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2號
TPDM,109,金訴緝,2,2022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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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25421、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 著,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9 年7月11日遭航警在機場緝獲歸案,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 於109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 之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其後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110年7月20日訊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



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 內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收受存款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係最輕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參酌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 對被告有不利之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非無因此啟動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參諸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已逾 90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萬3,306元,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迄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清償,伊找親友投資的部分,該親友應該要自 己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是可預期倘被告將來 經本院判處有罪,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被告更可 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何況,被告係因出 境離臺而遭通緝,並因再入境而遭緝獲歸案,益徵被告較諸 一般刑事被告,更有規避法院判刑及檢察官執行之動機,是 若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一旦被告離境,恐滯留海外不歸,勢 將嚴重妨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程序,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本院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輕,審理進度又僅止於準備程序階段,且被告亦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故可認本案仍有對相關人證及物 證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必要,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 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何況,刑事 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 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如此勢必影響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實現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實效性,暨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被告對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頁),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 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1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 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 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 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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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