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3號
TPDM,109,訴,593,202203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水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水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之原稿及複印稿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水明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受大同大隈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同大隈公司) 之委任,辦理大同大隈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員工林瑞澤 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10分之6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關於「1.分割共有物訴訟、2.申請戶籍謄 本、3.辦理繼承登記、4.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變賣本案 土地並協助以適當價格得標該筆土地」等事宜,前述事宜之 聯繫均由大同大隈公司當時之代理總經理陳群杰羅水明確 認,雙方並約定上述委任事項之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大同大隈公司並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予羅水明。嗣 大同大隈公司委託羅水明進行本案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 號確定判決准以變價分割本案土地,大同大隈公司即再於10 7年3月13日委任羅水明向新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變 價分割之拍賣程序,並委託羅水明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以取 得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嗣因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間總經 理人事變動(陳群杰退休),致羅水明與大同大隈公司間委 任關係之信任生變,羅水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分 割共有物時,羅水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大同大 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7年10月31日遞狀聲請撤回 本案土地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同 大隈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已違背其受任處理上述強制執行事 宜之任務,致大同大隈公司受有已支付羅水明律師費32萬5,



000元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7,532元之損害。 ㈡羅水明明知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7月17日分別匯付460萬2,84 8元、35萬元至羅水明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係供繳納新北地院拍賣本案土地10分之4持分之投標金 及登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之犯意,於大同大隈公司因新舊總經理交接而要求先 行匯回上述投標金及登報費之際,於不詳時間,在其律師事 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內,私自影印另蓋有 新北地院收件章之書狀,將新北地院收件章之印文剪下後黏 貼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並將該封存袋上之案 號及投標人姓名填寫「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林瑞 澤」,並蓋用大同大隈公司交給其辦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務使 用之林瑞澤的私章後,將該封存袋封面傳真與大同大隈公司 總務課組長賴義豐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業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之情,惟實際上未將該金額繳付至法院,以此方 式將上述投標金及登報費用共495萬2,848元侵占入己。二、案經大同大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羅水明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4 49頁、訴字卷三第60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9至311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於104年12月間受告訴人大同大隈公司(以 下逕稱大同大隈公司)之委任,辦理大同大隈公司所有、借 名登記在員工林瑞澤名下之持分10分之6之本案土地的分割 共有物訴訟、申請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聲請法院依強 制執行程序變賣本案土地並協助以適當價格得標該筆土地等 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130萬元,有委任契約在卷可佐(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 51至355頁)。
 ㈡大同大隈公司為興建廠房須取得本案土地使用,而委任被告 上述事宜,被告已完成分割共有物訴訟、申請戶籍謄本、辦 理繼承登記等委任事項。
 ㈢大同大隈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本案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確定判決准以變價分割本案 土地,大同大隈公司即再於107年3月13日委任被告向新北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述土地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並委託被告 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以取得上述土地全部所有權,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執行上述土地分割共有物,有 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司執字第2 7637號卷宗影本、107年3月13日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一第25至54頁、第7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773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290頁)。 ㈣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收受由大同大隈公司分別匯付460萬2,84 8元、35萬元至羅水明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2筆金額,係供繳 納新北地院拍賣本案土地全部投標金及登報費用(見他字卷 二第357至365頁),而該2筆金額共495萬2,848元(計算式 :460萬2,848元+35萬元=495萬2,848元),被告迄今並未歸 還與大同大隈公司,有匯款單及華南銀行函覆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憑(見他字卷二第315頁、第357至365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書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107年度司 執字第27637號執行案件(見他字卷一第77至97頁)。 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大同大隈公司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見他字卷一第235至239頁 )。
 ㈦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11月7日以三峽郵局號碼851號存證信函 覆被告107年11月1日之存證信函表示並未行文告知終止本案 土地法拍事宜,嗣大同大隈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以三峽郵 局號碼8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見他字卷一 第661至663頁、他字卷二第277至281頁)。



 ㈧被告有於107年10月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原經 營事務所內,在「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手寫 「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林瑞澤」並蓋上大同大隈 公司先前交給被告之林瑞澤私章及其律師章後,再將其另案 書狀上之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印後,黏貼在上述投標金封存袋 上後,以傳真方式交給大同大隈公司總務課組長賴義豐,目 的為表示投標金已經交給新北地院,但實際上並沒有給付予 法院,有偽造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可佐(見他 字卷一第667頁)。
 ㈨大同大隈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495萬2,848元,經本院於108年 1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羅水明應給付 大同大隈公司新臺幣495萬284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羅水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06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15 7頁)。
 ㈩大同大隈公司另向被告請求返還251萬4532元,經本院於109 年6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羅水明應給 付大同大隈公司新臺幣59萬5,1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大同大隈公 司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0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羅水明給付 新臺幣7,5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水明應再給付大同大隈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萬2,53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訴及羅水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由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同大隈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羅水明上訴部分,由羅水明負擔13‰,餘 由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羅水 明負擔。」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至233頁、第36 5至385頁)。
 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他字卷一第121至123頁、第647至650頁、他字卷二第 299至301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17頁 、卷二第205至210頁、第307至313頁、第447至451頁、卷三 第72至78頁),核與證人賴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



