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曼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曼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 偉忠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97號
被 告 劉曼莉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曼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與齊東街交岔口時,欲右轉齊東街,,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周遭之人車動態,即貿然右轉, 適有劉偉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銅像右後 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劉偉忠受有右肩及 右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偉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曼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偉忠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前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