電腦畫面照片、員警陳育群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盤查被告身分員警與陳育群確認被告是否 為本案犯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北門郵局補摺機上拿走本案手機 ,我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我在109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也沒有在北門郵局遭警察盤查, 我根本沒有碰到警察,警察盤查時拍攝照片中之人不是我等 語(見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有將本案手機遺忘在北門郵 局內之補摺機上,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 北門郵局遭巡邏之員警盤查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受理本案之員警陳育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偵緝卷第33頁),且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盤查時之被告照片、巡邏員警與陳 育群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偵緝卷 第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北門郵局補印存摺明細,將本案手機放在補摺機上,離開 時忘記拿本案手機,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北門郵局尋 找本案手機卻找不到,經北門郵局人員調閱監視器,看到有 一名中年婦人在補摺機附近徘徊,隨後拿走本案手機離開北
門郵局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離開北門郵 局補摺機後,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自該補摺機拿起 1支手機,而與該不詳人士相隔約2至3個座位距離處有1只手 拉車行李箱、1只花紋行李袋,該手拉車行李箱之款式、顏 色與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遭員警盤查時所持之手拉車行李 箱相似,則有盤查時之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然該不詳人士於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僅有黑色背影,難 以辨認出該不詳人士之衣著特徵與前揭被告遭盤查時之照片 所示衣著特徵有何相符之處;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中之花紋行李袋,與被告遭盤查時斜背之行李袋花紋、顏 色並不相似,是尚難僅憑被告於遭員警盤查時所持之手拉車 行李箱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手拉車行李箱款 式、顏色相似,遽認被告即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中拿取本案手機之不詳人士。
⒉且因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自北門郵局補摺機拿取 本案手機之不詳人士,僅有黑色背影而缺乏可資辨識之衣著 特徵,業如前述,亦難認該不詳人士即為臺北地檢署拍攝被 告照片中之被告(見偵緝卷第22至24頁)。 ⒊再陳育群證稱:我先前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影像光碟已經沒有留存,確實是如此,但我有看過監視器影 像,109年10月17日是由另一名員警經由北門郵局通報後到 場盤查被告身分,我當天休假,盤查時之被告照片、警用電 腦畫面照片是該名至北門郵局盤查被告身分的員警拍攝,該 員警盤查當天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堪 認109年10月17日盤查被告之員警與看過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畫面之員警並非同一人,是警用電腦畫面照片、員警 陳育群出具之職務報告、盤查被告身分員警與陳育群確認被 告是否為本案犯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1頁,偵緝卷第29、35頁),均僅能證明員警有於109 年10月17日至北門郵局盤查被告,仍無法證明該日遭盤查之 被告,即為109年9月30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拿 取本案手機之不詳人士。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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