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
4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14105號)、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4、3740、4040、4557、1935、
1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756、46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暨 併辦意旨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之起訴書(109年度偵字 第29645號)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應予刪除,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56號)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 「109年5月10日」更正為「109年9月10日」,110年度審訴 字第668號案之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94 、3740、4040、4557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林聖貿 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 更正為「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證據
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及被告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追 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 卷第75頁)。
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1 紙(見併辦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號影印卷第15頁)。㈢、被害人一覽(林欣樺)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935號卷第25至29頁)。
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936號卷第23至25頁)。
㈤、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被害人一覽1份(見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15至16頁)。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宜瑾)、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穎)、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徐佳穎《即李佳穎》)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09至127頁)。㈦、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林聖貿統計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紙、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葉柏萱、高綺彣)1紙、前開2帳戶之明細各1 紙、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份(共8張,地點包含統一超商新寶清 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大吉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常興店)(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9至30頁)。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郡瑤)個資檢視、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 張,地點為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全家超商昆明門市 )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41至53頁 ) 。
㈨、匯款提領明細表1 紙(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95頁)。㈩、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1月20日聯業 管(集)字第1111004176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其附件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 9 1 號卷第263至26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10895號函暨其附件黃怡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267至27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 1120000937號函暨其附件徐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591號卷第273至277頁)。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5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59017號函(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9至314頁)。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聖貿係依「陳品邵」(即「麥拉倫」、「法 拉利」)之指示向岳東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給「弟弟」、邱于庭(邱于庭 本案經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追加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判處罪刑)、林家興(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等負責收水之人,再由前開收水之人繳回予本案詐 欺集團,則其將提領現金以前開迂迴之方式上繳後,顯已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於本案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 年度偵字第194、3740、4040、4557號 )所載藍子杰,因藍 子杰並無財產上損害,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 藍子杰轉帳本案被害人楊惠雯、李惠君之款項,顯係本案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楊惠雯、李惠君所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藍 子杰又非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 ,此部分自無庸論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陳品邵」(即「麥拉倫」、「法拉利」)、「弟弟 」、邱于庭、林家興、岳東立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與告訴人葉柏萱、林欣 樺、謝秉寰、古婉樺、劉育伶、黃玉雯、李美慧達成和解( 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二),惟被告自陳因目前在監尚無力賠償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523頁),故迄未 依和解內容賠償,及前開量刑從輕事由,並參酌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月收入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17號卷第5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報酬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犯行之報酬為其所領款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計算至 仟元整,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 卷第521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 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220萬1,975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9):34,987元+209,972元+77 8,961元+99,976元+30,000元+62,095元+99,789元+3,765元+ 9,989元+94,000元+29,985元+91,022元+29,988元+89,925元 +19,970元+300,925元+97,641元+19,985元+99,000元=2,201 ,975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 1,975元×0.5%=11,000元(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又 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亦未履行,依前開說明,自無礙於 沒收之諭知,是其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持以提領各帳戶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復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所 提領款項上繳之人),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861號
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17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且於110年3月16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 於110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六、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意旨(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雖記 載被害人李美慧(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於109年10月17 日晚間8時34分匯款9,97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然查該帳戶款項之提領人與本案被 告外貌明顯有異,有前開帳戶之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含提領 畫面截圖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 第293至306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稱:我 不認識,那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卷第522頁),則該筆款項既非被告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其有犯意聯絡,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千瑄、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相關帳戶
編號 帳戶 被害人 一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蓉,下稱「帳戶一」)。 1林書賢 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婉樺,下稱「帳戶二」) 2葉柏萱、5古婉樺 三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婉樺,下稱「帳戶三」。 2葉柏萱、5古婉樺 四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靖雯,下稱「帳戶四」。 3林欣樺、5古婉樺 五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靖雯,下稱「帳戶五」)。 3林欣樺、6劉育伶 六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鎮宇,下稱「帳戶六」)。 3林欣樺 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詩吟,下稱「帳戶七」)。 4謝秉寰、16高綺彣 八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燁,下稱「帳戶八」)。 6劉育伶 九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裕,下稱「帳戶九」)。 7黃玉雯、8賴彥承、9趙元庭 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十」)。 10儲慧文 十一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穎,下稱「帳戶十一」)。 11謝杰樺、12林聖翔 十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穎,下稱「帳戶十二」)。 13楊惠雯、14李惠君、15李美慧 十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穎,下稱「帳戶十三」)。 16高綺彣 十四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瑄,下稱「帳戶十四」)。 15李美慧 十五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善聯,下稱「帳戶十五」)。 17張定恩、18邱泓愷 十六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瑤,下稱「帳戶十六」)。 17張定恩、18邱泓愷 十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佳穎,下稱「帳戶十七」)。 13楊惠雯、14李惠君 十八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蘇惠娟,下稱「帳戶十八」) 19莊碩勛 十九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子杰,下稱「帳戶十九」) 13楊惠雯、14李惠君 二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子杰,下稱「帳戶二十」) 14李惠君 二十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子杰,下稱帳戶「二一」) 轉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存款 )時間 匯款( 轉帳、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書賢 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林書賢詐稱誤將林書賢設定為代理商,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 34,987元 帳戶一 109 年10月10日下午4時25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統一超商京育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贅載同日下午4時37分至4時41分非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領) 1.