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254號
TPDM,110,審簡上,25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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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施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8
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施智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 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端對於刻正從事駕駛業務之告 訴人為毆打人體要害頭部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生活、所從事職業駕駛工作 造成明顯不利影響,且於犯後態度不佳,除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外,依據告訴人陳報,被告在調 解室開庭時惡言相向,及被告所涉前案妨害公務罪與本案傷 害罪,均有暴力性質,罪質相類,原審逕以罪名不同而不予 累犯加重之諭知,徒增被告僥倖之心,從而,原審判決僅論 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並非妥適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二)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 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認被告前案係因妨害公務等行 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游文祥素不相識,被告酒後搭乘告訴人駕駛 之計程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原審判決認被告雖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然參酌 上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見原審 業已敘明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量刑亦已就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故認原審判 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8日審判期 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施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施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 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因妨害公務等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傷 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 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文祥素不相 識,被告酒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14號
  被  告 林施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施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11時50分許,搭乘游文祥駕 駛之計程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時,林施智因 不明原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文祥頭部,致 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文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施智之供述 忘記為何攻擊司機 2 告訴人游文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施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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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