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8號
TPDM,110,易,258,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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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80
號、109年度偵字第2514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意搭車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需新臺幣(下同)100 元搭車云云,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交付現金100元予丁○○。嗣巡邏員警到場,經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0易字第258號卷【下 稱易卷】二第265至269、27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 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人借過 一次錢,且均非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需100元搭車云云,致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交付現金100元予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北車站 地下一樓南迴廊高鐵販售機處買票,被告突然跟我說他需要 借100元才能搭車,我就拿100元給他,被告說謝謝之後,就 往東邊逃逸離開,之後警察抵達現場,告訴我被告經常以相 同手法向路人索取金錢,我才驚覺遭騙等語(見109偵23154 卷【下稱偵23154卷】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臺北車站臺鐵129車次7車上,列車停靠臺北車站 時,被告突然從8車走向7車,沿途跟列車上旅客索取100元 ,走到我面前時,跟我說:「要轉車,錢不夠,可以給我10 0塊嗎」,我就給被告100元,後來就聽到多名旅客說:「他 又繼續騙錢了」,隨後警察到場告知被告為臺北車站騙錢哥 ,我聽聞後使用手機查詢,看到被告在網路上之照片,才驚 覺遭騙等語(見109偵23980卷【下稱偵23980卷】第17至18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北車站地下 三樓悠遊卡2號加值機處,被告突然跟我說:「我車錢不夠 ,可以借我100元嗎?我要搭車」,我思考了15秒,就拿100 元交付被告,被告拿到100元就往東北邊逃逸,之後警察抵 達現場,告訴我被告經常以相同詐騙方式向路人索討金錢等 語明確(見109偵25146卷【下稱偵25146卷】第13至16頁), 核與證人即臺鐵站務員張玉旻、證人即臺鐵車長王銘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向旅客佯稱無資力搭車而索討款項之情 節相符(見偵23980卷第23至30、85至88頁),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3980卷第31 至37、41頁,偵23154卷第19至22頁,偵25146卷第33至3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關於其是否佯稱無資力購票借款乙節,於警詢中先供承 :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稱沒錢搭車要借錢等語(見偵23154卷第11頁,偵25 146卷第11頁),然於偵查中卻稱:我只有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借款,沒有向其他人要錢云云(見109偵緝185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7至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未向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借錢(見本院110審易字第6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71頁)云云;且關於所稱借錢欲搭乘之車 種,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要搭火車前往板橋云云(見偵231 54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卻改稱:我借錢要搭公車回去云 云(見偵緝卷第38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所稱情節 迥異,被告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⑵參以證人張玉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常騷擾旅客,很久了 ,長達數月期間,很多旅客陸續都會來投訴被告跟一般旅客 要錢,就說要借100元,超過10位以上旅客投訴,有的直接 報警,有些跟我們投訴等語(見偵23980卷第85至86頁);佐 以被告多次在臺北車站向旅客佯稱車資不足要借100元,經 報章媒體以「臺北車站騙錢哥」報導等情,亦有ETtoday新 聞雲、三立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二第27至3 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前,早已反覆以上開相同手法,多次 向旅客佯稱車資不足以詐取款項;況被告斯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同區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3154卷第12頁),衡情 被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處取得100元後,已足供被告 自臺北車站購票返家或搭公車前往大臺北地區,然被告並未 離去,反而仍於同日下午及3日後之下午,再分別向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以車資不足為由借款,更見被告本 件自始並無購買車票之意,顯係佯稱車資不足,一再利用他 人之同情心以詐取金錢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詐欺犯行,其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於10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罪,與本案詐欺之罪 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 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25146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金額」 欄所示金錢,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3980卷第4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被害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15分 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南迴廊高鐵自動售票機前 甲○○ 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 臺鐵臺北車站第129車次第7車廂 丙○○ 100元 (已發還)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55分 臺鐵臺北車站地下三樓悠遊卡2號加值機前 乙○○ 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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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