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02號
TPDM,109,訴,702,202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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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林幸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霞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幸嫻無罪。
事 實
一、張玉霞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宇珍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總經理,該公司主要經營玉器、 瓷器、銅器、字畫或其他古董文物藝術品之拍賣業務,其明 知游鴻春(已歿,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所有之「碧 玉鳳駝寶瓶一對及其象牙底座一對」(下稱文物一)中之象牙 底座,及宋培安(林幸嫻之夫,已歿於108年10月22日)所有 之「牙雕瑞獸吊飾、人物圖名片盒、印(4件1組)」(下稱 文物二)、「文房四寶組(3件1組,含筆掭、長方印、印泥 盒)」(下稱文物三,與上開二組文物合稱本案文物)中之筆 掭、長方印等文物之材質,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非 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表所列管物種現生象即亞洲 象或非洲象之象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 場所陳列、展示,且亦均非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指定之一 般古物,並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卻仍於108年1月17日 、同年5月31日分別受游鴻春宋培安之委託拍賣本案文物 ,並意圖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 意,於108年7月14日在宇珍公司上址拍賣會場陳列、展示銷 售。嗣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獲報並會同員警於108年7月14日至 現場查察,扣留本案文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於同



年月31日搜索宇珍公司,並扣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玉霞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張玉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張玉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受同案被告游鴻春、訴 外人宋培安(以下均以其等姓名稱之)委託拍賣本案文物,並 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展示欲拍賣本案文物之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犯行,辯稱 :本案文物均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並無野生動 物保育法禁止販賣規定之適用;伊從事古董藝品拍賣已數 十年,依伊經驗判斷,本案文物確屬古物,故伊並無主觀犯 意;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張玉霞為上開陳列、展示拍 賣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固有古物審議會之設制,但關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文物如何提報指定為一般古物,並未 建制相關申請作業流程,致被告張玉霞無從循相關規定申請 ,此等政府制度之欠缺,自不能對被告張玉霞究責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張玉霞有於上揭時間受游鴻春宋培安委託拍賣本案文 物,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展示而欲拍賣本案文物等 情,業據被告張玉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16、136、137頁,本院卷一第124、12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鴻春林幸嫻供證之委託拍賣過程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3、50至53、137、240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100、101頁、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4頁),並有現 場照片、游鴻春宋培安(由林幸嫻代簽)委由宇珍公司拍賣 之委託書、委託經紀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辦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扣留單、領據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3至47、61至66、69至73、77至79、107至11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從上開證據,被告張玉霞主觀 上具有販賣本案文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玉霞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之犯意:
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主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非法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故意」,其二為「販賣之 意圖」。而被告張玉霞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業經認定如 上。又所謂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別,所謂直接故意 ,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謂,即「知」與「欲」之結合。 而被告本案是否具有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之故意,重點在於被告是否認識本案文物「為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陳列或展示」、 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一般古物」等情,並有將之陳列、 展示之意欲。
⒉被告張玉霞對於本案文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所 認識:
⑴按野生動物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野生動物;所謂保育類野 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 動物;而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 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又所謂野生 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 等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即利用上開器官之全 部或部分製成之產品;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6款 、第13款、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並依上開第4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規定,分 別公告「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及其產製品之種類」,指定亞洲象及非洲象為保育類野生 動物,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
⑵本案文物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鑑定 ,認其中之牙材部分具象牙特徵之史垂格線,並有格線交 角大於110度情形,係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 公約」(CITES)附錄列管物種現生象(指亞洲象Elephas 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ta africana)之象牙製品,而 亞洲象及非洲象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瀕臨絕 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節,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8年10月7 日動保救字第108602331號函、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8年 7月31日館生字第108000608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 至89、91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文物均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已堪認定。被告張玉霞行為時對此亦有認識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3頁), 此節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張玉霞經員警詢及其陳列、展示本案文物於宇珍公司 時,有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販賣行為乙問,答稱:本案文物係屬古物,無須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 見其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對於本案文物「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販賣」一節有所認識甚明。
⒋被告張玉霞對於本案文物「未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為一般古 物」一節,亦有認識:
⑴按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 法所稱之古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 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 藝術作品、生活及禮儀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主 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 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私有之 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 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物之分級、指定、 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8 目、第6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必須經古物審議會審議指 定後,始足當之。
⑵然而本案文物並未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並指定為一般