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林書賢所提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取圖3 張、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共2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205至20 7頁) 3.中華郵政林佳蓉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 5號卷第145頁) 4.「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 645號卷第75頁 )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2 張(統一超商京育門市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7頁) 6.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沿線道路(109年10月10日至1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含萊爾富北市松清門市內擷取圖1 張)、力麗哲園客戶登記卡影本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93至103頁、第11 0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不求償(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37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葉柏萱 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葉柏萱詐稱因作業員操作錯誤導致葉柏萱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 ,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或自動櫃員機) 109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29分許(追加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漏載 ) 99,987元 帳戶二 (葉柏萱轉入總計159,950元) 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48分、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大吉門市提領11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150,000元) 1.告訴人葉柏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葉柏萱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217至219頁)。 3.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 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 ) (帳戶二) 4.台新銀行古婉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1紙(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3頁) 5.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林聖貿統計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9頁) 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5張(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3張 、全家便利商店新大吉門市2張 )(見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7至29頁) (帳戶三)ガ 7.中華郵政古婉樺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 5號卷第149頁) 8.「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9.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張(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85頁) 10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沿線道路(109年10月10日至1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含萊爾富北市松清門市內擷取圖1張)、力麗哲園客戶登記卡影本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93至103頁、第110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 年10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追加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漏載 ) 29,987元 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 29,987元 帳戶三 (葉柏萱轉入總計59,972元)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7分 、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清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 29,985元 和解情形:6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93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和解筆錄)。 3 林欣樺 於109 年10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欣樺詐稱因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將被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 49,989元 帳戶四(林欣樺轉入總計309,961元)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6分、1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之1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部分款項為編號5被害人古婉樺所轉入 ) 1.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 29645號卷第53至60頁) 2.被害人一覽(林欣樺)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25至29頁) 3.告訴人林欣樺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取圖2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取圖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24頁、第35至36頁、第55至62頁) (帳戶四) 4.國泰世華銀行洪靖雯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5至157頁) 5.「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見109年度偵字第296 45號卷第90至91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含說明資料)1紙(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33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帳戶五) 8.彰化銀行洪靖雯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41至42頁) 9.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含說明資料)1紙(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35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1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3至25頁) 11全家便利商店新遠企門市現場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張(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27頁 ) 12提領資料暨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取圖1份(6張,地點為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見併辦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號影印卷第15至19頁) (帳戶六) 13中華郵政劉鎮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1頁) 14「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1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3張(臺北松山郵局)(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85至86頁) 1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含說明資料)1紙(復興南路自助郵局)(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31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49,990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 49,987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 20,12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金額為20,1 40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9分許 49,93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金額為49,9 50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 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漏載) 49,95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 3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 99,988元 帳戶五(林欣樺轉入總計229,946元) 109年10月12日日下午5時22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提領30,0 00元5筆;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提領30,000元2筆;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遠企門市提領1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229,000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3分 49,988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 4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 150,100 元(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金額為15 0,115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帳戶六(林欣樺轉入總計240,05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自助郵局提領60,000元、3,000元、27,000元(上開金額總計240,00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29,98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金額為30,0 00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 109 年10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 29,985元 和解情形:5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89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1號和解筆錄) 4 謝秉寰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謝秉寰詐稱因謝秉寰誤下12筆訂單,將直接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 49,988元 帳戶七(謝秉寰轉入總計99,976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至3時3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8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7分至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禾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謝秉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 2.告訴人謝秉寰所提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取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333至337頁) 3.中華郵政劉詩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3頁) 4.