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923號
TPDM,110,審訴,923,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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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
54、11089、11090、11139、12170、12907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2、15440、1553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26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淑美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加入由暱稱 「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昱成」、「小徐」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受「昱成」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其 等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陳淑美則依「昱成」之指示,先向「 小徐」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上 繳給「小徐」。
二、陳淑美另於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加入由暱稱「 偉彰」、「WOW陳」、「小簡」、「小卓」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騙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受「WOW陳」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其等分 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後,陳淑美則依「WOW陳」之指示,先向「小 簡」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上繳 給「小卓」,提款卡則交還「小簡」或由其自行保留。三、案經林琤紘、陳添壽陳怡媜吳佳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林琤紘、崔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楊章玉、謝恒祥、吳佳芳、張秀蘭陳楷博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鏡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方望博林玉鶯王珠鳳林陳三妹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 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淑美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警 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923號卷【下稱審訴字923卷】第252頁),核與證 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 出處詳見附表一、二),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各均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以各 項詐術詐騙被害人後,再分別由甲集團成員「昱成」、乙集 團成員「WOW陳」指示被告向甲集團成員「小徐」、乙詐騙 成員「小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取款,取得後再分 別交付擔任收水之甲集團成員「小徐」及乙集團成員「小卓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下稱偵字11139卷】第13至14 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下稱偵字10454卷】第1 0至12頁),堪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 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 均參與為必要。
 ㈢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 部分,惟其與所屬甲、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 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 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 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再被告分別依甲、乙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並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 予各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之成員不 同(見審訴字923卷第242頁),再參被告加入及擔任取款車 手之時間有別,行為內容則係在臺北市各區領取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詐騙之贓款,依前開說明,應各就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被告就本案 甲詐騙集團部分,應以附表一編號1首次所犯;就本案乙詐 騙集團部分,應以附表二編號1首次所犯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 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1 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⒋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犯行,雖未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19日 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門市 提款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提領告訴人吳佳芳其餘 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為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及罪數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前揭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 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6、9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於和解後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僅賠償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告訴人謝恒祥,其餘則尚未賠償等語,至於告訴人謝恒祥則 已獲賠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923卷第119至120、1 85至189、229、267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審 訴字1043卷】第14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無底薪只有獎金、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923卷第260至261頁),暨其獲 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 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司 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 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3張,倘原帳戶所有人 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再予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金融卡5張、存摺1本,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共計4萬元(計算式:本案甲詐欺集 團報酬5,000元+本案乙詐欺集團報酬3萬5,000元),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923卷第242頁),雖未 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已賠償 告訴人謝恒祥部分(即2,000元)外,其餘3萬8,000元既未 實際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該筆款項遭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崔娟娟(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致電予崔娟娟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向其借款,致崔娟娟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張婷所有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403號帳戶(帳號詳卷) 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23分至同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臺北永春郵局分別提領6萬、4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089號卷【下稱偵字11089卷】第59至65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1089卷第49至53頁) 3.報案、LINE對話資料(見偵字11089卷第57、71、73至77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1089卷第35至37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1089卷第53頁) 2 林陳三妹 (提告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林陳三妹(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玉鶯,應予更正),佯稱係孫子,欲向林陳三妹借款,致林陳三妹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許慧玲之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373號帳戶(帳號詳卷) 109年12月14日下午12時29分至同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5440卷第47至49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5440卷第57頁 ) 3.報案資料(見偵字15440卷第51至55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5440卷第13至14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字1043卷第113頁) 3 王珠鳳 (提告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予王珠鳳,佯稱其名為「Welson」,表示欲向王珠鳳借款,之後會還,致王珠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許慧玲之中華郵政帳號末三碼373號帳戶(帳號詳卷) 10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至同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5440卷第33至35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5440卷第41至45頁 ) 3.報案資料(見偵字15440卷第37至39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5440卷第12至13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字1043卷第11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該筆款項遭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位置 1 陳楷博 (提告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借款資訊,陳楷博於同年月10日見該資訊遂主動與之聯繫,復有LINE暱稱「陳秀琴」之人與陳楷博接洽,要陳楷博先支付律師費辦理相關手續,以防陳楷博日後無法還款,致陳楷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立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末三碼087號帳戶(帳號詳卷)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茂門市提領1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5062卷第33至35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5062卷第41頁 ) 3.