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41號
TPDM,110,侵訴,4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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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頡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臉書社團認識AW000-A109229之姐(下稱A女胞姐), 並因A女胞姐之故而結識AW000-A109229(下稱A女,民國84 年12月生,名籍詳卷,案發時17歲,無證據可認甲○○知悉A 女未滿18歲)。甲○○與A女於102年10月間某日相約見面,同 日晚間其等用餐過後步行在臺北市中正區站前地下街Z6出口 騎樓,因甲○○與A女於玩笑間示意A女可觸摸其胸肌,A女而 以手指戳觸甲○○之胸部,詎甲○○竟意圖性騷擾,向A女表示 為求公平也要摸回去,便立即趁A女不及反應抗拒之際,以 手勾住A女肩膀,伸手隔著A女上衣觸摸A女胸部1次(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部分,因A女逾期提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A女驟逢被告逾矩行為深感錯愕及驚慌,質問被告 是否也這樣觸摸A女胞姐,並立即將手持之畫具環抱於胸前 ,防止甲○○再次襲胸,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 勾住A女肩膀,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並 伸進內衣,徒手抓捏A女胸部數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返家向其胞姐哭訴,並於103年5月 2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事件發生經過,惟A女對此事件仍耿耿於 懷,於成年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偵辦 。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名籍、住所,以及相關證人姓名,均 予以適當隱匿(詳如卷附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證人年 籍資料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A女、A女胞姐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經依法具結,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A女、A女胞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 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辯 護人亦表示上開證人若經對質詰問,則同意偵訊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A女 、A女胞姐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前述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2次觸摸A女胸部之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



在跟A女打鬧,A女並沒有反抗,我沒有要強制猥褻A女的意 思,不構成強制猥褻云云(本院卷第135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2次觸摸行為,僅間隔數餘秒,A女根本不及或不知抗 拒,何況當時A女與被告關係親近,A女又無任何反抗或表達 不悅之反應,被告無法查知A女心中不願意受被告觸摸胸部 ,縱被告行為有所不當,至多僅觸犯性騷擾防治法,而非強 制猥褻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75頁、第324、第325頁) 。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先認識A女胞姐,因A女胞姐之故而結識A女乙 情,業據證人即A女胞姐於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臉書 討論電影的社團認識的,之後我介紹A女也加入該臉書社團 ,A女因此認識被告跟其他團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9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他二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與A女於102年10月間某日相約見面,同日晚間其等 共同用餐後,步行在臺北市中正區站前地下街Z6出口騎樓, 路途中A女以手指戳觸被告之胸部,被告因此向A女表示你摸 我那我也要摸你,而伸手摸A女之胸部共計2次,第1次觸摸 方式係被告手搭上A女肩膀隔著衣服伸手摸A女胸部(下稱第 1次摸胸,非本件起訴範圍),第2次則係被告手搭上A女肩 膀,將手伸入A女衣領摸A女胸部等情(下稱第2次摸胸), 亦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在卷(詳後述)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案發時點是晚餐過後, 我與A女走在騎樓捷運方向走去,當時我跟A女彼此互開玩 笑,A女先摸我的胸部,我就半開玩笑說如果你摸我,我就 要摸回去喔,我就把手搭在A女肩膀上,隔著衣服摸了A女胸 部1次,她就問我是不是也這樣摸她姐姐,我就說是阿,然 後我的手搭著A女的肩,又伸進去A女的衣服裡面摸她胸部1 