「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7張(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4張、全家便利商店豐禾門市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87至90頁)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33至235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49,988元 和解情形:21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97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5號和解筆錄) 5 古婉樺 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1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人員「王鵬龍」,以LINE通訊軟體向古婉樺詐稱需古婉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款項以補正財力證明,始能放款云云。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26分 30,000元 帳戶四 109年10月1 2日晚間6時16分、1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之1 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9 年 10月13日凌晨0 時16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32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部分款項為編號3 被害人林欣樺所轉入) 1.告訴人古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65至68頁)。 2.告訴人古婉樺所提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詐欺集團成員寄發簡訊擷取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圖6張、手機轉帳頁面擷取圖2張(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339至34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洪靖雯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表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5至157頁) 4.「詐欺車手林聖貿提領清冊」1紙( 見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75頁 )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見10 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90至91頁) 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含說明資料)1紙(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33頁及存放袋中光碟)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8日下午4 時18分許,將其所持用帳戶二、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到士林郵局i 郵箱。(古婉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編號2 被害人葉柏萱遭詐匯入款項並為被告提領 和解情形:3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01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和解筆錄) 6 劉育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劉育伶詐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致多刷卡消費25筆,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8分許 29,987元 帳戶五(劉育伶轉入總計62,09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至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劉育伶所提存摺封面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 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41至45頁) (帳戶五) 3.彰化銀行洪靖雯帳戶(帳號60 &ZZZZ;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 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41至42 頁) 4.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現場暨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張(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19至21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3至25頁) (帳戶八) 6.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4176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其附件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63至2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5日警政署刑防字第1110059017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9至314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 28,985元 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 3,123元 和解情形:7 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卷第51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和解筆錄) 7 黃玉雯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黃玉雯詐稱黃玉雯消費之金額錯誤,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3分許 99,789元 帳戶九 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7分至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庫商銀復旦分行;10 9年10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黃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黃玉雯所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取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取圖3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29頁) 3.永豐銀行莊永裕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 8號卷第23頁) 4.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 被害人一覽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復旦分行4張、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2張)(見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 第15至19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99,789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131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 8 賴彥承 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賴彥承詐稱購物程序錯誤將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 3,76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750元) 帳戶九 於109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領20,000元 、17,000元(包含編號7被害人黃玉雯、編號9被害人趙元庭轉入之款項) 1.告訴人賴彥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賴彥承所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取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圖1張(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35頁) 3.永豐銀行莊永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 8號卷第23頁) 4.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 被害人一覽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復旦分行4張、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2張)(見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 第15至19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不求償(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61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 9 趙元庭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趙元庭詐稱趙元庭誤刷遊樂園門票20張,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 9,989元 帳戶九 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 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被害人趙元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37至41頁) 2.被害人趙元庭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43頁) 3.永豐銀行莊永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 8號卷第23頁) 4.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 被害人一覽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復旦分行4張、第一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2張)(見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 第15至19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不求償(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61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 10 儲慧文 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儲慧文詐稱因作業疏失,誤植儲慧文購物之商品為20套運動服,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 109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 99,98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 89元) 帳戶十(儲慧文轉入總計263,356元)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至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以上金額總計94,000元) 1.告訴人儲慧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儲慧文所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取圖2張、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取圖4張(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51至53頁) 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45頁) 4.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 被害人一覽1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6張(永豐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見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15 至16頁、第20至22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1分許 69,123元 10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3分許 30,123元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 64,123元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1 謝杰樺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郵局客服人員 ,向謝杰樺詐稱謝杰樺重複下訂單,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29,985元 帳戶十一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13,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3,000元,包含編號12被害人林聖翔轉入之款項) 1.告訴人謝杰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謝杰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45頁) 3.