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偵字第27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及鐘淑卿(乙○○大姐,亦為甲○○二嫂)均為成員 多達95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田中教會 田橋團契」成員,3人各以「Jacob Chung(乙○○)」、「甲 ○○」、「鐘淑卿」作為該群組內暱稱,足資辨別為本人,且 該群組內成員未必均對彼此熟識,不時有新成員加入及舊成 員退出,不具私密及排他性。緣甲○○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在上開LINE群組內提及其二哥陳宇展(即鐘淑卿配偶)於39 歲英年早逝之事,乙○○、鐘淑卿認甲○○記錯陳宇展死亡時間 而有不滿,遂於同年月4日至6日間,在該群組內數次指正甲 ○○,甲○○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53分,在上開群組轉貼標 題為「老婆愛碎碎念"另一半"容易早死」之新聞影片連結, 乙○○觀看該影片後,認內容係影射其大姐鐘淑卿愛碎念導致 陳宇展早死一事,因而極度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37分,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文字,藉此回覆甲○○所張貼之新聞影片連結,公然以「畜 類」一詞指謫甲○○,足生損害於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7日下午6時37分在「田中教會田 橋團契」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完整貼文係指桑罵槐「 者」與畜類無異,用「者」1字非僅指1人,而係指所有人, 目的提醒全部群組成員,並未具體指名道姓,也非專指告訴 人甲○○,告訴人僅截取最後5個字說我罵他與畜類無異,是 斷章取義,此外,聖經上畜類之意,除了動物以外,包含指 沒有靈性的人,我並非以此辱罵告訴人,況該群組亦非對外 公開,也沒有公然侮辱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鐘淑卿(被告之大姐,亦為告訴人二嫂)均 為成員多達95人之LINE群組「田中教會田橋團契」成員,3 人各以「Jacob Chung(乙○○)」、「甲○○」、「鐘淑卿」 作為該群組內暱稱,被告於110年1月7日下午6時37分,在該 LINE群組「田中教會田橋團契」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 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 第66頁至第67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66頁),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該 群組內貼文及記事本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 13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7頁,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至第69頁, 審易卷第37頁至第55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 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同此見解)。首揭LINE群組「田中教 會田橋團契」成員多達95人,其內人數眾多,已如前述。復 觀之被告所提該群組110年1月4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 成員暱稱「McTai戴」張貼:「宇全,在群組PO禱告文的是 你的二嫂嗎」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可見其內成員間未 必均熟識乙情,其等組成該群組,僅出於相同信仰間之交誼 聯繫使用,非極為私密且具排外性之組成性質。被告亦於刑 事答辯狀上陳稱上開群組成員並非固定,成員會進進出出等 語(見審易卷第31頁)。準此,在上開群組內發言,其內連
結鬆散之眾多成員處在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屬公然為之 。被告辯稱其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並非公然為之,尚屬誤解 ,不值採憑。
2.被告雖辯稱其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月4 日在群組內提及其二哥陳宇展(即鐘淑卿配偶、被告大姐夫 )於39歲英年早逝之事,被告、鐘淑卿認告訴人記錯陳宇展 死亡時間而有不滿,遂於同年月4日至6日間,在該群組內多 次指正告訴人,告訴人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53分,在上 開群組轉貼標題為「老婆愛碎碎念"另一半"容易早死」之新 聞影片連結等情(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51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稱:我有合理的懷疑告訴人張貼這個連結是在影 射他哥哥的老婆,也就是我大姐愛碎碎念等語(見審易卷第 67頁),足見被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前,已對告訴人疑似指 桑罵槐之轉貼新聞連結行為有所不滿。此外,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貼文內容係回覆上開告訴人轉貼之新聞影片連結,其開 頭具體指稱「甲○○先生:你傳的新聞是基督信仰的真理嗎」 等語,明確指明告訴人為受文對象,加以該群組內於110年1 月4日至7日間對話,並無其他成員有何疑似指桑罵槐之事, 從而被告於貼文末段所稱「指桑罵槐者與畜類無異」乙語, 循其脈絡即係具體指謫告訴人,顯非未針對特定對象之勸世 警語。從而被告否認其所稱「指桑罵槐者與畜類無異」等語 ,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不值採憑。
3.所謂「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 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位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特 別是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故關於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 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 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 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 語、語氣、內容及前後連接文句綜合觀之。被告張貼「指桑 罵槐者與畜類無異」等文字,無非係以「畜類」指謫告訴人 ,如以「畜類」一詞指訴他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係指 該人之行為及品格已低落至無以稱為人,屬於對人格至極之 貶抑,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
,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聖經裡「畜 類」一詞除指牲畜以外還包含沒有靈性的人云云,然依告訴 人所提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在首開群組內傳送聖經論及「畜 類」之處之整理內容(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聖經 所述「畜類」一詞均帶有極度貶低之意,衡以被告行文時之 不滿情緒,難認其僅係以「畜類」一詞為不帶評價之主張, 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轉貼之新 聞連結,認對其大姐為不當之影射,卻未思理性處理,率以 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轉貼新聞連結之行為也非妥適 之舉,兼衡被告陳稱:目前已退休,前從事醫事技術工作, 醫學大學畢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 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內容 110年1月7日下午6時37分 甲○○先生:你傳的新聞是基督信仰的真理嗎?還是PCT的生活準則?你不知道人的生命是天父上帝所掌管嗎?不要以你的無知當有趣,更不要以世上的小學,來辱罵歷世代的寡婦。指桑罵槐者(起訴書漏載「者」字)與畜類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