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044號
TPDM,110,審簡,2044,202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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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其中貳拾伍萬已於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完畢」及理由欄㈢「並已清償新臺幣2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貳佰伍拾萬元已於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完畢」及「並已清償新臺幣2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 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 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 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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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