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堂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
字第23099號、23692號、24012號、24013號、26032號、26300號
、26301號、26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結交之名籍不詳、綽號為「J」之成年友人請求丁○○協 助聯繫轉交大筆現金事宜,丁○○可預見「J」有可能參與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若協助「J」聯繫轉交現金事宜, 即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然因貪圖「J」承諾給予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指示 ,替謝効恩(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車手」聯繫見面時間、 地點以及傳送見面信物照片。嗣「J」所屬詐欺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再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即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 )收取或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由丁○○依「 J」的指示,替謝効恩與「車手」聯繫見面時間、地點以及 轉傳見面信物照片,車手而將贓款帶至「香水酒店」,出示 見面信物後,將贓款交予謝効恩如附表一所示。嗣員警於民 國108 年10月1日20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執行拘提,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丁○○聯繫謝効恩,惟被 告犯行對應之被害人為何人,起訴書則付之闕如,嗣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特定被告犯行對應之被害人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卷二第302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 起訴範圍,且被告、辯護人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辯護 人亦同意檢察官之補充記載,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 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證述、車手即另案被告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 之供述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依「J」指示,替另案被告謝効恩與車手陳明傑、張彥彰 、文禹森聯繫見面時間、地點以及傳送見面信物照片,幫助 「J」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因以單一協助聯繫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均論以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與分論併罰。
㈣、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 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 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所為,係依友 人「J」指示,替謝効恩與車手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等 人聯繫見面時間、地點與傳送見面之信物照片,被告未參與 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 述,被告係基於替「J」從事匯兌而依指示協助謝効恩與車 手聯繫,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協助聯繫之行為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 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又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時間、地點, 並傳送見面信物照片,藉此牟取報酬,助長詐騙歪風,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犯行,且賠償附表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害稍獲填補,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後述 之本院和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素行,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3次幫助犯行均間隔1月,被告幫助行為雖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5年內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籌款,依和解筆錄內容分別賠付附表一編號 1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 人乙○○50,000元、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20,000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 1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55頁至第359頁),本院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 當知所警惕,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 新之機會;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自陳現從事電 商工作,有1名未成年之子由被告1人扶養,且被告亦因本次 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基於上述理由,本件緩刑期間不另付 保護管束等相當負擔,以利被告儘早回歸正常生活,照顧幼 子,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與「J」、謝効恩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依被告於 本院中所述,其因依「J」指示,協助謝効恩與車手陳明傑 、張彥彰、文禹森等人聯繫,因此獲得報酬20,000元(本院 卷二第388頁),惟被告實際賠償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 金額總額,已大於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賠 償金額共計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J 」指示,協助謝効恩與車手陳明傑、張彥彰、文禹森等人聯 繫見面時間、地點,從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僅足以認定被告 基於幫助「J」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協助聯繫,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為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J」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據,從而,依本案 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 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 文 證據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4日11時許致電予戊○○,佯稱為檢、警,戊○○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三光巷口,交付現金80萬、90萬、40萬、60萬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陳明傑於108年6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8年6月6日向戊○○收取現金150萬元,將其中93萬5,000元放入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其餘50萬5,000元,詐欺集團則透過丁○○當中人,使謝効恩得以間接與陳明傑聯繫見面時間、地點,丁○○並協助傳送見面需出示之信物照片,陳明傑而將款項帶至臺北市○○○路○段00號「香水酒店」,經出示見面信物照片後,陳明傑將款項交予謝効恩。嗣陳明傑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6月10日向戊○○收取現金80萬元,將其中55萬5,000元放入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其餘款項21萬3,000元,詐欺集團則透過丁○○當中人,使謝効恩得以間接與陳明傑聯繫見面時間、地點,丁○○並協助傳送見面出示之信物照片,陳明傑而將款項帶至臺北市○○○路○段00號「香水酒店」,雙方出示見面信物照片後,陳明傑將贓款交予謝効恩。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108偵26301卷一第171至第173頁) ⒉陳明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11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3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偽裝中華電信、松山分局江隊長、士林地檢署張主任,撥打電話向林鑑德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及擄人案件,必須扣押不動產及動產,要至銀行提領53萬元,留3萬元當生活費,其餘50萬元及其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需放在其停放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機車踏板上云云,致林鑑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放置上開提款卡、現金,由張彥彰取走上開現金及7張提款卡,再由張彥彰、陳定揚、甲○○等人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款。嗣詐欺集團透過丁○○當中人,使謝効恩得以間接與張彥彰聯繫見面時間、地點,丁○○並協助傳送見面信物之照片,張彥彰而將部分款項帶至「香水酒店」,出示見面信物照片後,張彥彰將贓款約20萬元交予謝効恩。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108偵26301卷二第207至第210頁) ⒉張彥彰於警詢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6301號卷一第95至第109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偽裝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張永發警官、特偵組王文和主任,撥打電話對乙○○佯稱林淑娟冒用其身分申請貸款、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林文華販毒、洗錢,需至附近超商列印法院公證清查公文書,會派專員前來收取3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園,將現金30萬元交給文禹森,嗣詐欺集團透過丁○○當中人,使謝効恩得以間接與文禹森聯繫見面時間、地點,丁○○並協助傳送見面信物之照片,文禹森而將款項帶至「香水酒店」,雙方出示見面信物照片後,文禹森將贓款交予謝効恩。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8偵18587卷第35至39頁) ⒉文禹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586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108年度他字第7289號卷第27至31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附表二:
員警於108 年10月1 日20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執行拘提,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物(108年度偵字第24012號卷第41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