證人陳群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2 5至128頁、他字卷二第343至34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至60 頁),除上述各項相應之證據外,並有證人賴義豐與被告簡 訊往來截圖1份(見他字卷二第317至333頁)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背信、行使 變造公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擅自撤回強制執行,事實上當時是大同大隈公司的組 長賴義豐打電話給我說不買了,要我交回投標金及登報費用 ,當初大同大隈公司委託我買本案土地是要作為新建廠房、 車道之用,後來大同大隈公司並沒有去跟其他所有權人買地 ,而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逕自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賴義 豐跟我說要我把錢交回去時,我認為這個意思就是不需要我 買土地了,所以我就很快的到法院遞狀撤回執行,遞狀隔天 ,我也發函給大同大隈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大同大隈公司 一直到現在也沒有再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以證明他們公 司就是沒有要繼續買地了。
 ㈡賴義豐一直催我交回款項,為了應付及取信於他,我就去新 北地院買空白的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然後我把我其他案 件書狀上的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印後黏在投標金封存袋上傳真 給賴義豐,但是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並非公文書 ,執行法院在收件時也不會蓋收件章,至於影印新北地院收 件章這樣的方式,是否屬於變造公文書我不知道是不是,交 由法院判斷。
 ㈢因為我先前幫大同大隈公司處理很多法律事務及墊付款項, 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酬金,該等酬金超過大同大隈公司要求我 繳回的495萬2,848元,而且我當時因為需要大筆醫療費用, 所以我對大同大隈公司行使抵銷權,而不構成業務侵占。 ㈣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被告是否未經大同大隈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107年10月31 日以遞狀方式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致大同大隈公司受有損害 ?
2.卷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是否原先蓋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或由被告將其他案件之收件章影印 後貼上封存袋?被告是否有權利在投標金封存袋上以其他案 件的收件章影印後黏貼作為他用?
 3.被告將黏貼有新北地院收件章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 封存袋」傳真給大同大隈公司組長賴義豐,是否構成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
 4.被告主張自大同大隈公司收受之金額共495萬2,848元(計算



式:460萬2,848元+35萬元=495萬2,848元),係其原應可受 領之報酬,應予抵銷,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未將該等金額 返還予大同大隈公司,是否已構成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投標金 及登報費用?  
三、經查:  
 ㈠被告未經大同大隈公司同意或授權,逕於107年10月31日以遞 狀方式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致大同大隈公司受有損害: 1.依證人賴義豐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是任職大同大隈公司總 務課組長,剛開始委任被告的不是我,跟他接洽的是另外的 2個顧問,因為顧問後續退休,被告通知我本案土地要進行 法拍,第一次通知我說後面可能會接到法院通知,所以要我 準備金額和登報費用。後來被告有傳真一個公文要準備法拍 金額多少錢,登報費用多少錢,我就依此匯款到他的私人帳 戶。法院鑑價的法拍金額是460萬2,848元,預估的登報費用 是35萬,他說多退少補,我就請公司準備錢,然後匯款到被 告戶頭,他說有這個狀後,可能很快就要法拍,所以有在10 7年7月10日時,我寫申請書給公司申請這筆預算。在107年1 0月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因為新舊總經理要交接, 法拍一直沒有結果,這筆錢是不是可以先匯回公司,當時也 有跟被告強調說並沒有要結束強制執行程序,而是希望等交 接清楚之後,若法拍需要用到錢,再跟公司申請1次,但是 被告講到很氣,他認為公司要把錢拿回去就是不信任他,說 要把案子撤掉,我勸他不要這樣,被告把這筆錢跟他的報酬 放在一起很奇怪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0至302頁),參以證 人賴義豐於107年7月10日之簽呈、被告傳真與證人賴義豐之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凌字第2 7637號函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2張之內容後(見他字卷 二第307至315頁),可知被告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 傳真及告知證人賴義豐關於本案土地經鑑價價格後,由證人 賴義豐製作簽呈報告財務主任及總經理需核撥鑑價金額及登 報費用,經大同大隈公司同意後於107年7月17日分別匯款46 0萬2848元、35萬元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內。 2.觀諸被告與證人賴義豐於107年11月17日之簡訊對話紀錄, 證人賴義豐傳送:「昨日總經理特助,請我代為詢問,如果 需要將土地權狀聲請發還,需要多少時間?另外,林特助也 希望請我轉達,公司目前還是希望能繼續走法拍程序,只是 這次的權狀以及上回法拍預備金,公司都是希望羅律師能在 不影響法拍的程序前提下,是否能先返還給公司,以利新舊 總經理的工作交接。」、「謝謝羅律師願意與在下溝通。日 前,公司因為覺得286-1取得的日期一直遙遙無期,所以會



