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暨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冠超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傷 害,迄今仍未痊癒,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無法正常工作,甚至 產生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告訴人蕭瑋潔因本案車禍受傷亦 須定期回診,身心不堪負荷,告訴人王○熙年紀尚小,因本 案車禍產生心理創傷甚鉅,然被告迄今卻均未賠償或填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也未取得原諒,是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 不符合告訴人等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難謂相當,請 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民國111年3月14日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 調解,經告訴人王冠超、蕭瑋潔到庭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 付,則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93、1 95、197、199至207頁之訊問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羅嘉薇、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蕭瑋傑」,均 應予更正為「蕭瑋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蕭瑋傑受有頭部外傷、 頭暈、左肩及左足疼痛之傷害」,應予更正為「蕭瑋潔受有 左後頭部1公分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左肩挫傷及表淺擦傷、 疑頸部扭傷、左足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傷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王○熙受有鼻部疼痛及右 膝外傷之傷害」,應予更正為「王○熙受有鼻挫傷、右膝表 淺擦傷併局部挫傷之傷害」。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陳俊雄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 卷第37至3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61頁)。
3、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王冠超、蕭瑋潔、王○熙 3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車違反行 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冠超、蕭瑋潔、王○熙受 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6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之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再審 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