古物,此有臺北市立文獻館109年4月6日北市獻編字第109 300012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7、278頁)。被告張 玉霞不論就程序上,文物須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為一般古 物後,始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且本案文物亦尚未經 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審議指定為一般古物,均知之甚詳,業 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22、23頁), 是其對於本案文物「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一般古物」一節 亦有認識甚明。
⒌承上,被告張玉霞主觀上對於上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並基於該認識, 而決意為本案陳列、展示本案文物以進行拍賣之行為,其具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⒍被告張玉霞雖辯稱於行為時臺北市古物審議會尚未訂定「文 物提報指定一般古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適用)申請作業 流程」,故本案文物究否為古物,既無相關審議指定程序可 循,則依其經驗判斷本案文物均屬古物,而無野生動物保育 法之適用,故其將之陳列、展示以拍賣,並無非法陳列、展 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張玉霞具直接 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說明,古物之指定本有 一定之程序,縱被告張玉霞於業界有豐富之經驗,亦無由被 告張玉霞取代古物審議會而自行認定之可能,被告張玉霞對 此自係明知,自無從以此理由阻卻其故意。另從被告張玉霞 所提供前國立歷史博物館典藏文物保存維護研究人員郭祐麟 之鑑定意見,可知郭祐麟並不認文物一之牙座一對及文物二 之人物圖名片盒為古物(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而與被 告張玉霞之認定不盡相符,亦無從改變本案文物於被告張玉 霞行為時並未經臺北市古物審議會指定為一般古物之結果, 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另辯護人辯以本案文物係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施行前製 造,不溯及既往,而不應受該法規範等語,惟本案所審理者 實係被告張玉霞於108年7月14日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本案 文物之行為,此行為係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施行後所為, 自有該法之適用,與該等文物是否於該法施行前製作無涉甚 明。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被告張玉霞有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⒈按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 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 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 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 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



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 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 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 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 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 為,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 等情,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 自不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 誤信,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09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之成立時間、何時訂定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申請及審議流程,以及開始受理 申請之時間等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文獻館,該館覆以: ⑴第一屆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係依105年2月3日北市獻編字第10 530207500號函頒佈「臺北市古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成立 ;⑵該館係於108年7月24日因議員為宇珍公司陳情,始自108 年9月6日公告「文物提報指定一般古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適用)申請作業流程」後開始受理相關案件申請;並依 上開作業流程規定,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0月16日 進行審議二次等語,有臺北市立文獻館109年11月6日北市獻 編字第1093004093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7至167頁),足見被告張玉霞所辯:伊行為時臺北市古物 審議會尚未建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審 議制度,嗣因發生本案,伊透過議員陳情,此審議制度始建 立等語,並非無稽。是本案重點即在於被告張玉霞行為時因 無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申請作業流程, 因政府制度之不備,此時,得否期待被告張玉霞因見無從指 定本案文物為一般古物,即停止其陳列、展示、拍賣本案文 物之行為;抑或被告張玉霞在此情形下,非得繼續為陳列、 展示、拍賣本案文物之行為始可?
⒊經查,被告張玉霞自陳其長年任職於宇珍公司,從事各類古 董文物拍賣近30年,因此對文物之鑒賞具豐富之經驗,並提 出相關媒體報導為佐,自堪憑採。被告張玉霞在此豐富之經 驗之下,足見其確能理解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 之相關規定及區別,亦能清楚知悉本案文物並未經臺北市古 物審議會審議指定為一般古物,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而有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適用等情。復觀諸被告張玉霞接 受游鴻春宋培安委託拍賣之情境,游鴻春於警詢中證稱: 伊購買文物一單純是收藏用,是被告張玉霞見伊有該物件,