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於102年10月某 日,與A女晚間用餐過後,共同步行在臺北市中正區站前地 下街Z6出口騎樓時,有2次伸手摸A女胸部之行為,且被告第 2次摸胸之方式,係先將手搭上A女肩膀,再把手伸入A女衣 領之方式摸A女胸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第2次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 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 證人A女於109年8月20日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火車站附 近補習,被告說有東西要轉交給我姐,所以我下課後跟被告 碰面,我們先去吃百元義大利麵,用餐結束我們就一起往捷 運方向走,聊天時被告說他有健身,我姐有摸過他的胸肌, 我可以摸看看,我就用手指稍微點了一下,被告就說為什麼



女生摸男生可以,男生就不能摸回去,我還沒反應過來,被 告就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並用右手隔著衣服抓我的胸部, 我嚇到,他鬆手以後我就將畫具抱在胸前趕快走,並反問被 告也是這樣對我姐嗎?之後被告又勾了我的肩膀,手伸進我 衣服領口裡面再伸進内衣,用手抓捏我的胸部,力氣很大我 無法掙脫,揉了幾秒才鬆開,我就趕快走,怕他生氣會對我 怎樣等語(他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110年1月14日偵訊 中證稱:被告是我姐姐的朋友,因為他說有東西要拿給我姐 姐,所以跟我約碰面吃飯,回程往捷運的路上,被告總共摸 了我的胸部2次,第1次被告先勾著我,手掌心碰到我的胸部 ,手有抓一下我的胸部,一抓到就鬆手,我嚇到也很害怕, 我手上有一盒麥克筆,我就抱在胸前,一直往捷運站走想要 逃離被告,但被告又1次勾住我,力氣很大我沒辦法掙脫他 的手臂,他用勾住我的手伸進去我衣服及胸罩裡摸,時間比 第1次久,有3至5秒,當天我穿的是學校運動服,領口有一 點鬆,被告勾著我,我根本不能動,所以被告的手是有辦法 伸進去衣領裡面,事發後我有跟我大姊說,但當時年記太小 ,不敢讓爸媽知道等語(偵續一卷33頁至第35頁)。⒉ 於本院中證稱:案發時我念高三,當天晚上補習班下課,跟 被告約見面,因為他說有東西要拿給我姐,這是我第一次跟 被告單獨見面,我們先去吃百元義大利麵,吃完晚餐就要走 回捷運站,途中被告說他健身練有胸肌,我姐有摸過,示意 我可以摸,我就用手指頭戳了他的胸肌,被告就立刻說為什 麼女生就可以摸男生,男生不能摸回去呢?然後他就用手臂 環繞我脖子勾著我,摸了我的胸部,當下我嚇一大跳,腦中 一片混亂,我問他是不是也這樣摸我姐,他回答對啊,我手 上有一盒麥克筆,我趕緊抱在胸前,身體緊縮,不想要讓被 告再次得逞,也想要遠離被告,所以趕快走去捷運站,被告 一直跟著我,又上前第2次勾住我,把我勾到他的身體旁邊 ,把手伸進我的衣領、胸罩裡面,他力氣很大,抓了我的胸 部幾秒鐘才鬆手,我當下非常害怕,我只能趕快走去捷運站 擺脫他,回家後我立刻哭著跟我姐姐講這件事情,一直到隔 年5月我都還無法釋懷,想起這件事情還是會流淚,我姐就 建議我,要不要把事件過程在社團群組裡公開敘述,會感覺 比較好一點,所以我才會在臉書社團裡貼文敘述過程;這件 事情對我陰影很深,讓我自責難過到現在,案發當時我未滿 18歲,我只敢跟我大姊講,不敢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我成 年了,也有經濟能力,再加上社會風氣的提升,我才有勇氣 及能力面對這件事情,在109年提起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291頁、第295頁、第302頁、第306頁)。



⒊、綜觀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A女就其遭被告2度 摸胸,且第2次摸胸,被告係不顧A女環胸之防禦行為,違反 A女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內,抓捏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無 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足徵A女所述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A女證稱被告第2次摸其胸部之行為,係違 反A女意願強行所為,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應堪信為 真實:
⒈ 證人即A女胞姐於偵訊中證稱:好久之前,A女回到家就來我 房間向我哭訴她跟被告出去,遭被告性騷擾、摸胸部,A女 說被告勾著她的肩膀,剛開始先用手隔著衣服摸A女的胸部 ,A女很害怕想要跑掉,被告又再追上,一樣手勾住A女肩膀 ,然後伸進去A女衣內,揉A女胸部,我聽到A女說的內容覺 得很震驚,因為被告是我認識的人,怎麼會這樣對A女,我 也跟A女說以後不要再跟被告往來就好,勸她息事寧人,但 過了一陣子我發現A女還是沒辦法釋懷,又因為我們是透過 網路社團跟被告認識的,所以我才鼓勵A女在社團貼文把事 情經過說出來等語(偵續二卷第60頁);本院中證稱:有一 天晚上A女回家衝到我的房間哭著說有事要跟我說,她說當 天跟被告出去,被告勾她的肩膀,勾的時候手有碰到A女胸 部,這時A女就有警覺且感到緊張,之後被告又再次勾她, 而且手伸到A女衣服裡面去抓A女胸部,A女很害怕,她一回 家就跟我說這件事情,陳述的時候一直哭,害怕又自責,我 安撫她不要哭,以後不要再跟被告見面就好,但是隔了一陣 子,A女突然跟我說她還是很難過,無法釋懷,我才瞭解我 勸她息事寧人並沒有任何幫助,A女說她長期都因為這件事 情受到很大的壓力,我才鼓勵她說出來,我就在我們與被告 都有加入的社團群組開了一個活動頁面,讓A女把當時遇到 的狀況寫出來,我希望被告會道歉承認,但被告卻否認,表 示當時只是在開玩笑,這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等語(本院卷 第309頁、第312頁)。可證A女於案發返家後,立即向其胞 姐哭訴並尋求安慰,於陳述遭被告襲胸之遭遇時,表露恐懼 之情緒反應,且長期無法釋懷。又證人即A女胞姐所證案發



