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7號
TPDM,110,審訴,117,2022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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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貿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聖貿如附表所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60、32292號),經 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被告罪刑,業於110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存卷為憑。檢察官復就被 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其餘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號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一 朱境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境文,佯稱係MOMO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於收貨時在出貨明細單上誤植導致錯誤請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人員致電予朱境文,指示朱境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境文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7分/7,025元/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適佑林聖貿於10 9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2分至5 時13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體育場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13,000元 二 林佳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妮友人,佯稱係某賣家,因其在社群網絡Facebook購買之物品將按月扣款,須林佳妮友人協助操作終止扣款,因當時林佳妮友人無法轉帳而向林佳妮借用帳戶,致林佳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9分/99,989元/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適佑) 三 莊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馥華 ,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莊馥華蝦皮帳號有賣場承諾認證問題,須莊馥華先付保證金,並給莊馥華1 組四維條碼,要求莊馥華輸入其簽帳卡號,致莊馥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 、3時9分、13分、17分、53分、55分、4時4分、6分刷卡各5,000元,該自稱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復稱要幫莊馥華申請退款,致莊馥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7分/26,123元/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適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間,加入邱 于庭(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警報告本署另案偵辦)、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弟弟」、「水手」、「陳品劭」(We 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WeChat群組暱稱「歐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10月8日寄發貸款簡訊給古婉樺,嗣 古婉樺見該簡訊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得為 古婉樺申辦貸款,並要古婉樺加入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王鵬龍」),並要古婉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電話號碼、所有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等資料,以補足財力 證明完成申貸流程,後要求古婉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與身分證 影本、上開2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透過郵局i郵箱方式寄出 ,致古婉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18分前往屏 東郵局將上開2帳戶寄出,又本案詐欺集團另以其他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聖貿則擔任車手,依「麥拉倫」、 「法拉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弟弟」或邱于庭



林聖貿並可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嗣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鎖定林聖貿後,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持 拘票將林聖貿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賢朱境文、林佳妮莊馥華葉柏萱、林欣樺謝秉寰古婉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10日起,加入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邱于庭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其在該群組內暱稱為「勿擾」,是由「麥拉倫」、「法拉利」報數字,指示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其擔任1號車手,2號是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3號是邱于庭.其幾乎都是將款項交給邱于庭。其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係「陳品劭」指示其他人以丟包方式交付給其,「陳品劭」好像就是「麥拉倫」,其撿到提款卡包裹後,即前往提款,嗣後提款卡再交給2號,錢則交給邱于庭。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0.05%之報酬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是被強迫的等語。 2 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林書賢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統一超商京育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晶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統一超商首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書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境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明細頁面擷圖1張、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朱境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妮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佳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莊馥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莊馥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體育場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莊馥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柏萱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統一超商統威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葉柏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臺北松山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欣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秉寰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台北富邦銀行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全家便利超商豐禾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謝秉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古婉樺於警詢中之陳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發簡訊擷圖1張、告訴人古婉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6張、手機轉帳頁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古婉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力儷哲園客戶登記卡影本1張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提領完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即交付給另案被告邱于庭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 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 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 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 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 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聖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交 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另案被告邱于庭,以製造金流斷 點,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邱于庭、「弟弟」、「水手」、「陳品 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 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 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書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書賢,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誤將林書賢設定成代理商,復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書賢,指示林書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書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10分 3萬4,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蓉) 2 朱境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境文,佯稱係MOMO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於收貨時在出貨明細單上誤植導致錯誤請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人員致電予朱境文,指示朱境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境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7分 7,02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適佑) 3 林佳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妮友人,佯稱係某賣家,因其在社群網絡Facebook購買之物品將按月扣款,須林佳妮友人協助操作終止扣款,因當時林佳妮友人無法轉帳而向林佳妮借用帳戶,致林佳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9分 9萬9,989元 4 莊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馥華,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莊馥華蝦皮帳號有賣場承諾認證問題,須莊馥華先付保證金,並給莊馥華1組四維條碼,要求莊馥華輸入其簽帳卡號,致莊馥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4分、3時9分、13分、17分、53分、55分、4時4分、6分刷卡各5,000元,該自稱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復稱要幫莊馥華申請退款,致莊馥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7分 2萬6,123元 5 葉柏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柏萱,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作業員操作錯誤導致葉柏萱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復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予葉柏萱,指示葉柏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柏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54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婉樺) 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4分 2萬9,985元 6 林欣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樺,佯稱係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7分 4萬9,990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8分 4萬9,987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4分 2萬14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9分 4萬9,950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7分 3萬9,985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9分 15萬1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鎮宇)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 2萬9,985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2分 2萬9,985元 7 謝秉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秉寰,佯稱係原液公司人員,因謝秉寰多下12組訂單,將從網路直接扣款,要謝秉寰取消訂單,復有員工疏失致林欣樺帳戶內將被重複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欣樺,指示林欣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詩吟)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8元 8 古婉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古婉樺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復向古婉樺佯稱要古婉樺設定5萬元整數作帳,後又於同年月12日上午,向古婉樺佯稱因財力證明不足無法完成貸款,須古婉樺再行補足財力證明,致古婉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2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林聖貿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蓉)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京育門市) 2萬5元 林書賢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28分址同上 1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晶鑽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首都門市) 1萬6,005元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適佑)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6萬元 朱境林佳妮 莊馥華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3分址同上 1萬3,000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婉樺)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萬5元 葉柏萱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松清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8分址同上 2萬5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鎮宇)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6萬元 林欣樺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5分址同上 6萬元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56分址同上 3萬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詩吟)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分行) 2萬5元 謝秉寰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9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禾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8分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9分址同上 1萬5元 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靖雯)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萬元 古婉樺 林欣樺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7分址同上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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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