才邀約伊提供宇珍公司展示、拍賣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再參被告張玉霞供述:伊主要是要幫宋培安辦壽山石的拍賣 會,最後宋培安稱有幾件象牙古物可否拍賣,伊依其經驗判 斷確認確屬古董,但因此物件價錢很低,就算是古董一般的 情況下,伊也不會接受委託,但因宋培安當時身體狀況非常 不好,伊想說此為古董文物,故接受其委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0、62頁),循此,足徵被告張玉霞為本案犯行時有自 主決定權,當見本案文物並未經審議指定為一般古物,理應 拒絕受託,不予陳列、展示拍賣,而非無選擇餘地,必須陳 列、展示拍賣本案文物不可。是縱如上述,主管機關尚未建 立古物審議流程,猶可期待被告張玉霞為適法行為,是其本 案犯行,尚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之有責 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起訴書第2頁「(二)」部 分就被告張玉霞於108年5月31日受託文物,僅載「文房四寶 組(3件1組,含筆掭、長方印、印泥盒)等藝品」(即文物 三),而未明載「牙雕瑞獸吊飾、人物圖名片盒、印(4件1 組)」(即文物二),即有未明,然文物二部分既為被告同一 次陳列、展示之物品,係屬同一之社會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58頁),對被告 張玉霞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張玉 霞雖係分別於108年1月17日及同年5月31日受游鴻春、宋培 安委託拍賣本案文物,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相同之 夏季拍賣會為陳列、展示拍賣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並 僅以一罪論。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玉霞游鴻春、 被告林幸嫻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惟因游鴻春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知文物一之底座係象牙,且其既已亡 故,經本院前先為不受理判決,從卷附資料,尚難認其確有 知情並與被告張玉霞有犯意聯絡之情,是此部分,即不論被 告張玉霞游鴻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幸嫻部分,本院 認其並無與被告張玉霞犯意聯絡之情(詳後述),是亦不論被 告張玉霞與被告林幸嫻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尚不足採;至宋培安部分,未經檢察官偵 辦,且已亡故,故其主觀認知不明,亦難論被告張玉霞與其 成立共同正犯,併為敘明。
二、被告張玉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玉霞基於販賣之意圖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其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並非直接販賣象牙 ,而僅是本案文物之材質有全部或部分為象牙之情形;且本 案文物皆為古董,雖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古物之概念 ,惟參酌前開郭祐麟之鑑定意見,可認均有一定歷史,而係 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文物,故其意圖販 售而陳列、展示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之破壞及野生動物保護 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再衡酌臺北市古物審議會 於被告張玉霞行為時確實未制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 為一般古物之審議流程而得循此就本案古物申請古物指定, 被告張玉霞輕忽此節致誤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犯案 情節非重,認倘科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霞逕憑其從業30年之 經驗,即輕忽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 張玉霞所陳列、展示拍賣之本案文物,數量非鉅,而本案文 物中之象牙部分價值亦不高,業據被告張玉霞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0、62頁),復從本案文物在宇珍公司展示時之 說明牌所載:文物一含碧玉鳳駝寶瓶一對之標價為新臺幣( 下同)15萬至18萬元、文物二之標價為3萬至6萬元、文物三 含印泥盒之標價為5萬至10萬(見偵卷第43、61頁),可見此 情;再衡量上開減刑事由,被告張玉霞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低 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張玉霞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衡酌其犯後猶以前詞為辯,而否認犯行,可徵其尚未正視 所為之不法,而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張



玉霞自陳臺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宇珍公司擔任經理人 30年並從事各類古董文物鑑定,月收入約8萬元,無需扶養 之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張玉霞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張玉霞固否認所犯,但被告張 玉霞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微,業如前述;且被告張 玉霞主要係因政府制度之不備,自恃自己之專業及經驗,偶 一失慮而誤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 ,被告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 且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指定為一般古物之作業流程,亦因 被告張玉霞透過議員陳情而訂定,既有相關程序可循,且自 109年1月1日起象牙加工品亦已不得買賣,衡情被告張玉霞 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緩刑期間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公益金,以啟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文物,不予沒收: 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 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 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即不再適用。關於沒收,即應回歸 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文物並非違禁物,且亦非被告張玉霞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從委託書以觀,宇珍公司亦僅是受游鴻春、宋培 安委託拍賣本案文物,並未取得本案文物之所有權,故被告 張玉霞即非本案文物之所有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本案文物為沒收之請求 ,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之委託書及委託經紀明細表,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張玉霞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僅係本案文物 委託拍賣之相關書面文件,至多僅具證明之用,而無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委託書及委託經紀明細表既非違 禁物,且與被告張玉霞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沒收。乙、無罪部分(被告林幸嫻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幸嫻明知其持有文物二、三,均含有 象牙材質,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仍與同案被告張玉霞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 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1日簽署 委託書,將上開物品委託同案被告張玉霞代為拍賣,因認被 告林幸嫻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項之非法陳列、展 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幸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動 物保護處辦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扣留單、領據、臺北市動 物保護處前揭108年10月7日函、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揭10 8年7月31日函、宇珍公司與被告林幸嫻簽訂之拍賣委託書、 委託銷售項目表、現場查獲照片、保七總隊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臺北市立文獻館前揭109年4月6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林幸嫻固供承有於108年5月31日簽署委託書予被告 張玉霞,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犯行,辯稱:伊先生宋培安當時罹癌病情嚴重,宋培安