後A女哭泣、害怕、無法釋懷之反應,屬證人A女胞姐親自所 見所聞,適足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 又A女對遭被告違反意願摸胸乙事始終耿耿於懷,之後在其胞 姐鼓勵下,於臉書社團貼文公開其遭遇,希冀以此方式抒發 心情,也希望能獲得被告道歉等情,業據證人即A女胞姐、 證人A女證述如前。而觀諸A女於103年5月2日社團貼文內容 為:「大家好,大家會被加進這活動因為有件事情我忍了好 久,一直不知道該不該說,現在才講或許為時已晚,不過我 覺得是講出來舒服點。之前大口(即被告)跟姊姊是很好的 朋友,我們三個也有一起吃飯看電影,後來他有加我fb跟我 聊天,在之前10月左右的時候,他約我出去吃飯。基於他是 姊姊的朋友,我也放心的跟他出去,在走回捷運站的路上, 大口說:妳姊之前有摸我胸肌之類的,有點忘記了,我就開 開玩笑的戳戳回去,他說你這樣我是不是該摸回去啊?結果 他真的勾住我肩膀摸了我胸部,當時我嚇傻了,腦子裡完全 不知道要說什麼,我好孬,不敢在街上大喊他是變態,不知 道說什麼只有很白癡的說了:難道你也這樣摸我姊嗎…他說 ,對啊我也這樣摸你姐的(笑),竟然又再勾住我房膀一次 ,這次伸進衣服裡,再伸進胸罩裡抓我的胸部,當下真的嚇 死了啊…害我陰影了好幾天,不過現在能樂觀勇敢的講出來 了XD」,此有A女提出之貼文截圖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1頁 ),該則貼文下方回覆之留言多達364則。衡情,若非被告 係違反A女意願強摸A女之胸部,何以A女案發後逾半年,始 終耿耿於懷,而願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社團群組中,將其 私密部位遭被告強摸之隱私之事,公諸於眾?是以,由A女 於案發後逾半年在臉書社團貼文公開陳述事件經過之反應, 亦可佐證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伸入A女衣服內,抓摸A女胸部 。
⒊ 從而,本院審酌A女於案發返家後,立即向其胞姐哭訴遭被告 襲胸,並於陳述被害情節時因恐懼而哭泣之真摯情緒反應, 且A女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始終耿耿於懷,半年過後在胞 姐鼓勵下將其遭被告強摸胸部之事貼文公諸於社團,希冀透 過此方式抒發心中情緒以及獲得被告道歉等舉動,均足見案 發後A女的情緒及心理均因被告摸胸之猥褻行為而顯著有所 影響,益徵A女關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反意願抓摸胸部之 證述內容,當屬真實。
㈣、辯護人雖以:依A女於臉書貼文陳述:「…結果他真的勾住我 肩膀摸了我胸部,當時我嚇傻了,腦子裡完全不知道要說什 麼,我好孬,不敢在街上大喊他是變態,不知道說什麼只有 很白癡的說了:難道你也這樣摸我姊嗎…他說,對啊我也這



樣摸你姐的(笑),竟然又再勾住我房膀一次,這次伸進衣 服裡,再伸進胸罩裡抓我的胸部,當下真的嚇死了啊」,文 中並無提及遭被告第1次摸胸後,A女有以畫具環胸抵禦之行 為,且依該貼文內容可見被告2次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間隔 時間短暫,A女復無抵抗,縱被告有不當觸摸A女胸部行為, 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胸部之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云云(本院 卷第341頁)。然查:
⒈ A女遭被告第1次摸胸當下深感驚恐,而立即將手持之畫具緊 抱環胸,以此方式防止被告再次襲胸,惟被告無視A女環胸 抵禦之行為,再度將手伸入A女衣領內,強行抓捏A女胸部等 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且A女向其胞姐陳述遭被告襲胸 之過程時,亦有提及有以畫具抵禦之行為,此據證人A女胞 姐證述如前。至於A女於103年5月2日臉書社團貼文雖未提及 遭被告第1次摸胸後,有以畫具環胸抵禦之舉動,然審酌A女 貼文當時係欲將被告摸其胸部之行徑公諸於社團,希冀透過 此方式抒發情緒以及獲得被告之道歉,佐以事件發生時,A 女僅係高中生,而非法律專業人士,故A女撰文時,其描述 重點在於被告2次摸胸之行為及A女的心理感受,而省略記載 過程中A女有如何之抵禦行為,尚屬合理;而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則係A女針對檢察官、辯護人針對被 告摸胸行為之當事人所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舉動、反應 之問題,一一詳答。是以,縱使A女在臉書貼文時,未載遭 被告第1次襲胸後,有以畫具環胸防止被告再度摸胸之舉措 ,然此不過係因A女不懂法律,且貼文目的是將被告行徑公 開,而非分析探討被告的行為究竟是構成性騷擾或是強制猥 褻。從而,辯護人以上情辯稱A女證稱遭被告第1次摸胸後, 有以畫具環胸,做出防禦舉動之證述內容,與A女貼文內容 不符,A女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並不足採。⒉ 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 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 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 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 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 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 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 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告共有2次摸A 女胸部之行為,第1次係被告以手勾在A女肩膀上,趁A女不 