作最壞的打算。不過現在特助那邊轉達了總經理的意思,在 不影響法拍的程序下,希望能夠請羅律師協助將法拍金及權 狀先行轉回公司,以利新舊總經理的工作交接。…」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317至333頁),可認證人賴義豐傳送訊息所表 達之意思,其係轉達大同大隈公司希望在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情形下,先取回本案土地之權狀及投標預備金,以利大同大 隈公司新舊總經理之交接工作,顯無指示被告對本案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
 3.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先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107年度司 執字第27637號執行案件,復於107年11月1日單方以存證信 函終止與大同大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2日將存 證信函內容拍照後傳送與證人賴義豐,惟證人賴義豐仍持續 於前述11月16日之訊息中再次表達本案土地仍要持續走法拍 程序,僅是希望被告能先將權狀、投標預備金先行繳回等語 ,互核被告自行於107年11月1日寄給大同大隈公司之存證信 函內寫明:「羅水明在申請大同大隈公司應付的費用案,曾 經審查並予補正後,羅水明律師詢問賴組長後,據賴組長說 ,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286-1土地。既係如此,羅水明 律師茲以本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強制執行案之委任。…」(見 他字卷二第274至275頁),可見被告自行解讀證人賴義豐之 語意後,逕自認定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本案土地, 卻未再次向大同大隈公司求證確認是否無意繼續本案土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足認係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並自行至新 北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大同大隈公司並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為之,而被告逕自向新北地院遞送上述民事撤回執行 聲請狀,致使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繫屬消滅,危害執行債 權人即大同大隈公司之權益甚鉅。  
㈡卷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係由被告將其他案 件之收件章影印後貼上該封存袋,被告並無權利在投標金封 存袋上以其他案件的收件章影印後黏貼作為他用: 1.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 ,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 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 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章是這樣的,我之前



有送很多民執的狀,別的狀上有章我就把他弄模糊,然後我 就把章影印之後就弄成這張,我是做了比較引起爭議的事情 ,為了要取信賴義豐,我去新北地院服務處買空白的封存袋 ,再把我另案收件的收件章影印在原投標金封存袋上拿給賴 義豐(見他字卷一第650頁、本院卷二第208頁),復依新北 地院函覆本院表示:投標及投標金封存袋之填寫需依新北地 院拍賣公告第10點之公告事項等規定填載,因投標人係現場 自行將投標書投遞於投標櫃內,執行法院未能且無須於封存 袋加蓋執行法院收件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1頁), 稽之新北地院隨函檢附之空白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25頁),可見於投標人投標時毋庸也無可能由新 北地院於投標金封存袋蓋上收件章,是以被告利用其所有他 案書狀上之真正新北地院收件章,擅自影印後製作新北地院 收件章,再將其所製作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 、添附於投標金封存袋上,被告以上述影印方式所製作新北 地院之收文章影本,雖與真正之收文章在外觀上完全相同, 但實質上已非新北地院承辦人員所蓋印之收件章,係被告擅 自製作之另一虛偽收件章,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行為無疑 。 
 3.而法院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於當事人所遞送至法院之書狀、資 料上所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證明書狀遞送人之書狀是於何 日時遞送至法院,及該法院業已核閱收受當事人所呈報之書 狀、資料用意之證明,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被告以影印方式所製作之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像,即屬 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從而,被告將他案書狀上之 新北地院收件章影印後添附於投標金封存袋上,確為偽造準 公文書之行為。
 4.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私自影印另蓋有新北地院收件章之 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將該封存袋上之案號變造 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及將投標人姓名變造為「林 瑞澤」,並蓋用大同大隈公司交給其辦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務 使用之林瑞澤之私章後,將之傳真與大同大隈公司而行使之 事實,然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可知被告傳真與證人賴義豐之 「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上確實需填載投標人及 代理人姓名及蓋用印章,被告既有經大同大隈公司授權使用 「林瑞澤」之印鑑,難認有變造案號及投標人姓名之事實, 卷內亦無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有變造他案封存袋之證據,是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黏貼有新北地院收件章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 封存袋」傳真給賴義豐,即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被告偽造黏貼有新北地院收件章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 金封存袋」,已屬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 亦自承:我把封存袋傳真給賴義豐是為了要應付及取信於他 等語,則被告將黏貼有新北地院收件章的「新北地院強制執 行投標金封存袋」傳真給賴義豐,已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以大同大隈公司仍積欠其報酬,故就其所收受之金額495 萬2,848元,主張抵銷、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1.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間關於此筆495萬2,848元款項之訟爭, 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大同大隈公司495萬2,848元及法定利息,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1至1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證被告持有所受領之495萬2,84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其 主張抵銷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置辯,尚難 可採。
 2.被告明知大同大隈公司已向其催討返還先前匯付之495萬2,8 48元係作為投標費用及登報費用之預支,卻於被告與大同大 隈公司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拒絕返還,堪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四、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大同大隈公司事後亦未再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可證其確實無意繼續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辯,然大同 大隈公司事後是否再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乃其對於債權是否 行使之判斷,尚難以其未依確定判決行使債權,率以認定大 同大隈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確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向新北 地院具狀撤回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㈡至被告另以大同大隈公司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自 於該土地上施工建造等情,顯構成竊佔罪,足可證明大同大 隈公司並無意繼續購買本案土地使用等語。惟大同大隈公司 是否有另行涉嫌他案犯罪,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業務侵占 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無涉,而被告亦未證明大同大隈 公司是否確實未繼續與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交涉購買所有 權之事實,難單憑被告所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 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 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之法律解釋: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 ,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 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 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 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 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 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 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另以影印及剪下新北地院收件章方式,再黏貼於已填 妥投標人及代理人姓名及蓋用印鑑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 金封存袋上,用以表示自大同大隈公司收受之495萬2,848元