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徐佳穎《即李佳穎》)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7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張、永豐銀行松江分行6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29至131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2 林聖翔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聖翔詐稱工作人員誤將林聖翔信用卡代付其他買家款項,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 49,987元 帳戶十一(林聖翔轉入總計91,022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分至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提領20,000元3筆、17, 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 、5時31分在前址(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包含編號11被害人謝杰樺轉入之款項);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13, 000元(包含編號11被害人謝杰樺轉入之款項 );以上金額總計12萬元。 1.被害人林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49至154頁) 2.被害人林聖翔所提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5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58頁) 3.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徐佳穎《即李佳穎》)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7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張、永豐銀行松江分行6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29至131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 28,012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13,023元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3 楊惠雯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向楊惠雯詐稱購物帳單誤為分期付款 ,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 29,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 帳戶十二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4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楊惠雯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67頁) (帳戶十二)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瑾)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5至1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8張(統一超商江陵門市3張、合庫銀行自強分行3張、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31至135頁) (帳戶十九) 5.告訴人藍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97至203頁) 6.藍子杰所提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十九)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12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937號函暨其附件徐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3至277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不求償(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79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 14 李惠君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6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李惠君詐稱購物時重複下單及扣款,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 29,985元 帳戶十二(李惠君直接或以下輾轉轉入之金額總計89,92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4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提領20 ,000元3筆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自強分行提領20 ,000元3筆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提領20,000元、9,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13被害人楊惠雯、編號15被害人李美慧匯入之款項);以上金額總計149,000元 1.告訴人李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71至177頁)。 2.告訴人李惠君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全家便利超商MyCard點數卡購買憑證影本9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1份、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金融卡影本5張(土地銀行1張、郵局2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台北富邦銀行1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81至193頁) (帳戶十二)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瑾)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5至1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8張(統一超商江陵門市3張、合庫銀行自強分行3張、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31至135頁) (帳戶十三)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穎)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 4號卷第97頁、第105至107頁) (帳戶十九、二十、二一) 6.告訴人藍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97至203頁)。 7.藍子杰所提Richart帳戶(帳戶二一)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十九)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二十)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06至213頁)。 (帳戶十四)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95號函暨其附件黃怡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67至271頁) (帳戶十七)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937號函暨其附件徐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73至277頁) (帳戶十三) 1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83號李佳穎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281至291頁) (帳戶十四) 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18號黃怡瑄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293至306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 29,985元 帳戶十九(復經藍子杰於10 9年10月17日晚間9時9分許轉帳29,970元至帳戶十二 )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 29,985元 帳戶二十(復經藍子杰轉帳29,985元至帳戶二一 ,再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轉帳29,9 70元至帳戶十二)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5 李美慧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向李美慧詐稱李美慧先前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 19,970元 帳戶十二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自強分行提領20 ,000元3筆 ;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江門市提領20,000元、9,000元(以上金額總計89,000元,包含編號14被害人李惠君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19至225頁) 2.被害人李美慧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27頁) (帳戶十二)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瑾)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5至1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8張(統一超商江陵門市3張、合庫銀行自強分行3張、全家便利商店京江門市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31至135頁) (帳戶十四)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95號函暨其附件黃怡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第267至271頁) 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18號黃怡瑄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293至306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2 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167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72號和解筆錄) 16 高綺彣 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高綺彣詐稱因網站駭客入侵 ,將從高綺彣帳戶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2分許 49,985元 帳戶七(高綺彣轉入之金額總計149,970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31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高綺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41至245頁) 2.告訴人高綺彣所提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53頁) 3.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 ) (帳戶七) 4.中華郵政劉詩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153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33至23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4張(臺北龍江郵局)(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237至238頁) (帳戶十三) 7.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李佳穎)之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97頁、第105至107頁) 8.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25至127頁) 9.