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陳柏翰(微信通訊軟體ID「Z0000000000」、暱稱「大吉大利」)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袁瑞祥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風生水起」之男子、綽號「葉子」之女子(下合稱「風生水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 陳柏翰收取之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 陳柏翰即與「風生水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專線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等人,致電黃財興佯稱:因欠繳電話費需停用電話,有電話被冒用涉嫌販毒故需監管戶頭存款清查帳戶資金而需配合調查,將派人前來取款作為贓款證物云云,致黃財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27萬元後,於109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路00號旁福祥公園,交付現金8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福祥公園等待交付現金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再由 陳柏翰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列印前揭偽造公文書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攜之前往上址福祥公園交予黃財興收受而行使,並向黃財興收取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財興、本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陳柏翰收取前揭現金40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陳柏翰並因此獲得8,000元報酬。嗣因黃財興發覺受騙,乃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及牛皮紙袋交付警方查扣,並於翌(15)日8時30分許,再度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黃財興將剩餘100餘萬元款項交付監管時,假意配合,於109年10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交付實際內容物為報紙、書本等假裝為金錢之袋子後,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少年李○豎、莊○德、呂○溢(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987號、第879號裁定在案)因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財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陳柏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23頁,偵緝字卷第53 至57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4至115頁、第117頁)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財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第 73至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1631 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7至7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攸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 說明,當屬公文書。
㈡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向告訴人黃財興詐得40 萬元現金後,將之交付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風生水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上開偽造公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惟嗣其緩刑遭撤銷(下稱甲案);⑵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⑶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 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㈧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於本案擔任車手,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漠視他人財產權,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蹤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對於公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但目前 沒有辦法賠償,我必須等羈押過後才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咖大夜班工作、月收入約3萬5,0 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以當日贓款2至3%作為報酬,是被告迄今已獲將近1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報酬以收取款項2%計算之,本案報酬則為8,000元(計算式:40萬元×2%=8,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 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乃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統 一超商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公文書後,於109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福祥 公園,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云云。
㈡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風生水起」給我1組雲端指定 碼影印1張假公文出來,並指示我去附近天橋底下的公園, 找一位格子襯衫的阿伯並介紹自己為某某專員,我按照「風 生水起」指示照做,並將假公文交給他;我有交付1張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的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給黃先生, 就是警方將告訴人收取到的2張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勘 查採證,在其中1張採獲到我指紋的那張,是我影印出來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是否有行使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非無疑。
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兩次拿錢的為不同人,只知道都 是男性,對方交給我兩個牛皮紙袋、兩張偽造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先後2次 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 ㈣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經送驗結果,其上採獲之指 紋未鑑得有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相符 者,而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與被告指紋卡 之右食、左姆、左姆指指紋相符者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16316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7至72頁、第73至90頁)。
㈤承上,尚難認被告有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 使之行為,而認被告就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65號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 ,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此由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9年8月間加入「風生水起」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更可以得知 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 團甚明。又被告前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偵查終結,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第2120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7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此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34頁)。至本 案則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甲○邦闕110偵緝1253字第110909065 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 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記載「實收金額」40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字卷第78頁編號04 2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記載「實收金額」87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字卷第78頁編號0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