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姬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姬棕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時許,與友人張尹議(另行審結) 、何庭毅(另行審結)及呂紹正(另行審結)相約歡唱,至同日 3時許結束後,在歡唱地點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 前,因張尹議與該址地下1樓「蘭坊餐坊」店員發生口角, 張尹議、何庭毅、姬棕、呂紹正於同日3時46分許,陸續下 樓至蘭坊餐坊理論,並開始砸毀大廳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包廂內客人王斯祈與謝寶雄聽聞大廳有聲響而外出查 看,並先後與何庭毅、姬棕、呂紹正、張尹議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接著陸續返回包廂。何庭毅、姬棕、呂紹正及張尹 議因不滿王斯祈與謝寶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 包廂後徒手毆打及腳踹王斯祈與謝寶雄,何庭毅及呂紹正並 以桌上物品丟擲王斯祈與謝寶雄,呂紹正再持刀刺砍王斯祈 與謝寶雄,致王斯祈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頭皮下血腫、 鼻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廓1公分撕裂傷 、右耳後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謝寶雄受有多處撕裂傷於 左手肘、右肩膀、右手臂(右前臂分別有4*2公分、2公分兩 處撕裂傷,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右小 腿8*4公分紅腫、右手小指頭2*1撕裂傷、左手食指3*1公分 紅腫、右小腿5公分紅腫、右臉1*1公分紅腫、右上臂5*1公 分撕裂傷、右肩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尹議、姬棕、何庭 毅、呂紹正始陸續離開包廂。
二、案經王斯祈、謝寶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姬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第187頁、第238頁、第252頁、第28 4頁、第33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斯祈警詢、偵訊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 5-183頁、第189-191頁、第435-438頁、第601-602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寶雄警詢、偵訊證述(見偵查卷第443-449 頁、第165-171頁、第611-615頁)、證人劉智勇警詢證述(見 偵查卷第157-159頁)、證人劉永慶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61 -163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員警密錄器截圖之刑案照片(見偵查卷第61、75、231-23 3頁)、告訴人2人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5月4日診字第1090559185、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 偵查卷第237頁、第23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30 日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資訊管理室109 年5 月11日電子病歷(謝寶雄部 分)(見偵查卷第273-37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病歷資訊管理室109 年5 月13日電子病歷(王斯祈部分)( 見偵查卷第373-433頁)、告訴人王斯祈庭呈之光碟1 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 第349頁至48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何庭毅、張尹議、呂紹正(下稱同案被告等3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斯祈、謝寶雄(下稱告訴人等2人)發 生衝突,本應理性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等3人共同毆打 或以刀械砍傷告訴人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等2人傷 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服務業、月收
入約2萬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53頁),及雖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 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 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未扣案同案被告呂紹正使用之刀子1支,係其攜帶於身、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本案被告為所有 權人或有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於被告本案罪刑 項下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