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35至137頁 ) 10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林聖貿統計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9頁) 1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3張(全家便利商店常興店 )(見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9至30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 47,015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9分許 22,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2分許 49,985元 帳戶十三(高綺彣轉入之金額總計150,95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7分至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1分、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常興門市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7分許 25,01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19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29,985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 15,985元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7 張定恩 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旅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定恩詐稱誤將張定恩設定為團體客戶而重複下單,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 49,98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654元) 帳戶十六(張定恩轉入總計97,641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19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0, 000元2筆;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27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提領20,000元2筆;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33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昆明門市提領20,000元、17,000元(以上金額總計117,000元,包含編號18被害人邱泓愷轉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定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張定恩所提手機轉帳頁面擷取圖3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取圖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37至39頁) (帳戶十六)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6370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郡瑤)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9至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份(共6張,地點包含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3至1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43至48頁) (帳戶十五) 6.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邱善聯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307至314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 47,65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7元)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8 邱泓愷 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旅店、銀行客服人員,向邱泓愷詐稱因作業疏失 ,將從邱泓愷帳戶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 19,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20,000元,係未扣除15元手續費) 帳戶十六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33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昆明門市提領20,000元、17,000元(以上金額總計37,000元,包含編號17被害人張定恩轉入之款項) 1.告訴人邱泓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邱泓愷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65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6370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郡瑤)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9至23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份(共6張,地點包含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3至1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43至48頁) (帳戶十五) 6.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邱善聯帳戶之熱點資料詳 細列表(含提領畫面截圖資料 )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卷第307至314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和解情形:尚未和解 19 莊硯勛 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莊碩勛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將重複扣款,欲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9日晚間6時53分許 28,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9 85元) 帳戶十八(莊碩勛轉入金額總計99,752元) 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提領20,000元4筆、19, 000元(以上金額總計99,000元,被告林聖貿於提領前開款項後,旋於前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邱于庭,再由邱于庭在峨嵋街附近麥當勞交付予被告呂云芸 ) 1.告訴人莊碩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莊碩勛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1份(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89至9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9年11月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140號函暨其附件0000 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101至106頁) 4.匯款提領明細表1紙(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ATM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第95至99頁)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 49,986元 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1分許 20,781元 和解情形 :尚未和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間,加入邱 于庭(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警報告本署另案偵辦)、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弟弟」、「水手」、「陳品劭」(We 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WeChat群組暱稱「歐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10月8日寄發貸款簡訊給古婉樺,嗣 古婉樺見該簡訊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得為 古婉樺申辦貸款,並要古婉樺加入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王鵬龍」),並要古婉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電話號碼、所有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以補足財力 證明完成申貸流程,後要求古婉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與身分證 影本、上開2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透過郵局i郵箱方式寄出 ,致古婉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18分前往屏 東郵局將上開2帳戶寄出,又本案詐欺集團另以其他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聖貿則擔任車手,依「麥拉倫」、 「法拉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弟弟」或邱于庭 。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嗣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鎖定林聖貿後,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持 拘票將林聖貿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賢、朱境文、林佳妮、莊馥華、葉柏萱、林欣樺、 謝秉寰、古婉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10日起,加入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邱于庭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其在該群組內暱稱為「勿擾」,是由「麥拉倫」、「法拉利」報數字,指示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其擔任1號車手,2號是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3號是邱于庭.其幾乎都是將款項交給邱于庭。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係「陳品劭」指示其他人以丟包方式交付給其,「陳品劭」好像就是「麥拉倫」,其撿到提款卡包裹後,即前往提款,嗣後提款卡再交給2號,錢則交給邱于庭。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0.05%之報酬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是被強迫的等語。 2 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林書賢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統一超商京育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晶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首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書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境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明細頁面擷圖1張、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朱境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妮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佳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莊馥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莊馥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莊馥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柏萱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統一超商統威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葉柏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臺北松山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欣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秉寰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全家便利超商豐禾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謝秉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古婉樺於警詢中之陳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發簡訊擷圖1張、告訴人古婉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6張、手機轉帳頁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古婉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力儷哲園客戶登記卡影本1張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提領完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即交付給另案被告邱于庭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 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 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 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 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 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聖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交 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另案被告邱于庭,以製造金流斷 點,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邱于庭、「弟弟」、「水手」、「陳品 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 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
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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