及防備之際,伸手隔著A女衣服摸A女胸部1次(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A女遭被告襲胸後,立即將手持之畫具環胸,防 止被告再次襲胸,惟被告再度將手勾在A女肩膀上,將手伸 入A女衣內,強行以手抓捏A女胸部數秒鐘(第2次摸胸)等 情,均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A女遭被告第2次摸胸前,早已 對被告有所防備,並以畫具環抱於胸前之方式,防止被告再 度襲胸,惟被告不顧A女之防禦行為,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 手伸入A女衣內,抓捏A女胸部長達數秒鐘,被告第2次摸A女 胸部之行為,並非乘人不及抗拒,對A女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觸摸,亦非在A女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狀態,而是無視A女環胸抵禦之行為 ,勾住A女脖子,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內抓摸A女胸部,持續 達相當時間,當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被告第2次 摸胸部行為A女,應屬強制猥褻行為,非僅性騷擾,辯護人 未將被告2次摸胸行為態樣予以區分(第1次摸胸A女不及反 應、抗拒,摸胸行為即已結束;被告著手為第2次摸胸行為 前,A女已有所防備、警覺,且被告第2次摸胸行為,是將手 強行伸入A女衣內,時間長達數秒),徒以被告2次摸胸行為 間隔時間短暫為由,辯稱第2次摸胸行為與第1次摸胸行為, 法律上應為相同之評價,應均僅構成性騷擾云云,顯不足採 。
㈤、辯護人又辯稱:案發前A女與被告之臉書聊天訊息中多有親暱 對話,雙方關係親密,A女言談間顯示不排斥彼此有親暱互 動,案發當時是A女主動戳被告胸部在先,被告基於同樣的 玩笑心態而觸摸A女胸部2次,過程中A女始終未表示不願意 被觸摸胸部,被告無從知悉A女不願意,被告主觀上並無強 制猥褻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75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經查:
⒈ 觀諸被告提出、其與A女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案發前之102年1 0月27日間之臉書對話訊息,其等固有如附件所示之狀似親 暱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04頁),然上開對話經 前後文仔細比對觀之,可發現對話當時雙方均知悉係基於玩 笑之意的隨口胡說,並無一方將玩笑話當真,亦無一方因此 玩笑話而將彼此關係提升至男女朋友或類似男女朋友之親密 關係,此由對話中A女有向被告提及其有男友,未曾隱瞞有 男友的情感狀況,以及雙方雖曾多次閒扯相約要在君悅飯店 舉辦婚禮,但A女也說要一次嫁給2個男生,被告則順勢虧笑 A女太貪心,絲毫未認真看待彼此間男女情感關係等情節即 可證明;況且,被告與A女長達3個月的臉書聊天對話中,除 上開對話外,更多的對話內容均為一般朋友間之閒聊(如聊 電影、學校生活、音樂、日常瑣事、臉書社團朋友等),佐 以A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我姐的朋友,他們聊天的內容 都是用嘴砲、開玩笑的方式講來講去,我就學他們的口氣, 我對被告並無好感,我當時有男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2 頁、第290頁、第304頁),以及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 :你與告訴人是何關係?)我先跟告訴人姐姐是網路認識的 ,之後才認識告訴人,就是一般朋友,應該有見過好幾次」 等語(他二卷第88頁),表示自己與A女只是普通朋友,並 無特別曖昧情愫,堪認案發當時,不論是A女或被告,雙方 均清楚瞭解彼此間僅是普通朋友,並無辯護人所稱雙方關係 親密,或是正處於曖昧不明,致被告誤會A女不排斥彼此間 可為親暱行為之情形。
⒉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基於開玩笑的意思摸A女胸部,且A 女未表示不願意,被告無法察覺A女不願意被摸,被告行為 時並無強制猥褻的犯意云云。然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是第 一次單獨見面,此據A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6頁),且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326頁),而案發地點 則是在捷運出口的騎樓,業如前述,依常人之生活經驗,對 初次單獨見面的女性友人,在公眾場所,以將手伸入女性友 人衣內抓摸胸部之行為,根本超出合理玩笑範圍,且稍具智 識的女性,亦不願意在大庭廣眾下,遭男性友人抓摸胸部, 此為當然之理,僅稍具生活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理解, 何況被告行為當時,年值28歲、自陳就讀大學法律系(見被 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6頁),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且對於法律禁止規範,理解力更高於一般 人,是被告行為當時,當可知悉其在公眾場所,將手伸入A 女衣內抓摸A女胸部之行為,根本超出A女可接受之開玩笑範