處理其所有之文物,因此被告張玉霞到伊家中看,並與宋培 安商談,伊僅是代宋培安簽署該份委託書,並無與被告張玉 霞共犯本案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幸嫻有於上揭時間簽署委託書,委託宇珍公司拍賣文 物二、三,業據被告林幸嫻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 、101頁、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 玉霞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該份委託書、委託 經紀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6頁),上開事實自堪以 認定。而被告張玉霞有於108年7月14日意圖販賣而陳列、展 示該等文物二、三之行為,且文物二、三(不含印泥盒)均被 鑑出為現生象之象牙材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二、觀之該份委託書,可見委託人姓名係填載「宋培安先生」, 被告則係於委託人簽名欄位簽立其名,並書寫一「代」字( 見偵卷第63頁),足見委託宇珍公司拍賣文物二、三之本人 實係宋培安,被告林幸嫻至多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代宋 培安為法律行為者,是公訴意旨論被告林幸嫻成立本罪之共 同正犯,已非無疑。
三、況被告張玉霞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受託拍賣之過程證述:伊 與宋培安認識30多年,因宋培安是臺灣資深的藝術品收藏家 ,當時他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些東西要處理,看伊能否為其拍 賣。當天去宋培安家主要是要幫其辦壽山石專場拍賣會,關 於整個委託交易過程與相關品名委託價都是伊與宋培安討論 ,被告林幸嫻並未參與;因宋培安當時病得很嚴重,談的過 程還需要休息;最後宋培安有向伊表示有幾件象牙古物能否 拍賣,伊表示拿出來看看,宋培安始請被告林幸嫻拿出來, 經伊口頭詢問宋培安確認文物二、三為象牙製品,伊再徵詢 來源,認定為古物後,始接受宋培安此二件文物之委託。經 伊與宋培安確定好後,因宋培安沒有力氣盤點,故指示被告 林幸嫻盤點,被告林幸嫻始將藝術品從房間裡拿出在場確認 數量,在盤點的過程中,有將藝術品一件一件從箱子拿出來 與宋培安確認藝術品名稱;盤點後,宋培安先生因為生病沒 什麼力氣,故詢問由其太太代簽可以嗎,被告林幸嫻始於該 份委託書上簽名,並簽立「代」字,並交代後續若有問題需 聯絡直接與被告林幸嫻聯絡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 頁),與被告林幸嫻所稱之委託過程大致相符。承上,被告 林幸嫻固因有將文物二、三從箱子內取出,並藉由被告張玉 霞與宋培安討論之內容可知文物二、三之全部或部分材質為 象牙,惟從整個過程以觀,被告林幸嫻並非委託拍賣文物二 、三之行為主體,充其量僅是宋培安手足之延伸,作為工具



人受宋培安之指示為本案盤點及在委託書上簽名等機械性之 行為,要難認其與被告張玉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 自無從以本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從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林幸嫻與被告張玉霞成 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項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罪之共同正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 林幸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沒收與否 1 碧玉鳳駝寶瓶1對及象牙底座1對 2個 均不沒收 2 牙雕瑞獸吊飾、印及人物圖名片盒 4個 3 文房四寶組(含筆掭、長方印及印泥盒) 2個 4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拍賣委託書(委託人:林幸嫻)《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張 5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拍賣委託書(委託人:游鴻春) 1張 6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經紀明細表(夏季)《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2張 7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藝術品委託經紀明細表(委託人:游鴻春) 1張 8 清乾隆紫檀雙龍紋嵌百寶多寶格委託經紀明細表 1張 9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拍賣委託書(委託人:朱美蘭)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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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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