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00號
TPDM,110,審交易,60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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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清



輔 佐 人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47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70號
  被   告 林正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清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  109 年6 月3 日中午駕駛209-FY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林森南路外二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 分許行 近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時,前方有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 客車,故林正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林 正清並未與該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該黑色小客車自外 二車道突然煞停旋即右轉時,林正清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 ,造成其車內未依適當坐姿入座、又未繫安全帶之乘客蔣淑 貞因此往前拋出,頭部撞擊車內鐵桿而受有頭部外傷。二、案經蔣淑貞委任郭孟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於前開時、地駕駛公車搭載告訴人蔣淑貞時, 因見前方不明車號小客車突然煞停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往前拋出撞擊車內鐵桿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貞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言 於前述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緊 急煞車而摔出撞擊鐵桿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郭行德於警詢中之證 言 於前述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緊 急煞車導致告訴人摔出撞擊鐵桿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相片 本件公車行車速度表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5 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截圖 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0年5月4日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被告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撞擊車內鐵  桿,除受有頭部外傷外,並因此造成腰椎狹窄及第四至五節 腰椎滑脫之傷害;惟查:告訴人於109 年6 月3 日車禍後, 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並無明顯頸椎及腰椎異 常發現,嗣於同月5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主訴下 背痛、雙肩痛,於當天安排X-RAY 檢查,有輕微腰椎退化及 滑脫,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附卷可稽,且觀諸告



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其主訴坐在公車上急煞車,往前摔倒 額頭腫起、鼻梁疼痛、頭暈,即告訴人並未提及有腰部不適 。另經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該院 醫師回覆表示告訴人「於109-6-1 就有因腰椎退化、滑脫及 狹窄至門診求診,108-2-26的片子就有滑脫,並無證據與 109-6-3的車禍有關連。」此有該院回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在 卷為憑,足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腰椎狹窄、退 化、滑脫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 腰椎狹窄及第四至五節腰椎滑脫之傷害,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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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