圍,客觀上根本無從期待A女願意或同意遭被告如此行為對 待。是辯護人以上情辯稱被告並無強制猥褻犯意云云,違反 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⒊ 辯護意旨又以:依案發當時情境,A女並非不能言語,若A女 並無意願受被告觸摸,A女既能說出「難道你也這樣摸我姐 嗎?」多達10字的句子,豈有簡短1個「不」字都說不出口 之理?(本院卷第348頁)云云。惟按,與性相關之侵害事 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被害人被害後反應不一,尤其在加 害人與被害人本已相識之「熟識者性侵害」類型中,被害人 除了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外,更因考量雙方交 情或是顧慮到其他因素,和加害人表面上維持一如往常的關 係,本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更何況,性侵害件中占絕 大多數者實為「熟識者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是素 不相識的陌生人類型,反而是極少數比例。如果強調被害人 與加害人間之相處狀況、關係等等,據以質疑被害人供述或 反應之「不合理」處,無異自陷於性侵害「理想被害人」( 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 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經查,本案被告是 先認識A女胞姐,被告曾與A女胞姐以朋友共同出遊,被告係 因A女胞姐關係而認識A女等情,業據A女胞姐於本院中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31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27頁 ),被告與A女人際網路有相當重疊,正是熟識者性侵害的 典型。案發當時,A女年僅17歲,尚在高職就學,社會經歷 尚屬稚嫩,被告則為A女胞姐的朋友,A女面對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被告,竟然對其做出襲胸之舉動,一時間不知如何反 應,且第一時間慮及被告與A女胞姐之交情,而隱忍呼叫, 僅以「難道你也這樣摸我姐嗎?」等語回應被告,以此陳述 代替大聲呼叫,這在熟識者性侵害案件,屢見不鮮。正因為 性侵害不是一般人的通常生活經驗,現實上罕有人可完美地 契合被害人刻板印象而熟練應付,反而是不知所措,恐怕才 是常態。此部分辯護意旨,無非是將性侵害案例中被害人可 能出現的各種反應,篩選其中符合迷思的刻板印象,擴大為 通例,再指摘A女證述之可信度,除了欠缺性別意識外,論 理上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 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所規定「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 嚴苛,易使被害者因需「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



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條文所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 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受 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祇須行為人於違反被害 人意願下所為,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 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 狀態,俱與該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第2次對A女所為之摸胸行為,係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刑法上開罪 章所定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於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是對未滿18歲少年A女故意為強制猥褻行為,請 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A女未滿18歲,辯稱 :我行為當時只知道A女是高三生,不知道她未滿18歲,因 為我自己在高三的時候就滿18歲了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經查,依我國教育學制,高中學生之學齡為15歲至18歲間 ,尚無法僅以被告知悉A女為高三生,即可推認被告知悉A女 未滿18歲,況A女係84年12月生,於案發時之年齡為17歲, 再過2個月即滿18歲,被告確實難以A女外表明確分辨A女之 實際年齡究竟為17歲或18歲,此外,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是以,本件既無明確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少年,被 告自無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關係,被告 未能尊重女性,以開玩笑為藉口,違反A女意願,在騎樓強 摸A女之胸部數秒鐘,造成A女心靈受傷,長期無法釋懷,復 酌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其對於有摸A女胸部之事實並 不否認,並承認其行為確有不當之處,而當庭鞠躬對A女致 歉(本院卷第32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法律研究 所畢業、從事公司法務工作、與家人同住、現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A女對本件量刑並無 特別意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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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