已繳納至新北地院作為投標之用,且新北地院承辦人員已核 閱收受大同大隈公司對於本案土地之投標文件之行為,當屬 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論處及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私自 影印另蓋有新北地院收件章之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等事實 ,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被告於審理時亦已就於投標金封存 袋及影印他案書狀上收件章部分併予答辯,且刑法第220條 並非罪刑之規定,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對被告亦不 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為應屬偽造並非變 造,檢察官認被告係行使變造公文書,容有誤會,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予以補充及更正,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㈠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影印 行為,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故僅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業務侵占等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背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 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權益,雖因受任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 登記等事務繁多,惟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既簽訂契約、議定 辦妥本案土地所有權購買事宜之酬金共130萬元,自應依約 履行,縱有事後調整報酬,亦應以書面記錄以維彼此權益, 卻因質疑大同大隈公司未給付其自行認定之應付報酬,逕自 以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大同大隈公司委任其聲請 之強制執行案件,且發函與大同大隈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又 因亟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而將大同大隈公司先行匯付用於 投標金、登報費用之款項侵吞入己,在證人賴義豐多次催促 還款下,逕再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誆騙證人賴義豐



該筆金額已繳納至新北地院,以取信證人賴義豐及大同大隈 公司,價值觀念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法律之信賴,造 成大同大隈公司之損害,亦影響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使用之正 確性,應予嚴厲非難,且考量被告犯罪後無視民事已確定案 件,仍執前詞辯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背信2罪間,類型 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有別,以及各罪之間隔期間較短 、因其犯行受害之人分別為告訴人及司法機關、罪數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律師酬金32萬5,000元部分:
 ㈠參以卷附被告與大同大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中約定:「甲、 委任事項:一、因286-1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共有人 為林瑞澤,…委任羅水明律師為原告林瑞澤之訴訟代理人辦 理下列事項:1.提出此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2.並同時提出 請法院判決土地共有人謝龍謝阿松謝標三人之繼承人各 應對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俗稱持分)辦理繼承登記。3.判決 後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4.286-1地號土地登記為157人(實際訴訟中可能增加到190 人…)後,即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共有土地,由林瑞 澤得標成為整筆土地所有人。」(見他字卷二第351頁), 可見雙方以書面約定將委任事務區分成4個部分,即就本案 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藉由執行法院拍 賣程序,最終使借名登記名義人林瑞澤拍定而取得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而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執行事件,係屬於 上述委任事務之第4部分,而大同大隈公司與被告約定本件 委任事件之總酬金為130萬元(見他字卷二第353頁),且上 述委任事務既區分為4部分,並未區分何者係主要事務、何 者係次要事務或附屬事務,則第4部分占律師酬金總額4分之 1即32萬5,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收據向大同大隈公司請款,而告訴 人公司業已於104年12月23日製作轉帳傳票130萬元予被告( 見他字卷一第21至23頁),是該32萬5,000元足認屬被告為



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 屬不當得利,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5至3 85頁),從而,如被告確實履行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大同大隈公司亦 得持該確定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二、強制執行裁判費7,532元部分:
 ㈠大同大隈公司固提出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繳款收據(見他字 卷一第55頁),惟卷內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予被告之證據, 而被告亦主張此部分裁判費係由其先行墊付後,再向大同大 隈公司請款核撥(見他字卷一第297頁),自應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㈡復審酌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確定判決 ,亦肯認被告上述墊付此筆裁判費之事實,並予以扣除,堪 信此部分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非沒收之標的。三、495萬2,848元之預付投標金及登報費用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