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94號
TPDM,110,審易,1194,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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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潘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平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潘平華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具保,而由被告本人繳納3,000元 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等情,有卷內拘提報告書、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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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