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050號
TPDM,110,審訴,205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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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佰肆拾伍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貳佰肆拾肆點捌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佰參拾點參參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1  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245.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0.33公克)而持有。二、甲○○○於110年3月22日21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交叉口,恰逢警執行臨檢,因  其神情有異,為警要求停車受檢,甲○○○心有不甘,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徐暐捷等人辱罵「神經病喔你們」等語  ,足以貶損徐暐捷等人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依法逮捕後,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  方起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1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下稱偵卷】第47-53頁  、第55頁、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妨害公務影像截圖及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35頁、第135-143頁)、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卷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5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後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訴 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其餘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893號維持無罪部分,就有罪部分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與上開④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4 年10月28日假釋撤銷,經執行殘刑2 年9 月23日 後,於107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為毒品案件,與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罪質、犯罪 不法內涵相類,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及犯罪手法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故此部分裁 量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另明知徐暐捷等人係警員,並係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因氣憤而當場對之辱罵,亦應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度(驗前淨重245.04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230.33公克,量非少且純度亦高),及雖 有辱罵員警,然話語僅1句且時間尚短之情,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餐飲設備維修工作,月薪6、7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潮濕晶體1 包(驗前淨重245.04公克,取0.22公 克鑑定,驗後淨重244.8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4%,驗前純質淨重230.33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3  21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



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同時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SIM卡2張、行車紀錄器1個、 新臺幣12萬941元,雖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8頁),然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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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