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段奇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和平三店內,徒手將放置在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50 入」1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CX粉末食品10入」1盒【價值 各新臺幣(下同)999元、780元,合計1,779元】之包裝均 拆開,復將外盒內之分裝小包塞入其上衣內藏匿,以此方式 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並將外盒棄置在貨架上後,另持其他物 品【R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紅色外盒贈葡萄王夜極薑黃4粒 (商品價格175元)、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蜂蜜檸檬精華版( 商品價格578元)】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貨架上棄置 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品空盒後,報告該店店長古馨茹 ,經古馨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古馨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8至40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段奇勝固坦承有拆取商品1盒且未結帳之舉,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我承認拆了 1盒然後放到衣服內,另1盒是我買的所以不承認,我買790 元,我有多拿,但店家應該現場跟我講,他們又沒有叫我結
帳,店長在電腦買單時為何不叫我付錢,也沒抓我移送現行 犯,且商品金額應該是790元,不是1,779元等語(見偵卷第 11至14、87至88頁;本院卷第26至28、37至41頁)。 ㈡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屈臣氏和平三店內放置在貨架 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 版50入」1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CX粉末食品10入」1盒, 共2盒商品之包裝均徒手拆開,復將外盒內之分裝小包塞入 其上衣內藏匿,並將外盒棄置在貨架上後,僅僅另持其他價 額較低之物品【即R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紅色外盒贈葡萄 王夜極薑黃4粒(商品價格175元)、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蜂蜜 檸檬精華版(商品價格578元)】結帳後離去,嗣該店店員 旋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品拆開空盒均遭棄置貨架上 ,乃報警循線追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和平三店 店長古馨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 屈臣氏和平三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見偵卷第17 至23、33至40頁)攝得事發經過甚明,且該畫面影像中人確 為被告無訛,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39頁),復有 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暨發票明系列印資料、屈臣氏遭竊 商品貨物明細等件存卷可考(偵卷第31、81、89頁;本院卷 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拆開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商品包裝外紙盒後,將分裝小包均塞入上衣內 藏匿,後僅結帳較低價位之其他商品後離去現場,而竊盜得 手之犯行,甚為灼然。其前開所辯要與事實相悖,難以憑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曾迭因徒手竊取他人物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 累犯),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仍於110年6月18日中午再犯本 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 科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古馨茹,堪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價值(新臺幣) 一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50入 壹盒(玖佰玖拾玖元) 二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CX粉末食品10入 壹盒(柒佰捌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