報案資料(見偵字15062卷第37至39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5062卷第23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5062卷第21頁) 2 陳黃雪滇 (未提告,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透過LINE致電予陳黃雪滇,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陳黃雪滇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2萬元右列帳戶內。 蘇銘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三碼033號帳戶(帳號詳卷)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2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字15534卷】第15至17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5534卷第25頁 ) 3.報案資料(見偵字15534卷第19至23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5534卷第59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5534卷第65頁) 3 方望博(提告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方望博,佯稱係其外甥,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方望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編號2 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復門市提領6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5534卷第29至31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5534卷第41、43頁) 3.報案資料(見偵字15534卷第33至39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5534卷第59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5534卷第65頁) 4 林玉鶯(提告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予林玉鶯,佯稱係其姪子,因人在戶外無法取得帳戶資料,要求其代為匯款,致林玉鶯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編號2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5534卷第45至46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5534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見偵字15534卷第47至51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5334卷第59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5534卷第65頁) 5 林琤紘(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致電予林琤紘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向其借款,致林琤紘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政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三碼007號帳戶(帳號詳卷) 110年1月19日上午(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0454卷第15至17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0454卷第91頁 ) 3.報案、LINE對話資料(見偵字10454卷第19至2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0號卷【下稱偵字11090卷】第49至55、73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1090卷第31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0454卷第53頁) 6 陳添壽(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致電予陳添壽佯稱為其前老闆並欲向其借款,致陳添壽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編號4 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0454卷第21至23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0454卷第97至98頁) 3.報案、LINE對話資料(見偵字10454卷第25至26、93至95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0454卷第59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0454卷第53頁) 7 陳怡媜(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致電予陳怡媜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向其借款,致陳怡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編號4 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提領3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0454卷第27至30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0454卷第99頁 ) 3.報案資料(見偵字10454卷第31至32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0454卷第59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0454卷第53頁) 8 吳佳芳(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許,致電予吳佳芳佯稱為其姪子並欲向其借款,致吳佳芳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政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三碼218號帳戶(帳號詳卷) 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26分至同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門市分別提領10萬、2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0454卷第33至34頁) 2.報案資料(見偵字10454卷第35至36頁) 3.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下稱偵字12907卷】第19頁、偵字10454卷第60至61頁、偵字26620卷第13頁) 4.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0454卷第57頁) 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35分至同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寶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9 楊章玉(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致電予楊章玉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向其借款,致楊章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姚彥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三碼713號帳戶(帳號詳卷)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至同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1139卷第21至23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1139卷第46頁 ) 3.報案資料(見偵字11139卷第44至45、51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1139卷第31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字923卷第167頁) 10 謝恒祥(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致電予謝恒祥佯稱為其姪子並欲向其借款,致謝恒祥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洪珮浵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三碼392號帳戶(帳號詳卷)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29分至同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1139卷第25至28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1139卷第61頁 ) 3.報案、LINE對話資料(見偵字11139卷第55至57、71至73、79至83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1139卷第33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字923卷第175頁) 11 黃鏡明(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黃鏡明佯稱為其堂姊並欲向其借款,致黃鏡明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政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末三碼192號帳戶(帳號詳卷) 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至同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下稱偵字12170卷】第27至29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2170卷第31頁 ) 3.報案資料(見偵字12170卷第37至43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2170卷第13至15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170卷第19頁) 12 張秀蘭(提告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致電予張秀蘭佯稱為「楊欣欣」並欲向其借款,致張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臨櫃匯款共10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立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末三碼087號帳戶(帳號詳卷)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至同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1,000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2907卷第53至57頁) 2.匯款資料(見偵字12907卷第67頁 ) 3.報案資料(見偵字12907卷第59、69至73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12907卷第19頁) 5.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907卷第23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1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2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5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二編號6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二編號7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9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1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2 陳淑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名稱及數量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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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